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陳清怡
- 當事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向伊承租其自行選定之BMW-7L Active Hybrid車輛,車號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租期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共36個月,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含稅13萬元計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雖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因系爭車輛發生引擎抖動問題,將系爭車輛返還伊交付訴外人泛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進行維修,然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伊亦依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同級車輛供上訴人代步使用(下稱系爭代用車),維修完畢後,經伊於10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 內返還系爭代用車,並取回系爭車輛繼續租用,逾期伊將逕行終止契約,惟上訴人均未置理,遲至102年6月19日始返還系爭代用車。伊既已依約完成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且亦於該期間內提供系爭代用車,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乃上訴人竟拒未給付,系爭租約即告終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相關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然因上訴人並非消保法規定中所謂之最終消費使用者,其租用系爭車輛行為非屬消費行為,且系爭租約縱使為定型化契約,亦經上訴人之法務人員審閱後並加註契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等情,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C項、第4條第H項約定,應給付伊租金1,148,333元,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約定,應給付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200,000元,上開租金扣除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2萬 元後,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2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租約第11條雖約定,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義務,承租人不得以車輛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惟該條款因預先排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之修繕義務,違反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系爭租約第4條第H項約定,維修期間承租人仍應給付租金,亦因違反上揭消保法及民法規定而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伊自得以租金之給付作為同時履行抗辯,待被上訴人與泛德公司討論具體補償方案後再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指伊拒付租金,顯然無據。況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次瑕疵,更曾由原廠主動召回維修,顯見被上 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代用車亦不符合同級車輛之約定,其市價、租金及排氣量均有落差,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系爭租約業經伊於103年1月23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折舊補償及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間表示願自行吸收損失,額外提供伊減免系爭車輛計17期(自101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之每月租金5千元,其既已自願調降租金,則其請求租金及相關折舊 計算,亦應以此為計算基礎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728,33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BMW全新油電混合車 型之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14頁),租期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6日止,共36個月,按月給付租金含稅13萬元(見原審卷第6至9頁)。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發生故障,上訴人乃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交付泛德公司進行維修,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被上訴人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代用車,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系爭代用車,並取回系爭車輛繼續 租用,逾期將逕行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返還系爭代用車。 2、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因租用期間多有故障,且常進廠維修,造成使用不便,且提供代用車亦非同級車輛,均與契約約定不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車輛 及應依照民法第347條、第360條、第364條規定為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27頁)。復於101年8月23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車輛並減少租金,且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不應收取租金,如有溢收應予返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日起停繳租金(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則以101 年9月24日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車輛未達退車標準,且已 經原廠修復,僅同意減免系爭車輛17期(自101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每月月租金5千元,共計減免8萬5千元 (見原審卷第24頁)。 3、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8日發函泛德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7日後曾發生引擎怠速抖動無法加速與引擎燈亮、引擎動力無法傳達等故障,經維修更換電動輔助水泵與噴油嘴零件也各有2次,為上訴人反應退車要求(見原審卷第29 頁)。再於101年10月8日發函泛德公司表示,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26日因行駛中引擎異音、Hybrid系統故障進廠維修且須待料1個多月,讓使用人對維修能力產生重大質疑,亦對 系爭車輛安全性感到不安,為上訴人表達退車要求(見原審卷第30頁)。泛德公司則分別於101年6月5日及同年10月16 日表示,僅同意提供燃油系統延長保固半年及免費更換冷氣系統其他相關零件,並未同意退車(見原審卷第52、53頁)。 ㈡、本件之爭點為: 1、系爭租約第11條及第4條第H項約定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 2、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或被上訴人合法解除?3、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後: 六、關於系爭租約第11條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而屬無效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 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租約有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經查,上訴人為資本總額60億元之上市櫃公司,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見原審卷第35至第36頁),而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係為符合其上市櫃公司之企業形象,以該高級車款車輛接待貴賓、對外洽公等,顯見系爭車輛係單純供上訴人最終消費使用,其目的並非直接投入上訴人營繕工程施工等生產與製造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系爭租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堪予採認。 ㈡、次按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因承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保固責任,則承租人不得因車輛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但因售車商對承租車輛之瑕疵符合經濟部按消保法所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退車標準,而願辦理退車時,不在此限」等文(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雖認該條約定免除 出租人依法應負擔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義務,及出租人依據民法第347條規定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然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 續期間中,依法負有保持租賃物,使其符合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則租賃物有瑕疵或毀損者,出租人負修繕義務,又此非屬強行規定,自得由當事人約定或依交易習慣排除之。而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自行選定後,被上訴人再行購買,且系爭租約於簽訂前亦曾交付上訴人研商是否修改條文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士豪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我們安排被告(指上訴人)來我們這邊試車,……,後來決定承租的車款。我們是跟車商泛德公司詢問車輛,就跟泛德買這車進來租給被告。租賃契約我們會送到被告那邊,也確定了車型,契約書上會載明車型、租金。因為原告(指被上訴人)用印也要層層上報,所以我們是先簽章之後把合約給被告上報。等被告用印好了,原告再去拿。」(見原審卷第95頁及反面)、「一般與客人接觸,我們報價,安排試車,本件車輛,詢問泛德車商,表示這台車是這車型唯一全省剩下的車。我們詢問客人,這台車可不可以,被告(指上訴人)說可以,所以就確定這台車。」(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確屬系爭租約第11條所載由承租人(指上訴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則系爭租約雖將系爭車輛之產品保固責任,約定轉嫁由製造商負責,被上訴人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租用過程中若遇需進廠維修時,並非無須負擔任何責任,仍應為上訴人聯繫取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製造商進行修繕,難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於訂約前,交付系爭租約予上訴人供其研商各項條款是否妥適,以上訴人企業之規模,自有專業法務人員研議系爭租約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乃上訴人既未調整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文字,仍為系爭租約之簽訂,自不得於事後再爭執該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減輕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修繕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而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租約第4條第H項約定「租賃車輛於保險出險理賠及失竊協尋及維修期間內,承租人仍應照常繳付租金。」(見原審卷第8頁),係屬加重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更有使承租人拋棄權利之重大不利益,而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云。惟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依本契約第2條第M~P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勾選之 項目由出租人提供代用車服務,於租賃期間內,原承租車輛進場作業時間需超過24小時以上,則出租人應免費提供同級車輛與承租人代用。」(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又系爭 租約確實經上訴人勾選第2條第M項之代用車服務,亦即系爭車輛如因故需進廠維修,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提供代用車予上訴人使用之服務,上訴人依約則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此時所給付之租金乃對等於代用車之服務,參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第7條手寫代用車為「同級車輛」(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經過審慎研究,並能自由表達要求等情,堪認系爭租約第4條第H項約定「租賃車輛於保險出險理賠及失竊協尋及維修期間內,承租人仍應照常繳付租金。」,難謂有加重承租人之義務,使承租人拋棄權利之重大不利益等情。況依前述六、㈡所述,系爭租約於簽訂前業經上訴人公司預先研商等情,上訴人再事爭執其效力,難認可採。 七、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或上訴人合法解除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 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 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可知賠償 折舊損失仍係以合法終止租約為前提。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26日,因再次發生引擎抖動問題,乃由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交付泛德公司進行維修,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被上訴人亦已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代用車(是否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同級車輛,詳如後述)供上訴人代步使用,而上訴人至102年6月19日始返還系爭代用車,且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其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然依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係 記載:「緣貴公司(即上訴人)前向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因需進廠維修,本 公司遂依約提供維修代用車供貴公司使用。查系爭車輛問題業經原廠檢測修復完竣,故貴公司應將維修代用車返還予本公司並取回系爭車輛繼續租用。另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H項之約定,租賃車輛於維修期間內承租人仍應照常繳付租金,惟查貴公司自101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租金,截至本月份止已累計九期逾期租金計壹佰壹拾柒萬元整未付,至雙方租賃契約有無法續行之虞。爰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將維修代用車返還予本公司並取回系爭車輛繼續租用,且應同時繳清所有積欠之款項,逾期如未獲置理,本公司將依約逕行取回車輛、終止契約,並依法訴追相關違約賠償責任。」等字(見原審卷第12頁),至多在催告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返還系爭代用車及給付欠租,尚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以該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此外,被上訴人亦未再就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依法終止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次瑕疵,更曾由原 廠主動召回維修,被上訴人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租賃物,爰依法解除系爭租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自100年1月25日領牌起,於100 年間行駛之里程數為16,885公里,進入泛德公司維修保養廠均僅進行一般作業保養,並無故障情形,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狀況乃原廠專案召回,而於101年間,系爭車輛行駛里程 數為7,659公里,自101年起陸續發生如附表二所示第二至第八項瑕疵狀況進廠維修。再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原因,據泛德公司表示:「係由於汽油本身含有膠質、雜質,或儲運過程中帶入的灰塵、雜質等,日積月累地在汽車油箱、進油管等部位形成類似油泥的沈積物;其次是由於汽油中的不穩定成分在一定溫度下發生反應,形成膠質和樹脂狀的黏稠物,這些黏稠物在噴油嘴、進氣閥等部位,會影響電子噴射系統精密部件的工作性能,導致動力性能下降。其次,由於城市交通擁堵或者駕駛者為等候乘客,汽車引擎經常處於低速或怠速發動,又長時間開啟冷氣空調,同時使用電子影音系統等大量用電之狀態下,更會加重引擎負擔造成黏稠物的形成和積聚。又若在高溫天氣下,引擎長期怠速運轉,由於散熱不佳,使引擎冷卻水泵、壓縮機及控制電腦等長期處於高溫高負荷狀態下,對發動機部件、冷氣空調壓縮機及冷卻系統造成損耗,對上述零件之使用壽命都有不利之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34至第135頁),堪信系爭車輛產生故障的原因均非屬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應已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同級車輛之系爭代用車,且不符合同級車輛之約定,其市價、租金及排氣量均有落差,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進場維修期間,被上訴人皆已提供系爭代用車予上訴人使用,而系爭車輛經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市價,經該會以104年 12月9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204號函覆本院:「該車車 號0000-00於2010年5月份出廠,廠牌BMW、形式:7 LA ctive Hybrid、排氣量4400CC,經本會鑑定小組查詢BMW原 廠及中古車商,該系爭車輛於2013年6月份之價值約為27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8頁),關於系爭代用車是否屬 同級車輛及何謂同級車輛部分,亦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以105年1月4日105全小客租字第001號函覆稱:「經向本會會員查詢代用車係於 承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出租業者提供與承租人暫代使用之車輛,至承租車輛修復後交車時再取回。另關於同級代用車之定義,業界通常是以代用車之品牌等級及車輛排氣量是否與承租車輛已屬相當來做認定,若品牌等級及車輛排氣量大約屬於同一等級,即為同級車。若依鈞院函示型號7LActiveHybrid之BMW車輛,與所附表格(即系爭代用車)之三台車輛比較,品牌等級及車輛排氣量大約屬於同一等級,應屬業界認定之同級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確已依約提供相當於同級車輛之代用車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同級車輛之系爭代用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爰解除系爭租約云云,即無足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承前所述,系爭租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或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H項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代用車使用期間,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系爭租約所定系爭車輛之月租金含稅為13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亦已依約提供同級車輛為代用車,並無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6月19日返還系爭代用車止共計8月又25日之租金,共1,148,333元【計算式為:130,000×(8+25/30) =1,14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 據,再扣除履約保證金62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為528,333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4日去函表示同意降租云云,惟依該函文內容第3點及第5點之內容互核以觀,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進場修繕期間不應收取租金之提議,惟為「本於服務客戶精神及與上訴人合作多年之商誼,願自行吸收損失,另額外提供上訴人減免系爭車輛計17期(自101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之每月月租金5千元,減免後之月租金降 為125,000元,期間共計減免85萬元,以表示誠意」等情( 見原審卷第24頁及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前函乃為兩造間磋商上訴人是否仍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上訴人提出降租方案,性質屬和解方案之要約,上訴人既未接受,對兩造即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按原約定之13萬元計算租金,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以該函文所載之方案減免租金之給付云云,即乏所據。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依前述七、㈠所述,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約定,如承租人有 違約情事出租人終止契約後,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0%之折舊損失等情,仍係以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為前提。因系爭租約未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A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H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2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6日 (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桂玉 ┌──┬────┬───┬───┬───┬───┬─────┐ │附表│車牌號碼│ 廠牌 │ 形式 │ 年份 │ 牌價 │租金(新台│ │一 │ │ │ │ │ │幣) │ │編號│ │ │ │ │ │ │ ├──┼────┼───┼───┼───┼───┼─────┤ │一 │7438-TT │BENZ │S350L │95.5 │479萬 │104,500 │ ├──┼────┼───┼───┼───┼───┼─────┤ │二 │22-1605 │LEXUS │LS460 │97.1 │400萬 │99,000 │ ├──┼────┼───┼───┼───┼───┼─────┤ │三 │33-9406 │BENZ │S400 │99.5 │576萬 │125,700 │ └──┴────┴───┴───┴───┴───┴─────┘ ┌──┬────┬──────┬────┬────┬───┐ │附表│維修明細│更換零件或檢│進場日期│原廠通知│維修天│ │二 │ │測項目 │ │可出廠日│數 │ │ │ │ │ │期 │ │ ├──┼────┼──────┼────┼────┼───┤ │一 │專案召回│(渦輪)電動│100.12.7│100.12.8│2 │ │ │ │輔助水泵 │ │ │ │ ├──┼────┼──────┼────┼────┼───┤ │二 │引擎怠速│(渦輪)電動│101.1.30│101.2.3 │5 │ │ │抖動 │輔助水泵 │ │ │ │ ├──┼────┼──────┼────┼────┼───┤ │三 │引擎故障│第2缸噴油嘴 │101.3.31│101.4.19│21 │ │ │燈亮 │ │ │ │ │ ├──┼────┼──────┼────┼────┼───┤ │四 │引擎故障│第6缸噴油嘴 │101.5.4 │101.5.10│6 │ │ │燈亮 │ │ │ │ │ ├──┼────┼──────┼────┼────┼───┤ │五 │引擎故障│第1缸噴油嘴 │101.8.31│101.9.3 │4 │ │ │燈亮 │ │ │ │ │ ├──┼────┼──────┼────┼────┼───┤ │六 │引擎異音│執行車輛診斷│101.9.12│101.9.19│8 │ │ │聲大 │測試模塊 │ │ │ │ ├──┼────┼──────┼────┼────┼───┤ │七 │引擎異音│冷氣壓縮機+│101.9.26│101.12. │47 │ │ │聲大 │相關零件 │ │13 │ │ ├──┼────┼──────┼────┼────┼───┤ │八 │引擎故障│更新中央網關│101.12.1│102.1.5 │23 │ │ │燈亮 │模塊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