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蕭艿菁、林純如、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南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孫即慶前因業務往來而認識,民國101年11 月底孫即慶向伊負責人表示已轉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挖土機等械具施工之需,乃向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伊即依被上訴人現場監工王進發指示施工,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間傳真全 崴營造廠商請款流程予伊供請款之用,兩造間存有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款,受領訴外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所開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萬5938元、27萬506元之 支票作為3、4月份租金,嗣伊獲知造福公司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遂於102年7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即 寄送50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5月份之租金(尚欠2萬2310元),然上開造福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被上訴人就3、4月份租金及6月份租金32萬710元均不處理,是迄至102年6月28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伊86萬9464元(255,938 +270,506+22,310+320,710=869,464)之租金未付。縱 使孫即慶為造福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未授與孫即慶代理權,然被上訴人知悉孫即慶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洽商,或知悉造福公司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 就系爭契約對伊負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20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萬9464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101年1月16日將工程轉包訴外人陳慶發、造福公司施作,直到102年5月底陳慶發及造福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後,伊方陸續收回自行施作,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乃其與造福公司所訂立,上訴人請求 102年3月、4月、5月份租金與伊無關。又上訴人請領102年5月份租金52萬2310元,經造福公司估驗認僅50萬元,惟當時造福公司已有財務問題,上訴人不願收受其支票,經伊前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替造福公司出面磋商後,上訴人方同意接受黃萬順開立之50萬元支票。而依伊與造福公司等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雖為伊,然上訴人係持以向造福公司請款,並領取造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再由造福公司將統一發票轉給伊,尚難以伊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謂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或伊有何表見之事實。另102年2月份之租金10萬9200元,造福公司前依上訴人之請款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上訴人,因於102年5月底跳票,上訴人向黃萬順表示挖土機加油須支付金錢為由,欲向伊借支10萬9200元,黃萬順方同意開立個人支票借支,亦難據此謂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而上訴人所舉之請款流程等資料,均非伊所製作,該等資料所記載地址均非伊公司之址,且上訴人所稱與之接洽租賃事宜之孫即慶及工地主任王進發,均為造福公司員工,非伊公司員工,伊無任何表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屬無據。至於伊102年12月5日存證信函中所稱就6月份貨款願給付20萬元部分,僅屬要約 之表示,上訴人既未為承諾,雙方間亦未成立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孫即慶口頭約定,於101年12月4日至102年6月28日止出租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使用,依被上訴人現場監工王進發指示施工,並依被上訴人傳真之請款流程請款,兩造間存有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之契約即系爭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孫即慶與上訴人訂立由上訴人出租挖土機並提供司機之系爭契約?㈡若否,則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租金86萬946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孫即慶與上訴人訂立由上訴人出租挖土機並提供司機之系爭契約? ㈠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101年1月16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慶發、造福公司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依據造福公司所製作之廠商工程估驗單上「董事長林傳貴」、「專案經理孫即慶」、「工地主任王進發」之記載及簽名內容(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可見孫即慶、王進發確為造福公司之員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參酌造福公司向本院陳報孫即慶為其公司員工,並檢送孫即慶身分證影本到院,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18日書狀足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王進發於另案訴外人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與造福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到庭證稱其於99年6月至102年8月任 職於造福公司,造福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當時在該工地擔任工地工程師等語,有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影印相關筆錄、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7、134頁),益見孫即慶、王進發為造福公司之 員工,確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是以上訴人主張孫即慶、王進發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授權孫即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德南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㈡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轉包造福公司、陳慶發,是實際施作工程者應為造福公司等,就工程估驗亦應由造福公司為之,均非被上訴人。而依造福公司所製作之估驗日期分別為102 年4月1日(估驗期間為102年2月27日至102年3月31日)、5 月1日(估驗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6月1日(估驗期間為102年5月份)廠商工程估驗單,明載「承攬廠商:萬順開發有限公司」、「工程項目:挖土機、破碎機」等旨(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所指用以支付102年3月份、4月份租金之25萬5938元、27萬506元支票所載「發票人為造福公司」、「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且上訴人自認其從101年11月間開始出租 挖土機,收到的都是造福公司開的支票,只有102年2月、5 月份的租金是收到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萬順名義的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向上訴人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之人確為造福公司無訛。又上訴人提供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施作系爭工程,於締結系爭契約時理應探知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且於工程估驗時更得確認實際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轉包造福公司,實際上由造福公司施作且辦理估驗,並向由該公司開立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公司既無任何人員參與締約、估驗事項,衡情上訴人應認知系爭契約為與造福公司所締結,實無反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理。 ㈢雖上訴人向造福公司領取租金款項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1、16、21頁),然於工程營造實務中,次承攬商要求其下包請款時,統一發票逕行開立買受人為前手承攬商之情形,衡屬常見,此觀被上訴人與陳慶發、造福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3條(付 款辦法)第2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給付估驗工程款 後三日內,扣除該期估驗工程款金額5%稅金後之餘額給付乙方(即陳慶發及造福公司)、發放工程款,乙方於前項各廠商領款時,應收取協力廠商開立銷售額與該期估驗工程款(金額相同)(營業稅另計)之發票交付甲方……」(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之約定即明。是以尚難僅憑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已授權孫即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㈣另上訴人所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14 至15、18至20頁)上之抬頭雖載「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台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崴營造廠商請款流程(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頁)上雖記載「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並蓋有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工務專用章之印文。然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請款流程係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者,且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轉包造福公司,核無傳真請款流程予上訴人之必要。而造福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將請款流程傳真予上訴人,並配合前開統一發票開立之需,要求上訴人請款明細表抬頭書立被上訴人名義,以履行其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較為可能,是尚難據此即認定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何況上開請款流程上關於公司地址記載「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或「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而上開二址均非被上訴人之營業地址,此觀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7、32頁)即明。益徵與上訴人締結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契約之人確實並非被上訴人,且上情應為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當時所明知,更難憑上開請款明細表或請款流程之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授權孫即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㈤又造福公司於前開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內提出答辯狀中謂:王進發為伊公司員工,支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另陳稱伊公司負 責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黃萬順私交甚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此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契約,兩造之間存在系爭契約關係。至於黃萬順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102年8月31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上訴人所主張之102年5月份租金,該支票已兌現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請款往來文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就此被上訴人抗辯:5月份之租金52萬2310元,經造福公司於102年6月 29日估驗認係50萬元後,因當時造福公司已有財務問題,上訴人不願再收受其支票,嗣經黃萬順代替造福公司出面磋商,上訴人願意折讓2萬2310元,並接受黃萬順開立之支票, 黃萬順方開立個人名義之50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等語,經核與造福公司之102年6月1日(估驗期間為102年5月份)廠商 工程估驗單所載係由造福公司估驗上訴人所指出租機具之旨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另上訴人所指之102年2月份租金10萬9200元,亦因造福公司開立支票退票後由黃萬順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6、39、40頁)。惟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後再轉包造福公司,因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財務發生問題,黃萬順基於與造福公司負責人之私誼,為使工程繼續進行避免公司違約,乃開立個人支票代為支付造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㈥系爭工程既原由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被上訴人再轉由造福公司承包,則於工地現場所立告示牌上記載施工廠商為被上訴人應屬事理之常。且承攬廠商於標得工程,將全部或部分工程轉包或分包給下包商之情形,衡屬工程實務界之慣行,是以各轉包、分包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仍須視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而定。不能僅以工地告示牌上所記載之第一手承攬廠商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提供機具之施作地點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工地範圍內,並收受該工程告示牌上所列工地負責人造福公司員工王進發在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簽收單上為簽認(見原審卷第61頁以下)之事實,即遽謂被上訴人授權孫即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㈦末查上訴人主張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認定被上訴人與該案當事人京睿工程有限公司、春洲工程有限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應給付工程款等情,雖據提出該案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該事件雙方間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自不足拘束本件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孫即慶與上訴人負責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委非可採。五、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然此係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 ,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若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其洽商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租用事宜之人為孫即慶,孫即慶自稱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縱孫即慶為造福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孫即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為前揭內容之洽談,則是否有「代理行為(即孫即慶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存在,已屬有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由其承攬,縱轉包造福公司,惟仍以被上訴人名義傳真請款流程予上訴人,並收受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單,並用以報帳,被上訴人顯然知悉造福公司以其名義向上訴人租用上開機具等情,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查證人即曾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之周仁彧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承包工程的事,係受老闆指派到系爭工地,依工地現場負責人王進發指示工作,當日完成工作要找王進發或孫即慶簽工時單,王進發未告知伊是造福公司之員工的事,伊不知孫即慶係何公司之員工。伊的經驗是工程如果轉包,拿工時單去簽時,會說已經轉包何家廠商,要拿給該廠商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證人周仁彧不清楚系爭契約締約情形,關於轉包部分之證述僅為其個人經驗推測之詞,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而如前所述,造福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工地現場均為造福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於締約當時應知悉契約相對人為造福公司,且造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約定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需為被上訴人名義,造福公司辦理估驗、請款方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此亦為上訴人履約過程所知悉,尚難認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租金86萬946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授權孫即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與上訴人間不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份至5月份之租金54萬8754元 (869,464-320,710=548,754)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㈡查造福公司就系爭工程自101年12月4日起向上訴人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雙方締結系爭契約,嗣因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發生財務問題,而於同年6月初自工地撤出,改 由被上訴人接收,自102年6月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於102 年6月間仍有上訴人之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於工地施作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鳳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承接工地後,確實有向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兩造間另行成立同系爭契約內容之契約關係,本於兩造間此一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租金。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份就系爭工程承租使用挖土機等機具及司機駕駛之租金共計32萬710元,已據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 發票(見支付命令卷23至24、25頁)、簽收單(原審卷第76至83頁)為證,被上訴人就該租金數額亦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份租金32萬7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租金應扣抵上訴人之借款10萬92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造福公司積欠之102年3月至5月份租金及被上訴人積欠之102年6月份租金,曾於102年11月2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承作為造福公司所承包之工項在102年5月份完成,與被上訴人無關,102年6月份之租金32萬710元,扣除借款10 萬9200元,被上訴人應付20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後,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僅給付20萬元之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102年12月5日102年全崴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上蓋有上訴人公 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其內並記載「挖土機作業借支款(借據)109200元」之旨(見原審卷第33頁),然該轉帳傳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否認關於借款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於上訴人用印時該借款之記載已存在,並經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9200元等語,尚難信實。而參諸造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2年2月份租金亦為10萬9200元,惟造福公司交付上訴人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嗣遭退票,黃萬順方於102年6月5日簽發個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 交予上訴人,並製作上開轉帳傳票,同時收回造福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此經曾鳳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另黃萬順個人曾簽發5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支付造福公司前積欠上訴人之102年5月份租金等情,亦如前述,顯然黃萬順係因其個人與造福公司負責人之私誼,方簽發支票代為支付造福公司積欠之租金,否則倘係上訴人向黃萬順之借款,黃萬順何須收回造福公司前簽發交付已退票之票據?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2年6月份租金,顯然未同意被上訴人扣除10萬9200元,而僅支付20萬元即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成立租賃挖土機等機具之契約,被上訴人積欠102年6月份之租金32萬710元,為可採信。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2萬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逾2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即12萬710元本 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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