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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
被上訴人
領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以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向伊訂購廣島牡蠣(下稱系爭牡蠣)4,080箱,總價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指新臺幣)15,504,000元(未稅),約定分5批交貨,上訴人並預付定金(下稱系爭定金)4,651,200元予伊,兩造再於101年6月27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隨即於101年6月29日、8月28日先後向訴外人日商KANBE公司(下稱KANBE公司)以總價日圓30,720,000元訂購系爭牡蠣共計4,000箱,並於101年9月15日依約交付510箱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支付此批尾款1,356,600元,詎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片面取消其餘3,570箱訂單,伊乃於101年9月下旬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同條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KANBE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向伊求償日圓11,168,000元,經伊於101年10月18日匯付KANBE公司日圓1,250,000元(折合463,000元)、支出手續費500元,其餘日圓9,918,000元經KANBE公司同意俟本件訴訟終結時給付,及伊喪失因系爭訂單原可獲得之利潤1,181,90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5,407元(463,000+500+1,181,907)及日圓9,918,000元,並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下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被上訴人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僅為已賠償KANBE公司之日圓1,250,000元(折合463,000元)及支出之手續費500元,且伊不同意以日圓賠償之;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059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4,273,290元予伊確定,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597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不贅述)。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以系爭訂單向伊訂購系爭牡蠣4,080箱,約定每公斤475元(未稅),總價15,504,000元(未稅),分5批交貨(101年9月15日交付510箱、101年10月15日交付510箱、101年11月10日交付1,020箱、101年12月1日交付1,020箱、101年12月10日交付1,020箱),兩造再於101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2日按總價30%支付定金4,651,200元予伊,嗣伊於101年6月29日、8月28日先後向KANBE公司以總價日圓30,720,000元訂購系爭牡蠣共計4,000箱,並於101年9月15日交付第一批510箱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支付第一批尾款1,356,60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系爭訂單、買賣合約書及譯文(原審卷第13至22、128至13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事宜之員工孫逸仁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98、199頁),堪予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片面取消其餘3,570箱訂單,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1年9月下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查: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一方若無法依約履行義務,願接受他方終止合約關係,需賠償他方所蒙受一切損失。」(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員工王浩文於101年9月5日發電子郵件給孫逸仁,表示「我們家會長昨天說牡蠣店鋪操作的風險太高了,因此不准我們進行販售,希望您這邊可以協助看這批貨能不能都不要進了..」,上訴人再於101年9月17日來函表示「因本公司為連鎖速食餐飲經營,經由簡易的調理作業及販售方式..對於牡蠣類商品的調理過程易顯現相關的安全問題,故本公司決定取消101年6月18日向貴公司提交之訂購單..情非得已,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並請貴公司儘速協調上游供應廠商取消事宜,本公司願意協同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業據提出函件(原審卷第23、140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證人袁世民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上訴人之董事長本來就牡蠣有上市規劃,嗣因擔心牡蠣是生的,物流過程中低溫控制不好會有食品安全疑慮,所以指示伊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採購,不是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牡蠣品質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75、180頁反面、第179、181頁)。是上訴人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片面取消其餘3,570箱訂單,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無法依約履行義務」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據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70、21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委由何冠慧律師事務所於101年11月27日寄發上訴人之函件,內載「因貴公司屢屢違反商品供應合約..並經二次前往台灣高鐵台南站協調,然並無協調共識,本公司已於第二次當面協調之際由公司代理人孫逸仁先生當面依違反商品供應合約第11條第2項終止合約」可稽(原審卷第71頁),堪予信實。上訴人嗣後否認上開事實(原審卷第240頁),但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效果。再參酌證人袁世民、孫逸仁均證稱其二人先後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9日在高鐵台南站洽談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2、第198至20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牡蠣3,570箱(4,080-510)之買賣契約關係即隨之消滅。

㈢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及譯文,顯示KANBE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對被上訴人表示要依約出貨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於101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函,及要求再出貨2,090箱、賠償其餘未出貨1,400箱之包材費用合計日圓1,82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0、148、149頁);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詢問KANBE公司:如果再進貨510箱,其餘1,580箱如何賠償,另未進貨2,980箱能否在日本轉售等語,KANBE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回覆:必須再出貨883箱,另就未出貨2,607箱請求賠償包材費用日圓3,389,1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3頁);KANBE公司於101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由兩造直接商談賠償553箱及日圓3,389,100元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43、144頁)、於101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可選擇在日本轉售883箱,賠償每公斤損失日圓400元,合計2,825,600元,及上開包材費用日圓3,389,1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孫逸仁於101年10月11日回覆:選擇在日本轉售883箱,並負擔損失等語(原審卷第156、157頁),另於同日轉寄上開求償函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回覆:已到台510箱部分請被上訴人以單價6元轉售,差價由上訴人負擔,KANBE公司要求出貨883箱部分,請KANBE公司轉售,上訴人願以該部分價金向KANBE公司洽購其他商品,另上訴人願負擔外包裝紙箱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又證人袁世民證稱:101年9月25日伊表示要終止牡蠣採購案,孫逸仁不悅,質問後續如何處理?如何賠償已產生的費用?伊提議一起去日本跟KANBE公司及其代理商洽談,孫逸仁拒絕,要伊自己跟日方談,再跟被上訴人談,嗣伊與蔡佳如於101年10月3日去找K-ANBE公司及其代理商三原公司,但三原公司要伊與KANBE公司談,KANBE公司則表示其交易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只能與被上訴人談,之後KANBE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函,被上訴人轉寄給上訴人,101年10月19日伊對孫逸仁表示上訴人願負擔包材費用,並請求由被上訴人或KANBE公司協助轉賣883箱,由上訴人負擔合理價差,已印有上訴人商標之包材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孫逸仁同意協助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2頁);證人蔡佳如證稱:伊與袁世民跟孫逸仁針對如何處理KANBE公司準備出口之883箱會談,上訴人表示希望由KANBE公司變賣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孫逸仁證稱:伊收到前開㈠所示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來函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KANBE公司,KANBE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回覆不同意取消訂單,要求再出貨2,090箱,及賠償未出貨部分之包材費用,但上訴人不願意繼續進貨,嗣KANBE公司表示必須再出貨883箱,及賠償未出貨部分之包材費用,伊與袁世民於101年9月25日就此協商,袁世民邀伊一同找KANBE公司協商,伊拒絕,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3日自行找KANBE公司協商,翌日蔡佳如表示KANBE公司以上訴人非交易相對人為由,無法與上訴人協商,爰請求被上訴人出面與KANBE公司協商,101年10月19日伊與袁世民第二次協商,袁世民同意由KANBE公司轉售準備出貨之883箱,及賠償包材費用,故伊通知KANBE公司進行轉售,101年10月19日伊並未與袁世民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1頁)。綜上事證,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片面取消訂單後,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轉售剩餘牡蠣及賠償事宜,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請,與KANBE公司協商,實以避免損害擴大及釐清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目的,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在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以前,曾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因兩造合意終止云云,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致KANBE公司以轉售3,490箱(4,000-510)有差價損失為由,請求伊賠償日圓11,168,000元,伊已於101年10月18日匯付日圓125萬元(折合463,000元),並支出匯款手續費500元等語,業據提出求償函、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原審卷第26、27頁)。上訴人不爭執KANBE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之事實(本院卷第105頁),並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得請求其賠償上述已匯付KANBE公司之金額及匯款手續費(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應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3,500元(463,000+500),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KANBE公司仍負有日圓9,918,000元(11,168,000-1,250,000)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圓9,918,000元及其利息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固不爭執KANBE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日圓9,918,000元之事實,但對於KANBE公司是否確實受有該損害,仍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查,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KANBE公司因轉售3,490箱而實際受有差價日圓11,168,000元損失之證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同意賠償KANBE公司此一金額,即認全額與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約定應以特定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反面言之,當事人間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務人本應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請求給付,除經債務人同意外,亦僅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尚不得逕行請求給付特定外國通用貨幣。查兩造間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約定以特種貨幣定給付額,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以日幣為給付(本院卷第52頁),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履行損害賠償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仍執意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圓9,918,000元本息(本院卷第105頁),應認其請求顯然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圓9,918,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原預期自系爭訂單可獲得利潤1,181,907元(詳原審卷第28至31頁利潤預估分析表),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81,907元及其利息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喪失上述利潤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上開利潤預估分析表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喪失利潤1,181,907元乙節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1,907元及其利息,亦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條前段、第342條亦分別有明定。依前開論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3,5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抗辯:伊聲請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059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4,273,290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伊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未獲清償分文,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為證(原審卷第172、173頁;本院卷第73、74頁),堪予信實,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兩造互負之上開債務,溯及於上訴人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2年2月24日)發生抵銷之效力。經查,抵銷生效當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為463,5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2,921元(463,5000.0546/365=2,92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4,273,290元先抵充上開利息2,921元,再抵充本金463,500元,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因全數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3,500元本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3,5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固非無據,但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同上約定所為其餘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597元,及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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