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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 上訴人
- 芯樺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麗貌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品樺
- 上訴人
- 陳宥任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俊彥
- 訴訟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麗貌(下稱陳麗貌)為上訴人芯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樺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無視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司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仍代表芯樺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宥任(下稱陳宥任)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陳宥任各出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芯樺公司出資84萬元,集資280萬元共同經營「Dating約會美式餐廳-北大金剛店」(下稱北大金剛店),並由陳宥任擔任負責人主持並管理店內相關事務、由被上訴人至北大金剛店幫忙及負責記帳。被上訴人事後除已將合夥出資98萬元交付芯樺公司外,並支付芯樺公司代北大金剛店墊付之原物料款項2萬2,094元予芯樺公司,另於102年10月1日交付北大金剛店之營業準備金10萬5,000元予陳宥任。詎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陳麗貌為芯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芯樺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當知悉應遵守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卻未遵守該規定而仍與被上訴人及陳宥任訂立合夥契約而歸無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98萬元、2萬2,094元,合計100萬2,094元,陳麗貌與芯樺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又系爭合夥契約既為無效,陳宥任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北大金剛店營業準備金10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捨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筆錄),求為判決:㈠芯樺公司及陳麗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宥任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8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就第一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如就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雖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而無效,但合夥事業即北大金剛店確有開張營業之事實,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均為支出北大金剛店營運所用,上訴人並無因訂立系爭合夥契約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陳麗貌與芯樺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以及請求陳宥任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芯樺公司與陳宥任及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以及從事合夥事業相關事務之處理,均不能視為芯樺公司之行為,而陳麗貌亦非芯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合夥契約無效,卻仍給付出資及合夥營運金等,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26日與芯樺公司、陳宥任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陳宥任各出資98萬元、芯樺公司出資84萬元,集資280萬元共同經營北大金剛店,並由陳宥任擔任負責人主持並管理店內相關事務、被上訴人則至北大金剛店幫忙及負責記帳工作,被上訴人事後已將合夥出資98萬元交予芯樺公司,並支付芯樺公司代北大金剛店墊付之原物料款項2萬2,094元,另於102年10月1日交付北大金剛店之營業準備金10萬5,000元予陳宥任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陳麗貌對芯樺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及陳宥任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100萬2,094元(計算式:980,000+22,094=1,002,094),陳麗貌與芯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損害,陳宥任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北大金剛店營業準備金10萬5,0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麗貌與芯樺公司連帶賠償100萬2,094元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該他人固得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芯樺公司及陳宥任於102年6月26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載明共同出資合作經營北大金剛店(美式餐廳)營利意旨,自屬前揭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契約。復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芯樺公司為公司組織,其與被上訴人及陳宥任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與芯樺公司及陳宥任於102年6月26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雖屬無效,但斯時,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合夥出資額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4頁),尚難謂有因與芯樺公司締結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事後陸續交付訴外人陳品樺合夥出資98萬元,則已連同其他合夥人之出資共280萬元,則由北大金剛店(約定負責人為陳宥任)用以支付該店之開辦費用,使北大金剛店正式於102年10月14日開幕營運,被上訴人並親至店內幫忙以及負責記帳,直至同年11月10日始因虧損歇業,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總分類帳(該帳冊在102年11月4日前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加盟契約書、北大金剛店營業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3頁、第158-165頁、第144-14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北大金剛店開幕營運、歇業以及曾至店內幫忙、負責記帳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24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是系爭合夥契約雖屬無效,但北大金剛店確已實際開張營運,被上訴人並親至店內幫忙及負責記帳工作,被上訴人如因參與經營北大金剛店而受有損害,要與芯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陳麗貌執行芯樺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採。又芯樺公司及陳麗貌辯稱芯樺公司代北大金剛店墊付貨款2萬2,094元,因被上訴人負責北大金剛店之記帳工作,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款2萬2,094元等語,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被上訴人縱有因支付芯樺公司2萬2,0 94元而受有損害,亦顯與陳麗貌執行芯樺公司之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締結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間無何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以陳麗貌執行芯樺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麗貌與芯樺公司連帶賠償其100萬2,094元(計算式:980,000+22,094=1,002,094),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宥任給付10萬5,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因與陳宥任、芯樺公司締結無效之系爭契約,而於102年10月1日交付北大金剛店之營業準備金10萬5,000元予陳宥任,但該10萬5,000元連同其他合夥人所提供之營業準備金計30萬元,早於102年10月31日即已花費一空,此觀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總分類帳內載:10月1日,借方,週轉金(按:即營業準備金)30萬元,而10月31日最後之餘額為負數自明(見原審卷第223、231頁)。是陳宥任雖因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而無受領被上訴人交付10萬5,000之法律上原因,但陳宥任收受該10萬5,000元後,已全部用於北大金剛店之營運支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陳宥任個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有所增加,被上訴人事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宥任返還不當得利10萬5,000元,為無理由。至於北大金剛店於102年11月3日另有營業收入而有結餘款項(見原審卷第232頁),要不影響陳宥任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5,000營業準備金,全數用於北大金剛店之營運支出,其個人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有所增加之認定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如參與經營北大金剛店而受有損害,要與芯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規定,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交付陳宥任之營業準備金10萬5,000元,亦已全數用於北大金剛店之營運支出,陳宥任個人之財產總額並未有所增加。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麗貌與芯樺公司連帶賠償100萬2,09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宥任返還不當得利10萬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陳麗貌與芯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2,094元,及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宥任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