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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

上訴人
益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凌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莉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
被上訴人
許景忠
被上訴人
許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於民國53年5月15日因繼承而依序取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1/3。嗣上訴人持63年2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謂其業於63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付清價金,並已點交其使用,要求伊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等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簽約時伊等及乙○○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丁○○均不在場、系爭契約上伊等及丁○○之簽名並非親簽、印文亦非伊等所有,復未收受系爭契約所載支票。況上訴人買受鄰近土地時,皆事先變更農地為工業用地後始予買受,惟系爭土地至今仍未變更地目,上訴人買受鄰地後所蓋廠房,亦未就系爭土地為建築利用,系爭契約顯為虛假、該契約自始不存在。縱系爭契約為真正,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6條規定,承受人須為自然人且能自任耕作,然上訴人為公司,營業項目無法自耕,系爭契約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再者,丙○係葉春妹、黃金連於45年8月15日所生,嗣黃金連死亡、葉春妹再嫁許金財,遂由許金財收養,其後,許金財於51年死亡、葉春妹於56年間再嫁丁○○,惟未收養丙○,嗣葉春妹於62年2月12日亡故,是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63年2月20日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復因未隨母及丁○○居住,而非丁○○家屬,乃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允許,所為意思表示效力未定;又許金財死亡時,丙○僅6歲、不知財產繼承情形,於收受上訴人前開催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否認買賣契約存在,並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本件買賣關係,系爭契約對伊應為無效。至乙○○為葉春妹、許金財於49年10月1日所生,於57年間由丁○○收養,系爭契約簽署日尚未滿14歲,其法定代理人為丁○○。惟伊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當學徒,不知財產之事;而丁○○為中士退役,除自耕農外並開計程車維生,無須出售土地,故縱丁○○確簽立系爭契約,亦非為乙○○之利益所為,系爭契約對乙○○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於63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02 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650號復判決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為興建廠房之需,擬購買範圍方正且臨路之土地,遂於63年2月間與臨路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再於同年12月價購同段64-66、64-106、64-356、64-209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因丙○斯時未成年而未完成過戶外,餘均已辦理登記。其中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因均係未成年人,伊乃與乙○○之法定代理人及丙○之法定監護人丁○○磋商後,於63年2月20日由丁○○攜丙○至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丙○當日並另簽立切結書,嗣再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伊申請營造執照;伊亦以支票依約支付歷期價金完畢,並管領系爭土地至今。伊於65年3月申請建造執照,及同年7月申請變更設計時,系爭土地雖非興建範圍,惟均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藉由系爭土地進出廠房及興建圍牆、區隔鄰地,足見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系爭契約確為真正。又63年間,上述64-66、64-106、64-356、64-20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旱,均係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亦得循此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本件買賣與民法第24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而屬有效。再者,乙○○係由法定代理人丁○○簽立系爭契約書,而丁○○對乙○○有扶養義務,惟其名下無所得、財產,且未被追訴遺棄罪,至乙○○除繼承系爭土地外,未繼承其他金錢足以維生,足認丁○○確盡其扶養義務,故丁○○為扶養而處分系爭土地,未違反乙○○之利益,應屬有效。至丙○既已親自到場簽立系爭契約,且丙○於葉春妹與丁○○結婚後與丁○○為共同生活戶而同屬一家、由丁○○為家長,於葉春妹死亡後,丙○已無法定代理人,應由丁○○以家長身分為丙○之法定監護人,並於簽約同時在場,其不得事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許金財為佃農,丙○生活在佃農家庭,當知悉許金財有系爭土地,且53年5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其與乙○○各為8歲、4歲,並與其母葉春妹同住,不可能不知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於70年7月3日因「使用編定」而為變更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區域計畫法第16條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將編定結果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有收受主管機關上揭通知,而自斯時已可知悉名下有系爭土地且遭占有之事,然未曾為何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有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之意。退步言,被上訴人聽任伊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收益長達3、40年,始於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與誠信原則相違,核屬權利濫用,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丙○於51年12月31日因繼承而依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1/3,並於53年5月15日登記完竣。又丙○係45年8月15日生,其法定代理人許金財、葉春妹分別於51年12月31日、62年2月12日死亡;乙○○係49年10月1日生,丁○○係乙○○之繼父,於57年7月22日收養乙○○,乙○○並改名陳景忠,於63年2月20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僅丁○○一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上字卷第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6、57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為真正,且屬無效,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就系爭契約是否真正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於63年2月20日與乙○○之法定代理人丁○○、丙○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乙情,業據其法定代理人甲○○○證述:「簽立系爭契約時,伊及丈夫、代書吳義男、丙○、丙○之父在場,伊等在代書吳義男之事務所辦理。雙方將印章交予代書,由代書蓋印,伊未注意丙○之簽名是否本人所為。伊所稱丙○之父應係系爭契約及收據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丁○○。」(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代書吳義男於原審具結證述:「系爭契約由筆跡看,係伊同事許明華製作,惟系爭契約最末所載『董事長甲○○○、法代丁○○、親收到第2次款73483元正(第一銀行城內分行支票)』等文字,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收條為伊所寫;切結書由許明華製作。其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名及地址係伊所寫、用印不記得,收條係伊書寫,2次丁○○簽名由本人簽名、用印不記得。」(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頁);及證人即代書許明華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契約由伊經手。當時丙○、陳景忠之姓名係伊所寫,但何人用印不記得。切結書內容及年月日為伊所寫,丙○係伊書寫、丁○○伊不確定。至當時何人用印及為何簽切結書,伊均不記得。一般簽約時,原則上當事人一定要到場。」(見原審卷第42、43頁)等語大致相符。而依證人許明華上揭所述,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買賣雙方均會到場,始由代書辦理簽約相關事宜;且前開證人即代書吳義男、許明華與兩造無親屬、僱傭等利害關係,諒無於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未到場之情下,甘冒偽造文書罪嫌而偽造系爭契約之理。又因系爭契約簽訂時,乙○○尚未滿14歲,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乙○○為締約簽訂之事宜;而丙○當時雖年僅17歲,但其法定代理人許金財、許葉春妹均已死亡,無人可代理其為締約事宜,是由丁○○偕同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事宜,亦與常情不悖。丙○雖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乃其在華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泉公司)工作期間,伊從未請假,故未到場云云。惟嗣復翻異其詞,改稱在另一家庭式針織代工工廠上班,因忙碌不可能到場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40頁反面、45頁反面)。惟丙○始終未能說明該工廠名稱或其他相關資料,且依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上更㈡卷第47頁),丙○於62年3月1日即自華泉公司退保,其於63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核亦與乙○○所稱:丙○於62年時在桃園客運工作(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81頁)之情不符,是丙○上開主張自無從遽採。此外,由卷附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收條(見原審卷第37、38、46-49頁)以觀,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均在場,並在吳義男及許明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事宜乙節,足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有兩種不同顏色之油墨字跡,且乙○○、丙○、丁○○並非本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所蓋印文亦非渠等印鑑章為由,主張系爭契約非真正云云。惟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非由丙○本人簽名,固有證人許明華上揭證述可知(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然,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丙○、丁○○(即乙○○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場,並交付印章,在吳義男及許明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事宜,業如前述,足認雙方確有締約之合意。至乙○○於63年2 月20日時年僅13歲,其未與法定代理人丁○○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締約事宜,已如前述;惟依證人吳義男所證,收條上2 次丁○○簽名由本人簽名(見原審卷第42頁),而收條所載「貴公司前承購鄙人等所有坐落蘆竹鄉坑子口段海湖64-355地號的買賣尾款全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貳角正(第一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支票第442482號)屬實無訛。此致益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8頁),與系爭契約之標的同為系爭土地,足佐證系爭契約為真。則系爭契約書既由乙○○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簽,堪認已有締約之意。要難僅憑乙○○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到場並親為簽名,即可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雖以收條上「丁○○」之署押,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0年1月20日70桃稅貳字第42811號函上「丁○○」之簽名不符。惟該核定函應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前此承辦同仁書寫,有該局104年10月22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3頁)足按,被上訴人嗣亦不再主張該筆跡與本件買賣相關資料字跡不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70頁反面),自無從遽為何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簽立系爭契約,並無須蓋用當事人印鑑章之要件;另系爭契約書內之手寫文字,有二種不同之字跡,乃因證人即代書吳義男、許明華分別書寫所致乙情,業經吳義男、許明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3頁),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均屬無據。

㈡就系爭契約書之效力部分:

⒈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條項所謂處分,就廣義解釋,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訂定時,乙○○、丙○依序為13歲、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56 頁),又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乃其特有財產。惟依乙○○自承:62年間伊與養父即丁○○、姐姐、弟弟、妹妹同住,伊母62年過世,過世前未工作,係由養父開計程車養全家人(見本院卷第281 頁)等語,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葉春妹職業無、家管;丁○○為國防中士,除自耕農外並從事車輛運輸、擔任計程車司機(見原審卷57頁)相符。又依乙○○所述:伊於62年9 月入國中,未畢業前寒、暑假或放假日做鄰居水電工之學徒,惟僅遞工具等輕鬆工作,且係鄰居有工作才叫伊幫忙,薪資係視工作時間,50、100 元隨便給,嗣65年國中畢業後始至桃園之汽車電機行為學徒、首月薪資3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以觀,乙○○於63年2 月20日系爭契約簽定時,尚就讀國中,僅於寒、暑假及放假日不定期打工、收入亦非固定;而遍觀全卷,亦無乙○○除繼承土地外,尚繼承其他金錢足以維生之事證,則丁○○為養育乙○○而於63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處分系爭土地,自屬為乙○○利益所為處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66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丙○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固屬效力未定;惟其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由丁○○偕同至吳義男、許明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立,業如前述,以丙○斯時已年滿17歲,對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出售其名下因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難謂不知。況系爭土地雖因屬農牧用地,無庸繳納地價稅,然依區域計畫法第16條規定,其使用分區圖及編定結果應予公告;其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0年2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在案。雖有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相關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10日桃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40 頁),然參酌乙○○所陳:丙○雖因與養父不合而離家,然偶爾會回家拿取衣物、探視弟、妹(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81 頁),足認丙○於70年間已成年後,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知悉,詎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管領使用興建工廠,占用數十年而未曾反對,應認丙○已有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惟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為訂約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以,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又耕地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亦應屬無效。又按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92號、85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公司,乃無自耕能力之人甚明,其買受系爭土地,雖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買主登記名義得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如甲方或其指定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乙方(即被上訴人)或關係人親自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不論何時乙方均無條件負責照辦決不得刁難或藉故推諉索款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然未具體約定移轉登記於特定或任一有自耕能力之人,且上訴人復自承其買受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廠房之用,足見其買受系爭土地非為其承受後自耕,縱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亦係以達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為目的,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無效。雖上訴人雖以伊於63年間,除系爭土地外,另買受同段64-66 、64-106、64-356、64-209地號等原地目分別為田、旱之土地,嗣均變更地目、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工業用地證明書為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4-100頁、外放建照執照案卷),抗辯系爭土地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符合民法第246 條但書規定,並非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丙○、乙○○成年後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地目、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其徒以同段64-66 、64-106、64-356、64-209地號土地均已依上述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謂系爭土地亦可循此辦理云云,難謂可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至土地法第30條雖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惟兩造於63年2 月20日所訂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自不能因嗣後該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刪除,而使無效之系爭契約,復變為有效。

㈢綜上,系爭契約乃真正,惟因違反斯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買賣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6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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