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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葉春暉
被上訴人
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10月29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2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7頁),該裁定已於103年12 月23日送達上訴人,雖上訴人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影本、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3-85 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確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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