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42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淳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訪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頤奕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河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判決記載 │ 更正之記載 │
├─────────────┼─────────────┤
│【第10頁第19行】:「休管」│「保管」 │
├─────────────┼─────────────┤
│【第20頁第3至4行】:「102 │「101年12月6日」 │
│年7月22日」 │ │
├─────────────┼─────────────┤
│【第21頁倒數第10至11行】:│「101年12月6日」 │
│「102 年7 月22日」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