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02號
- 上訴人
- 郭政錩
- 被上訴人
- 王嘉裕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3 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附近山徑內,破壞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伊放置車內之攝影機皮包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 千萬之5 顆翡翠蛋面(下稱系爭翡翠蛋面)及其他財物。被上訴人涉犯刑事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有罪確定(下就該刑事案件稱系爭刑事案件),其他財物之民事請求亦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萬9 千元確定。然系爭汽車車窗修理費用4 萬元及系爭翡翠蛋面部分,前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資力有限,伊就系爭翡翠蛋面部分僅一部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確有偷竊系爭翡翠蛋面:
①伊於101 年8 月3 日案發前,試用行車紀錄器,錄下與伊母郭邱惠子一起將系爭翡翠蛋面、攝影機等物品裝入黑色皮包中之影像,該行車紀錄器雖遭被上訴人所竊,然所遺留之SD記憶卡業經勘驗可資證明。
②系爭翡翠蛋面係連同攝影機裝入黑色皮包,被上訴人既自承攝影機為其所竊,系爭翡翠蛋面必亦為被上訴人所竊。
③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自臺北監獄寫信給伊,表示後悔,並請求伊原諒,足認系爭翡翠蛋面為被上訴人所竊。
④依證人即伊之母郭邱惠子於原審及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可認被上訴人確竊取伊置於系爭汽車內之財物。被上訴人辯稱半夜至失竊地點附近看花云云,其前後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顯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⑤伊於100 年7 月31日至100 年8 月4 日與訴外人楊三輝之電子郵件,亦可證明伊確有要出售系爭翡翠蛋面,及系爭翡翠蛋面遭竊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未提出時效抗辯,經原審法官誘導始為時效抗辯,已與法有違。且伊於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竊盜伊財物之人,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時效起算點,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既承認其竊盜行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竊取系爭翡翠蛋面,且自始即未承認有竊取系爭翡翠蛋面之行為。證人郭邱惠子為上訴人之母,未經具結,其證詞客觀性不足,不足採信。況郭邱惠子年邁,倘於半夜發現竊賊,理應叫醒上訴人或報案,焉有不顧自身安危,獨自跟隨竊賊之理。又系爭翡翠蛋面乃貴重物品,上訴人既認將之放入黑色皮包較為安全,卻又將之置於屋外之車上,顯與常理不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翡翠蛋面於101 年8 月3 日遭竊,其遲至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翡翠蛋面之價值: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大批發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批發公司)開立金額2 千萬元之統一發票,然大批發公司業於85年間停止營業,迄至91年均未再營業,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上開發票係大批發公司於90年11月10日所開立,顯係不實文書。另大批發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翡翠蛋面商品,該公司營運項目皆屬平價商品,且負責人為徐煒基而非發票上所載之林慶餘。又該發票既已勾選應稅,卻未記載5%之營業稅,更與發票開立準則不符。
㈣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非屬連續錄影,難以證明系爭翡翠蛋面於案發時存在於黑色皮包內。又錄影之時間可調整,且該錄影自「22:30」至「22:35」有長達5 分鐘畫面為黑色、無影像,上訴人自有可能於此5 分鐘內,取出「翡翠蛋面」。又錄影畫面結束於「22:39」,然於錄影結束後,上訴人亦有可能將「翡翠蛋面」再次取出,故該錄影畫面無從證明失竊時黑色皮包內有系爭翡翠蛋面。又上訴人提出之錄影不符一般生活常情,顯係為求償之用而製作,事隔多年後始提出,並不合理。且依畫面所示,系爭翡翠蛋面微小,是否有2 千萬元之價值亦誠屬可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翡翠蛋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23時17分許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步行至附近山徑,破壞停放該處由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 千餘元、美金2萬餘元、人民幣5 千餘元、SONY攝影機1 台(含記憶卡2 張、隨身碟1 個、鏡頭3 個及裝攝影機之背包)、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 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壽山石印章(未刻印)2 枚及沈香木雕等物。被上訴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財物,致其受有①現金:5 千元、②美金:2 萬元、③人民幣:5 千元、④攝影機1 台:5 萬元、⑤除濕機1 台:5000元、⑥酒2 瓶:人民幣4 萬元、⑦系爭汽車車窗修理費4 萬元、⑧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 萬6,500 元及自102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2 號受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慰撫金之請求,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遭竊所受之損害共計82萬9 千元【計算式:現金及外幣62萬1,500 元+攝影機2 萬2,500 元+除濕機5 千元+貢酒18萬元=82萬9 千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就系爭汽車車窗修理費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
㈢臺北市○○區○○路00 號前方道路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01年8 月3 日23時19分50秒許被上訴人下車,右手拿白色物品,放入褲袋,左手拿不明物品,身上無背包,從其停車前方步行進入上訴人停車處之山徑,嗣於同年月4 日0 時33分許,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停車處後方出現,身體左側斜背一小型背包。被上訴人倒車後,約光碟時間4 分44秒時,下車至車輛後方為不明動作,在光碟時間約6 分4 秒時,始駕車離開。
㈣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於101 年8 月4 日報案時未陳報有遭竊5 個翡翠蛋面,直至同年月20日始向檢察官陳報,惟檢察官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涉嫌竊盜5 個翡翠蛋面部分並未起訴。
㈤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破壞支出修理費用4 萬元。
㈥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發現系爭汽車內物品含SONY攝影機、鏡頭、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 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等合計約70多萬元之物品遭竊,於同年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又於同年月5 日補充報告遭竊物品有除濕機1 台、酒2 瓶、國賓館所帶回之日用品及盥洗用具、松子3 罐、攝影機之記憶卡2 個及隨身碟1 個、大陸高層名片數張、拜拜用金紙1 箱等,並製作警詢筆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經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始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主張遭竊之攝影機包內有滿綠翡翠1 顆、金黃色翡翠2 顆、透明水色翡翠2顆等情。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1 年8 月3 日23時17分許深夜間至翌日凌晨時分竊取系爭翡翠蛋面?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1 年8 月3 日23時17分許深夜間至翌日凌晨時分,竊取系爭翡翠蛋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翡翠蛋面一事負舉證之責。
②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道路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01 年8 月3 日23時19分50秒許被上訴人下車,右手拿白色物品,放入褲袋,左手拿不明物品,身上無背包,從其停車前方步行進入上訴人停車處之山徑,嗣於同年月4 日0 時33分許,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停車處後方出現,身體左側斜背一小型背包。被上訴人倒車後,約光碟時間4 分44秒時,下車至車輛後方為不明動作,在光碟時間約6 分4秒時,始駕車離開。而被上訴人因於101 年8 月3 日23時17分許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步行至附近山徑,破壞停放該處由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 千餘元、美金2 萬餘元、人民幣5 千餘元、SONY攝影機1 台(含記憶卡2 張、隨身碟1 個、鏡頭3 個及裝攝影機之背包)、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壽山石印章(未刻印)2 枚及沈香木雕等物,業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汽車內之上開財物,然兩造就系爭翡翠蛋面於斯時是否亦置於系爭汽車內,而遭被上訴人所竊一節,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上訴人於101 年8月4 日凌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遭竊,其於當日凌晨4 時至5 時20分許所製之調查筆錄,係稱其遭竊:SONY攝影機1 台、鏡頭3 個、美金約2 萬多元、人民幣5 千多元、新臺幣5 千多元、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 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等物(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頁),完全未提及系爭翡翠蛋面亦遭竊。嗣員警於翌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上訴人前往指認時,上訴人又補充指述其遭竊物品尚有除濕機1 台、自大陸釣魚台國賓館帶回之酒2 瓶、日用品及盥洗用具、哈爾濱產之松子3 罐、SONY攝影機所附記憶卡2 張及隨身碟1 個、大陸高層名片數張、拜拜用金紙1 箱等物(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0頁),仍未提及系爭翡翠蛋面遭竊一事。嗣101 年8 月7 日警方執法院核發拘票,並搜索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於其皮夾搜得人民幣5 元、1 元紙鈔各1 張,及汽車後車廂發現壽山石印章、沉香木雕各1 個後,通知上訴人前往指認,上訴人雖指認上開物品皆為其所有並領回外,仍未提及系爭翡翠蛋面遭竊之事(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1-23 頁、第91-92 頁)。上訴人嗣於101 年8 月20日始具狀至士林地檢署表明尚有價值2 千餘萬元之系爭翡翠蛋面,本期竊嫌遭收押後再請求搜索,以為追回失物保留一線生機,前於警方訊問時始保留不說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07頁)。然系爭翡翠蛋面果若如上訴人所稱價值2 千餘萬元,上訴人焉有將之置於停放路邊之系爭汽車內,增加遭竊風險之理?又焉有於發現系爭汽車內財物遭竊後,向員警供述失竊物品時,始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翡翠蛋面,以利員警追查之理?上訴人就此所述,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於向警方報案之初,係指稱;「(遭竊之)2 萬多元美金是我在大陸所收的貨款,5 千多元人民幣是旅行所剩的費用,5 千多元臺幣也是旅行所剩的費用」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頁),及上訴人嗣於翌日向員警補陳其遭竊物品之自大陸釣魚台國賓館帶回之酒2 瓶、日用品及盥洗用具、哈爾濱產之松子3罐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0頁)以觀,上訴人將其自大陸地區所收貨款,及所用剩餘之旅費共計約數十萬元,連同自大陸地區攜回之酒類、特產置於系爭汽車內,已與常情有違,且依其上開陳述,上開財物當係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返國後仍置於系爭汽車內之物品。然上訴人於其母郭邱惠子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期日作證後,於本件原審改稱:「…是證人與我一同將翡翠蛋面放在錄影機的袋子裡面,並在被竊的前一天晚上,放到車上去的,因我要在第二天一早,要到桃園機場飛往北京,這是我已經與朋友談好要以140 萬美金的價錢賣給他。我是要搭乘國泰航空到北京的,我為了要保密,都沒有預先定機票,都是在起飛前2 、3 個小時,才會在我的電腦上訂購機票…」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嗣經本院質以為何將高價之系爭翡翠蛋面置於系爭汽車內,亦陳稱:「因我第二天要出國,我有習慣會把要帶出國的東西前一天晚上就先放在車上,我要把翡翠蛋面帶去大陸」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上訴人就置於系爭汽車內遭竊之財物究係其自大陸地區返國時放置車上未取走之物品,或係因翌日欲前往大陸地區所攜帶之行李,其前後所述竟大相逕庭,於本件所述情節當係嗣後為配合其母之證詞所為改稱,已難採信。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郭邱惠子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8 月3 日晚上12點去車子那邊巡車,通常我車子在我家,我就會在12點去巡一次,我與我兒子約晚上10點多拿東西去放在車裡,回來後約在12點再去巡車,當時我發現路邊很臭,我去看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我有打開燈,就看到一個姓王的人,他住在我家附近,他在左邊,路邊還有放一個箱子,且拿刀起來說不怕死就過來,當時還有兩個共犯,他就叫他們兩人快走他說在95號的空屋集合,我看他們走掉時,我就偷偷跟去看,果然沒有錯那個空屋裡面有我家的除濕機在裡面,那三個人在裡面,電燈沒有很亮,就將黑包包拿出來將錢拿出來分,他就跟另外兩個人說快走,他們就從空屋門右邊出去,就將東西放在他的車裡,我知道他的車子是黑色的跟我家的車同牌,車號是6228,英文字我不知道,他就開那輛車,叫另外兩人去站牌等他再去載他們兩人,我看得一清二楚」、「沒有(報警),我就回去跟我兒子說有小偷,東西被偷走了。我就帶我兒子去看,之後我兒子就報警,當時約2 點多」、「他們在分美金、臺幣、大陸錢,因為他們有講說美金是2萬1 ,一人分7 千元,大陸錢是5 千多元,有1 張1 元的我兒子用塑膠袋包好的,那張是很特殊的,我兒子有告訴我他有包起來,還有1 張5 元的,他們不但將旅行箱劃開…大陸錢都是被告拿走的,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他們說話。那間房子沒有電燈,是因為他們有開燈我從窗戶外面看到的。臺幣5 千元被告分到1 千多元」、「(我和我兒子拿)美金、餅乾等、我還帶著拜拜的金紙(放系爭汽車上)…」、「我兒子在做生意,第二天要出國,所以將東西放在車上,因為他都坐早上的班機,所以先將東西放在車上,3 點多再去車上,早上就可以出發,他的習慣就是這樣」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7-78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郭邱惠子於本件原審則證稱:「(被上訴人)是鄰居」、「(101 年8 月3日晚上發現失竊之前)有(幫我兒子打包行李)」、「我記得有一個黑色包包,包包裡面有放錄影機、美金、人民幣、銀行卡片、5 粒翡翠,翡翠我有用棉花布包好,放在皮包裡面的名片盒裡面,每個翡翠的大小大約為大姆指頭的一半,翡翠共有5 個半粒,因為翡翠是一面是圓形的,一面的平面,所以每一個是半粒」、「(名片盒)都在黑色包包內」、「(那個黑色包包)是的,是專門放攝影機還有鏡頭」、「是我幫他把翡翠包好放進去的」、「是的(我在高院說發現外面有聲音後、有臭味,所以有外出查看,並跟著找到附近的95號空屋,在空屋有看到竊賊在分黑色包包內之物品)」、「他們有拿(名片盒)出來看,但是沒有分,有把東西放到包包裡」、「是的(那些竊賊有包含我現在看到的被上訴人)」、「都在那個包包裡,就被告背走了」、「是的(我兒子一開始就知道翡翠被偷了)」、「他要拿去賣,因為他專門在作玉石、手環、戒指的買賣」、「我兒子說放在裡面比較安全」、「被告跟同夥三人把翡翠割開後,被告說那亮亮的沒有用,所以沒有分贓,所以又放回包包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 頁反面)。細繹證人郭邱惠子先後2 次證詞,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提及遭竊物品有系爭翡翠蛋面,更未提及其幫忙上訴人打包行李之事,迄於本件原審作證中始提及將系爭翡翠蛋面放入上訴人之黑色包包中,並親見被上訴人及其同夥分贓時檢視系爭翡翠蛋面情事,先後就此情節證述有異,已有可疑。又上訴人之母為25 年5月出生,於案發時已76歲高齡,竟仍於深夜時分獨自外出巡車,且發現竊賊3 人時,並未立即報警或返家告知其子,反跟蹤竊賊,就竊賊分贓過程及分得金額清楚目擊,俟竊賊分贓離去後始返家告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斯時既遭人目擊,卻未盡速逃逸,反逗留於附近分贓,分贓完畢後,竟未共乘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共同逃逸,反由被上訴人囑同夥先至站牌處等其再駕車共同離去,均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郭邱惠子當時既已知悉竊賊姓王,住其住家附近,又看出其車牌號碼為「6228」,又焉有不告知其子,囑其子將上開線索提供警方追查之理。其既清楚目擊除濕機遭竊,上訴人於第一時間報案時竟未憶起該物品亦遭竊,漏未向警方提及除濕機亦為遭竊物品,亦啟人疑竇。又上訴人之母76歲高齡,於深夜時分外出巡車,顯見其知悉系爭汽車停放路面並不安全,而上訴人竟將價值不斐之系爭翡翠蛋面置於系爭汽車內,再由高齡老母深夜外出巡視,更難盡信。益徵證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於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前1 晚以行車記錄器試拍之SD卡與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二者內容相符,片長均為21分46秒,影像顯示時間自101 年8 月3 日22時17分18秒開始錄製,至22時29分48秒止。自22時29分49秒起至22時35分49秒止為黑畫面,自22時35分50秒始開始再有畫面至結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內容如附表所示。光碟畫面之時間雖與上訴人所述其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前1 晚相符,然該時間可由人為設定,自難單憑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即逕認為拍攝時間。且果若如上訴人所言,該光碟畫面乃其新購入欲置於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所試拍,衡諸常情,當係為檢查該行車記錄車得否正常運作,然該光碟畫面竟長達21分46秒,已有違常理。又其畫面乃陸續檢視攝影機,並開關電源、鏡頭,再依序放入電池、記憶卡,又逐一放置5 顆蛋形物體、玉鐲,甚清點人民幣,並取放、翻閱台胞證,有人為刻意斧鑿之嫌,與一般人於出國前收拾行李之常情亦屬有間,而該光碟畫面亦未見上訴人前於員警調查時指認為其所有,自被上訴人汽車後車廂搜索而得之壽山石印章、沉香木雕等物。且果上訴人所稱其確於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前1 晚,曾以行車記錄器試拍其收拾行李並將該行李放置系爭汽車過程非虛,上訴人何以從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向員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提及,以利追查?反於系爭汽車遭竊3 年半後,始首次清潔系爭汽車,並突然於系爭汽車地毯縫隙內尋得該SD卡,復又先向本院陳稱該SD卡乃軍方所有,須得軍方同意始得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第48頁),其就此所述更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益徵該SD卡與光碟乃上訴人臨訟所製,自不足採,更無從據為被上訴人自系爭汽車竊得系爭翡翠蛋面之證據。
⑷再經本院遍觀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被上訴人從未自承自系爭汽車竊得系爭翡翠蛋面,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所遞陳述意見狀中,亦未承認有竊取系爭翡翠蛋面(見本院卷第35-36 頁)。另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託人代寫予上訴人之信件(見本院卷第37-38 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竊得系爭翡翠蛋面之事,亦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竊取系爭翡翠蛋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其竊取系爭翡翠蛋面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其於101 年7 月31日至101 年8 月4日與訴外人楊三輝之電子郵件可證明其確有要出售系爭翡翠蛋面,及系爭翡翠蛋面遭竊之事實一節。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上訴人與楊三輝往來之電子郵件(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0-61 頁),乃上訴人遲至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始提出,其形式上之真正已啟人疑竇,且其內容亦僅係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楊三輝,翡翠蛋面被竊之事,亦為上訴人片面指述,自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翡翠蛋面。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翡翠蛋面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翡翠蛋面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兩造另爭執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翡翠蛋面遭竊之損害20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光碟勘驗:
影像顯示日期:2012.08.03
二、勘驗結果:
(22:17:22)畫面右側出現左手。
(22:17:23)左手張開後,縮起。
(22:17:25)畫面搖動。
(22:17:26)鏡頭畫面拉近。
(22:17:28)鏡頭畫面拉遠。
(22:17:32)畫面固定。
(22:17:35)畫面右側出現左手,將一方形盒狀物體抓起
,移往畫面上方。
(22:17:37)畫面出現左手拿V8攝影機。
(22:17:38)檢視攝影機。
(22:17:45)自攝影機左側打開鏡頭。
(22:17:47)打開攝影機電源。
(22:17:48)闔上攝影機左側鏡頭。
(22:17:49)檢視攝影機。
(22:17:58)放置攝影機。
(22:17:59)畫面上方放置一長方形黑色物品。
(22:18:10)打開黑色背包。
(22:18:13)取出物品。
(22:18:15)再次取出物品。
(22:18:22)右手拿取攝影機。
(22:18:25)放置黑色背包。
(22:18:26)將攝影機放入黑色背包。
(22:18:32)拿出一黑色攝影鏡頭。
(22:18:34)打開鏡頭。
(22:18:35)闔上鏡頭。
(22:18:37)將鏡頭放入黑色背包內。
(22:18:41)自黑色小袋子中取出鏡頭。
(22:18:46)打開鏡頭。
(22:18:47)闔上鏡頭。
(22:18:52)經黑色裝鏡頭小袋子放入黑色背包中。
(22:19:01)拿出電池。
(22:19:03)將電池放入黑色背包內。
(22:19:05)拿出黑色長方形盒子。
(22:19:15)拉開黑色長方形盒子,拉出似為放大鏡物品
。
(22:19:17)關上黑色長方形盒子,放入黑色提袋內。
(22:19:21)拿出一張記憶卡。
(22:19:25)將記憶卡放入裝鏡頭之黑色小袋子內。
(22:19:30)蓋上黑色背包。
(22:19:34)將黑色背包放置畫面上方。
(22:19:41)拿出紅色方形盒子。
(22:19:44)打開紅色方形盒子。(內有白色玉鐲、2白、
1綠、1黃、1琥珀色反光蛋形物體。 )
(22:19:46)放置紅色方形盒子。
(22:19:47)整理排列5顆蛋形物體。
(22:19:55)拿起紅色方形盒子。
(22:19:57)調整玉鐲及5個蛋形物體。
(22:20:16)放置紅色方形盒子。
(22:20:20)拿出白色紙袋內裝白色紗布或棉布及針線。
(22:20:27)放下白色紙袋。
(22:20:28)右手拿起針線。
(22:20:31)放下針線置於白色紙袋上。
(22:20:32)拿出名片盒,內有名片。
(22:20:38)自名片盒內取出一疊名片。
(22:20:45)將名片盒置於白色紙袋上。
(22:20:46)右手取一顆白色蛋形物體置於名片盒內。
(22:20:47)右手取一顆琥珀色蛋形物體置於名片盒內。
(22:20:50)右手取一顆白色蛋形物體置於名片盒內。
(22:20:52)右手取一顆綠色蛋形物體置於名片盒內。
(22:20:54)右手取一顆黃色蛋形物體置於名片盒內。
(22:20:58)將名片盒置於白色紙袋上。
(22:20:59)拿起白色紙袋及名片盒。
(22:21:03)將白色紙袋及名片盒放置於畫面右下方。
(22:21:08)拿起紅色方形盒子,內有白色玉鐲一只。
(22:21:14)蓋上紅色方形盒子蓋子。
(22:21:19)將紅色方形盒子置於畫面上方,紅色方形盒
子離開畫面。
(22:21:20)拿出名片盒。
(22:21:24)將名片盒置於畫面左側。
(22:21:28)拿出灰色充電器。
(22:21:30)拿起名片盒。
(22:21:33)拿起黑色背包。
(22:21:35)將灰色充電器放入黑色背包。
(22:21:43)拿出封面為釣魚台國賓館信封,放入黑色提
包中。
(22:21:58)拿出寄件人欄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封,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2:01)拿出記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文件1份。
(22:22:12)將上開海關文件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2:13)拿起信封及文件。
(22:22:14)將人民幣塞入信封內。
(22:22:21)拿起黑色放置鏡頭小袋子。
(22:22:22)將信封及文件塞入原放置裝鏡頭黑色小袋子
。
(22:22:24)將裝鏡頭黑色小袋子放置於信封及文件上。
(22:22:28)拿出護照及台胞證,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2:36)拿出裝信用卡、名片、VIP證等之套子。
(22:23:05)將上開裝卡片套子,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3:17)拿出人民幣。
(22:23:27)清點人民幣。
(22:23:36)將人民幣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3:41)調整信用卡位置,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3:42)調整放置鏡頭黑色小袋子位置。
(22:24:03)調整黑色背包內物品放置位置。
(22:24:34)蓋上黑色背包。
(22:24:40)拿出名片盒。
(22:24:48)取出名片盒內名片。
(22:24:50)檢視名片。
(22:25:42)放置名片於畫面上方處,離開畫面。
(22:25:48)掀起黑色背包蓋子。
(22:25:59)將裝鏡頭黑色小袋子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6:06)拿起台胞證。
(22:26:09)翻閱檢視台胞證。
(22:26:13)闔上台胞證,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6:18)蓋上黑色背包。
(22:26:30)掀開黑色背包。
(22:26:34)蓋上黑色背包。
(22:26:44)掀開黑色背包。
(22:26:47)拿起台胞證。
(22:26:50)放回台胞證。
(22:27:14)拿取名片盒。上有5個包於棉布內蛋形物體。
(22:27:25)拿取名片覆蓋5個包於棉布內蛋形物體。
(22:27:33)蓋上名片盒。
(22:27:39)將名片盒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7:40)拿取膠帶。
(22:27:53)拿取名片盒,並以膠帶捆覆。
(22:28:22)拿取剪刀,剪斷膠帶。
(22:28:26)將膠帶、剪刀放置畫面上方。
(22:28:30)將剛包覆好之名片盒放入黑色背包內。
(22:28:35)蓋上黑色背包。
(22:28:40)拉上黑色背包拉鍊。
(22:28:49)整理黑色背包背帶。
(22:29:34)將汽車鑰匙置於黑色背包上。
(22:29:39)拿起黑色背包及正在攝影之攝影機,畫面晃
動。
(22:29:41)畫面黑暗。
(22:35:50)出現DJ-7260車牌。
(22:35:57)畫面黑暗。
(22:35:58)畫面有光線閃爍。
(22:36:08)打開左後車門。
(22:36:12)車內右後座腳踏地方放置除濕機1台,右後方
座位有1黑色小行李箱,黑色行李箱上有紅色
長方形盒子1個。
(22:36:23)放置1紙箱於黑色行李箱上。
(22:36:24)紅色長方形盒子正面印有釣魚臺3字。
(22:36:30)粉紅色外套女子將一紙箱放入車子後座。
(22:37:00)將黑色背包掛於右前座之頭枕後方。
(22:37:16)移動紙箱。
(22:37:27)打開紅色長方形箱子,內有覆黃色絨布,其
上有印釣魚臺以塑膠袋包覆之酒1瓶。
(22:37:36)蓋上紅色長方形盒子。
(22:37:38)畫面晃動,拍攝汽車後座。
(22:38:01)打開紙箱,內有金紙。
(22:38:10)蓋上紙箱。
(22:38:11)畫面晃動,拍攝汽車後座。
(22:39:01)畫面黑暗。
(22:39:04)畫面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