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嘉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被告王嘉裕有多次竊盜、贓物、毀損、藥事法、煙毒、毒品、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貳、王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以白色頭巾裹住頭部,步行至附近山徑,破壞停放該處之郭政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餘元、美金2萬餘元、人民幣5千餘元、SONY錄影機1台(含記憶卡2張、隨身碟1個、鏡頭3個及裝錄影機之背包)、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壽山石印章(未刻印)2枚及沈香木雕等物。因郭政錩之母郭惠子發覺有異,告知郭政錩於同月4日2時許報警,於同月7日14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前查獲王嘉裕,並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竊得贓物人民幣1元及5元各1張、壽山石印章1枚、沈香木雕1個、棉質白色工作手套9雙、玻璃球吸食器1組、強力彈弓1支、木質吊飾1個、綠色石頭含底座1組等物。
叁、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證據均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3日23時1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路00號,並走進旁邊之山中小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係進入新安街95號之庭院查看桂花、茶花等樹木,並未竊取郭政錩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步行至附近山徑,以破壞駕駛座車窗之方式竊取郭政錩所有自小客車財物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政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郭邱惠子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人民幣、沈香木雕、壽山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發生竊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38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70頁至第206頁、第253頁至第256頁)。
(二)被告辯稱其係進入新安街95號之庭院查看桂花、茶花等樹木,未行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郭邱惠子於本院證述有看到被告行竊(見本院卷第77頁)。且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於101年8月3日23時19分50秒許被告下車,右手拿某白色物品,放入褲袋,左手拿某不明物品,身上無背包,從其停車處前方步行進入告訴人停車處之山徑,嗣於翌(4) 日0時33分45秒時許,被告從其停車處後方出現,身體左側斜背1小型背包。被告倒車後,約光碟時間4分44秒時,下車至車輛後方為不明動作,約6分4秒時,始再上車駕車離開之事實,有臺北市○○路00號前方道路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253頁至第256頁)。被告亦稱:(問:([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為何要用白色浴巾裹住你的頭?)不是,因為從那理出來樹很多,我在擦身體,我身體會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111頁)。則被告亦不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足認被告於101年8月3日23時19分50秒時許時,身上並無背包,頭裹白色浴巾進入被害人小客車停放之地點約1個多小時後,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身上多了一個背包。參以被害人郭政錩於原審證稱:警察有幫忙調監視器畫面,有看到竊嫌拿失竊自小客車上裝錄影機之皮包,該皮包為特別訂做,背帶往下,樣式也特別。在監視器上見到竊嫌2個畫面,第1個畫面為竊嫌走進私人道路,可清楚辨識就是被告,第2個畫面則為被告已經竊得裝攝影機皮包,偵卷第52頁之翻拍畫面就是前述之第2個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被害人指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之背包核與被害人郭政錩所呈同款背包照片及郭政錩所失竊之相機背包形式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460 號卷第218頁、笫227頁至第231頁)。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至4日零時3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竊取郭政錩自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所辯半夜至失竊現場看花,且長達1個多小時,顯違於常情,全無憑信性。
(三)被告另辯稱:在其身上被查獲人民幣二張係撿到有人丟掉的書本夾在書本中;壽山石印章係友人駱簡浩欠其6千元,故以壽山石二顆抵債,木雕係駱簡男所贈送,不是被害人所有云云。然證人駱簡浩於原審證稱:沒有欠被告錢,沒有跟他借過錢,也沒有拿二顆壽山石抵債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被告所辯,自屬無稽。而證人郭政錩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刻的印章是一顆壽山石,是我101年6月底從大陸帶回來的,而另一個沈香木的雕刻也是在同一個時間我從大陸帶回來的,這二樣東西都是我當時在大陸所購買的,盒子也是我原來放這二個東西的盒子。我確實有丟掉一元、五元的紙鈔人民幣(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第211頁、第212 頁)。復提出壽山石及沈香木雕之購買發票、鑑定書、買賣洽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參以告訴人欲出售一元人民幣之電子郵件中所附之一元人民幣照片所示號碼為NT00000000,核與告訴人所領回即扣案之一元人民幣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101年度偵查卷第9460號卷第91頁)。並有SONY錄影機之保證書、釣魚台國賓館VIP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之影本附卷可佐(101年度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219頁)。
(四)至告訴人郭政錩另主張之失竊翡翠、歌林白色除濕機、酒、金紙、盥洗用品等物,部分為公訴人所起訴。惟告訴人歷次對於失竊之物品明細,供述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購買或所有或持有失竊財物之相關資料作為證據,以供法院調查,且公訴人起訴書亦說明告訴人主張失竊翡翠5顆,並無法證明。另依據失竊現場附近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置於小型背包,該除濕機、酒等物當無法放入,另金紙、盥洗用品為無價值之物,是關於證人郭政錩證稱此部分失竊財物,尚難遽予採信。本件失竊之物品,依相關之事證予以認定。
(五)至員警於失竊自小客車之左車門上部窗框外側接觸痕跡、駕駛座後椅背上接觸痕跡、左側窗框內側接觸痕跡等處以棉棒採證。並於駕駛座左側門縫處扣得打火機;另於○○路00號自闢道路旁採得菸蒂。將上開棉棒、打火機、菸蒂經送鑑驗後,3枝棉棒均檢出1位男性DNA-STR型別、菸蒂亦檢出1位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均不相符,固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C25號鑑驗書、第000000000C39號鑑驗書、第000000000C39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惟此僅能證明該車曾有其他人乘坐及附近道路有其他人吸菸丟棄菸蒂,並不足以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核被告王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多研求,遽認被告無罪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復有多次犯罪包含竊盜前科,並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