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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告
郭政錩
被告
王嘉裕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附近山徑內,破壞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竊取車內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財物,其中並包含原告所有SONY錄影機1台(下稱系爭錄影機),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下稱系爭竊盜犯行)。系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觀系爭錄影機內之硬碟、記憶卡所儲存之數據資料,係原告發明名為「綠色能源科技」之無污染汽油之實驗數據,其偵測自101年7月1日至101年8月1日間之行車記錄,並包括其間廢氣、行駛公里數、耗油記錄等資料。而原告係與訴外人中國江蘇鉑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鉑頁公司)簽立合作契約,原告依約需提供上揭實驗數據予訴外人中國鉑頁公司;然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竊盜犯行致系爭錄影機遭竊,並致原告無法提供上揭實驗數據資料,原告為此賠償訴外人中國鉑頁公司人民幣5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250萬元)。是原告支出上揭金錢賠償之損失,乃被告系爭竊盜犯行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就系爭錄影機儲存之實驗數據無法交付一事,係多次與訴外人中國鉑頁公司協商,最終在105年6月17日確定原告應賠償人民幣50萬元,則該等賠償係在105年6月17日發生,核與系爭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點無關,原告自係於時效內起訴;退步言之,被告入監時,曾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5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9日提出聲請狀,表明要找朋友取回系爭錄影機歸還原告,此顯係被告對原告請求所為承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應於103年12月9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5年7月4日提起本訴時,並未罹於時效。綜上,被告應歸還系爭錄影機儲存之實驗數據資料,以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因系爭竊盜犯行,在101年間即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至遲應於101年間即已知悉,原告遲至105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9日提出之聲請狀係承認原告請求云云,然該聲請狀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而為,並非對原告所為觀念通知;且該聲請狀內容雖提及「攝影機」,惟非表示被告所竊,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亦從未承認竊取系爭錄影機,上揭聲請狀自不符原告所指「承認」效力。綜觀上情,原告本件主張,自已罹於時效。

㈡又原告就單一之系爭竊盜犯行,數次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不斷擴張其主張之損害達千萬元之譜;迄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錄影機因系爭竊盜犯行遭竊,其內硬碟、記憶卡內儲存之實驗數據無法提供,致原告遭索賠云云,被告均予否認。且原告提及系爭錄影機內有「硬碟」一事,亦應先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再步行至附近山徑內,破壞系爭汽車而竊取車內原告所有之系爭錄影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系爭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惟就原告主張系爭錄影機硬碟、記憶卡內存有實驗數據,因系爭錄影機遭竊,致原告無法提供上揭實驗數據資料,原告為此賠償訴外人中國鉑頁公司人民幣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錄影機遭竊致無法提供實驗數據,且因此受有相當人民幣50萬元之損失,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凌晨12時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旁,於101年8月4日上午2時30分發現遭竊後,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見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101年8月4日警訊筆錄),並陳稱車內物品系爭錄影機、鏡頭、美金、人民幣、新台幣、大陸駕照、釣魚台國賓館VIP卡、大陸建設銀行提款卡、大陸海關繳稅證明及攜帶外幣報關單等合計約70多萬元之物品遭竊等語。再於101年8月5日警訊中陳稱除上開遭竊物品外,另有除濕機1台、酒2瓶、釣魚台國賓館所帶回之日用品及盥洗用具、松子3罐、錄影機之記憶卡2個及隨身碟1個、大陸高層名片數張、拜拜用金紙1箱等語(見偵卷第20頁101年8月5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偵卷第163頁)記載:「‧‧‧所有遭竊物品中尤以錄影機及記憶卡中資料極其重要,該等資料關係著台灣與中國大陸兩岸未來關係‧‧‧」,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你講的錄影機的記憶卡有何內容?)有我跟大陸的胡錦濤主席、習近平的一些談話內容及一些部長級官員的談話內容。」(見偵卷第212 頁101 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以其於案發後最初之陳述內容,及系爭竊盜犯行於審理程序中,並未述及錄影機存放有實驗數據一事。

⒉雖依原告所舉證人楊三輝於審理中證稱:伊在中國江蘇鉑頁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很早之前因為原告有發表一份綠色能源資料,發佈時間是在1998年,當時伊在台灣還有公司,常常來往於大陸之間,剛好碰到客戶需要發展這方面的資料,所以才跟原告認識,希望跟他購買資料給大陸的客戶,早期數據比較分散,只有影片跟一些紀錄資料,直到2012年這些資料可以全部存在SONY的硬盤裡面,101年7月1日至101年8月1日這個月間的行車記錄及該車之行駛數據原告說沒辦法交給伊,他說被偷走了,因為每個月都要交資料,如果沒有提交資料的話,之前客人所買資料的使用及參考性質已經不高了,客人的意思是之前買資料的錢全部要退還,當時想說資料可能拿回來那就不用賠錢,那時候是要求全部退還,後來協商結果是賠償一百萬人民幣,伊與原告協商各賠償一半,即五十萬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但依證人楊三輝所提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67頁)僅有3紙,內容簡略,無法判斷其所謂實驗數值之真偽。且就其所稱中國鉑頁公司與上游公司交易相關資料,證人楊三輝陳稱:「(你可否提供你與上游公司的合約文件?)不方便,這牽涉商業機密,且金額很大。」(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從證人楊三輝與原告於99年2月23日之簽訂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內容,中國鉑頁公司每日給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測試費用,如該契約書內容屬實,則證人楊三輝迄於101年7月1 日止,所給付之測試費用高達4 千餘萬元,而關於此部分款項之內容,亦未據原告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資料佐證。況以原告主張之新能源內容,證人楊三輝陳稱:「(所謂綠色能源科技為何?)取代現有的石油,新能源配方是原告所有,屬於低污染,車子不需要改裝,只要將新能源加到油箱內就可以使用,且是低污染。」、「(所以新能源發展成功後,可以完全取代石油?)是的,所以這個商機很大,不方便透露太多。」(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針對原告所稱此項劃時代之發明成果,原告自陳:「(新能源之研究報告本身有無刊登在任何國內或國際學術期刊,及有無辦理臺灣或其他國家之專利登記?)我沒有在任何國際或臺灣或大陸的期刊發表,於78年電視台有報導過,也沒有辦理專利,如果我辦理專利的話,我要將所有東西全部寫出來,等於將機密曝光,所以我沒有申請專利。」、「(所謂與證人之新能源開發研究,除了與證人接洽外,有無與大陸其他人士接洽過?)是證人楊三輝找上我,我才把資料給他,至於其他人士是大陸的政府官員,我親自去接洽,所以我只要到北京,他們一定接待我在釣魚台賓館住宿,我跟大陸副總理朱鎔基及外交部長李肇星接洽,其他官職比較低就不講了。」(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105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對原告所稱其新能源實驗之技術,除證人楊三輝片面之證述外,並無具體技術與研究內容、合作對象、實驗計畫等相關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錄影機硬碟與記憶卡存有新能源實驗數據等語,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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