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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柒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銘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79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周銘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鴻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
    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8日執
    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1482號、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3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周銘鴻仍不知悛悔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
    日凌晨1時、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警接獲報案
    ,前往周銘鴻前開住處查看,經其父周世川舉發周銘鴻染有
    施用毒品惡習後,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採集
    其尿液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銘鴻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查中之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
  │    │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各1份(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號)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非他命及吸食器之事      │
  │    │中心106年8月10日航藥│實。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 │                        │
  │    │片4幀               │                        │
  ├──┼──────────┼────────────┤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被告持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
  │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組                  │                        │
  │    │                    │                        │
  │    │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
  │    │紀錄表              │件經判刑確定,再次涉犯施│
  │    │                    │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銘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
    署內勤初訊時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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