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59號
附帶上訴人 光裕裝潢工程行即吳鳳嬌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杰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泰亞美食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妍樺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2日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撤銷。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9萬590元,及其中107萬5,000元部分,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7萬5,000元部分,自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4萬590元部分,自原審反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附帶上訴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4,562元,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三重區厚德派出所,有該裁定、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附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