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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81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豪
- 被上訴人
- 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宏
- 訴訟代理人
- 劉揚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紅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泰運律師
- 被上訴人
- Deutsche Bank AG,London Branch(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Henry Wu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Ambrose Hau
- 訴訟代理人
- 梁志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7 月25日變更為游國治,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二第34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游國治已於105 年10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Deutsche Bank AG ,London Branch (下稱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之總公司Deutsche Bank AG係依德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迄未經我國認許,Deutsche Bank AG ,London Branch為該公司倫敦分行,其設立之準據法為英國法,茲據德意志銀行總行依英國法規定,層轉授權Henry Wu及Ambrose Hau共同為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有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提出由我國駐外單位證明之授權書、法律意見書等為憑(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第58至74頁),揆諸前開說明,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共同代表人Henry Wu及Ambrose Hau 為法定代理人,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2 年9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蘇信吉之房地,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則於103 年8 月5 日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6451 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蘇信吉同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5256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蘇信吉之房地經拍定後,原法院於104 年4 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依系爭分配表附註二所載,美國銀行已於103 年12月4 日因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受償14億7,184萬7,517 元,則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以該筆海外受償金額優先抵充系爭分配表次序4 之執行費1,316 萬5,378 元,故次序4 之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又系爭分配表附註並記載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之債權前手即國泰世華銀行於比利時法院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受償11億9,631 萬3,295 元,並陳報抵充費用6,955 萬1,206 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執行費1,185 萬0,756 元應已包含於該經抵充之費用內而受償,縱使該執行費尚未經受償,惟亦違反民法第323 條規定而應予剔除,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既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執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執行費債權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4 月14日製發之系爭分配表,其次序4 美國銀行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1,316 萬5,378 元,及次序9 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1,185 萬0,756 元應予剔除,改依原判決附表一分配,並依附表二(如原審卷一第7 頁、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上訴人應受分配總額欄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美國銀行則以: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銀行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旗艦公司)、保證人蘇信吉於101 年1 月3 日簽訂聯貸契約(下稱D 聯貸契約),借款18億元,惟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16億4,490 萬9,760 元本息、違約金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由原法院於102 年5 月8 日准許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2423 號支付命令,嗣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5 月5 日將此債權及相關權利義務讓與美國銀行,美國銀行於103 年8 月27日向馬爾他法院就債務人依D 聯貸契約提供之擔保品DLadybug船舶聲請拍賣,於103 年11月28日分配拍賣所得款項,但並未用以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列執行費用,且依我國法律,伊亦無義務將此筆執行費用自馬爾他法院拍賣所得價金中取償。而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列執行費用係包括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費、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鑑價費及拍賣公告登報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屬共益費用,得優先清償,且本條規定為民法第323 條抵充順序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又美國銀行在我國及馬爾他法院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係分別依我國法及馬爾他法律規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繳納執行費,除無我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4 項囑託執行之適用外,更無重複受償或繳納執行費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則以: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銀行與債務人新旗艦公司、保證人蘇信吉於100 年6 月27日簽訂聯貸契約(下稱C 聯貸契約),由國泰世華銀行及其他銀行借款18億元,約定準據法為我國法,國泰世華銀行為管理銀行。嗣因債務未獲償,國泰世華銀行乃向比利時安特衛普法院(下稱比利時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依C 聯貸契約提供之擔保品C Ladybug 船舶,獲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美金4,000 萬元,因比利時法院並未裁定該價金抵充債務順序,且依C 聯貸契約第27.5( a)及( b)條約定,國泰世華銀行有權決定抵充順序,乃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執行費用在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受償,故國泰世華銀行向比利時法院申報受償之債權並未包括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執行費用在內。況該筆執行費用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3 年8 月4 日、103 年8 月28日繳納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費各72萬元、1,113 萬0,756 元,為必要之執行費用,伊既已先後於103 年4 月17日、104 年6 月3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受讓C 聯貸契約上開債權共14億8,134萬4,420 元本息、違約金及相關權利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自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4 月14日製發之系爭分配表,其次序4 美國銀行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1,316 萬5,378 元,及次序9 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1,185 萬0,756 元應予剔除【上訴人原併聲明請求改依原判決附表一分配,並依附表二(如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上訴人應受分配總額欄分配予上訴人之訴部分,業經撤回(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
㈠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4 月14日製發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 美國銀行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為1,316 萬5,378 元,次序9 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為1,185 萬0,756 元,並有系爭分配表足稽(原審卷一第8 至13頁)。
㈡美國銀行、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均未就上述二筆執行費各於馬爾他法院、比利時法院執行程序以拍賣C 、D 聯貸契約擔保品C Ladybug 、D Ladybug 船舶所得價金受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9 所列執行費,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23 條規定,就美國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馬爾他法院、比利時法院拍賣聯貸契約提供之海外船舶所得價金,在國外執行程序先抵充受償,而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優先受償,且系爭分配表次序4 、9 之執行費應已經美國銀行、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之前手國泰世華銀行自拍賣海外船舶所得價金中抵充而受償,故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2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我國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且依同法第28條規定,於債權人預納後,仍應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及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又關於執行費用之受償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所謂「費用」,即指上述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且此等費用並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繳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既因債務人同一,執行標的物相同,併案執行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自應准優先受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D 聯貸契約債務人新旗艦公司及保證人蘇信吉並未依約履行清償聯貸契約債務16億4,490 萬9,760 元本息、違約金,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由原法院於102 年5 月8日准許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2423 號支付命令,其後國泰世華銀行於102 年9 月3 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蘇信吉之房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1,315 萬9,278 元後,開始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外放影印卷第1 至11頁);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5 月5 日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全數讓與美國銀行,美國銀行並於103 年5 月15日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陳報債權讓與狀可稽(見外放影印卷第12至46頁)。美國銀行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乃支出不動產鑑價費4,000 元、拍賣公告登報費2,100 元,有收據足憑(見外放影印卷第72至75頁),依前開說明,此等鑑價費、登報費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共益費用,自得與上開執行費1,315 萬9,278 元併同於拍賣蘇信吉房地所得價金中優先清償受分配,計為1,316 萬5,378 元。
⒉又C 聯貸契約債務人新旗艦公司及保證人蘇信吉亦未依約履行清償聯貸契約債務14億8,134 萬4,442 元本息、違約金,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由原法院於102 年5 月29日准許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2424 號支付命令,其後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8 月4 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債權之一部即9,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蘇信吉之房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執行費72萬元,嗣於103 年8 月28日追加執行債權額13億9,134 萬4,420 元,並繳納執行費1,113 萬0,756 元,執行費合計為1,185 萬0,756 元,由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情亦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3969 號執行事件卷宗足考(見外放影印卷第284 至297 頁、第47頁民事執行處併案函)。上開執行費1,185 萬0,756 元既為國泰世華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所繳納之執行費,且係因強制執行蘇信吉同一房地而支出之費用,即得向蘇信吉求償,依前開說明,亦屬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應得優先自拍賣所得款項中受償。次查,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先後於103 年4 月17日、104 年6 月30日受讓上開14億8,134 萬4,420 元本息、違約金之債權,並於104 年7 月30日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有民事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狀足稽(見外放影印卷第144 至277 頁),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為國泰世華銀行之繼受人,自得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就上開執行費用受優先分配,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將次序4 美國銀行之執行費1,316 萬5,378 元,及次序9 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之執行費1,185 萬0,756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列入優先分配,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 、次序9 所列執行費,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23 條規定,就美國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馬爾他法院、比利時法院拍賣聯貸契約提供之海外船舶所得價金,在國外執行程序先抵充受償,而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優先受償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固有明文;且本條所稱「費用」指為清償支付之必要開支,例如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在內。然本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國泰世華銀行與債務人新旗艦公司、蘇信吉間C、D聯貸契約第27.5( a)條約定:「若管理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收到一筆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當時依聯貸契約已到期應償付之全部款項的部分還款,則管理行應依下列順序,將該部分還款用以抵充償付在聯貸契約下債務人之債務:⒈按比例抵充管理行在聯貸契約下未償付之費用或支出…⒋按比例抵充在聯貸契約下已到期但未償付之其他款項…」,及第27.5( b)條約定:「若多數參貸行已為指示,管理行應變更前開第( a)項第⒉至⒋款之順序」等,而已約定得由國泰世華銀行等聯貸行多數決定抵充順序,有該契約條款足憑(本院卷一第175 頁,中譯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又國泰世華銀行已先後將對聯貸契約債務人之債權及相關權利義務於103年5 月5 日讓與美國銀行,於103年4 月17日及104 年6 月30日讓與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已經認定如前,並經美國銀行、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8 至1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46 頁);則縱令美國銀行已於103 年12月4 日在馬爾他法院因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而受償14億7,184 萬7,517 元,及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之債權前手國泰世華銀行於104 年2 月間因比利時法院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受償11億9,631 萬3,295 元,並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法院執行處陳報抵充費用6,955 萬1,206 元(見外放影印卷第81至85頁之陳報狀、民事債權減縮陳報狀所載),惟C、D聯貸契約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其契約繼受人、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聯貸契約第27.5( a) (b)條約定既得決定債權抵充順序,則美國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未自拍賣海外船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4、9之執行費用,亦無違反民法第323 條規定及聯貸契約上開約定可言。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次序4 、9 可受分配之執行費,應已經美國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由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受讓債權)分別在馬爾他法院、比利時法院自拍賣海外船舶所得價金中抵充而受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爭執系爭分配表次序4 、9 之執行費用並未由美國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拍賣債務人海外船舶所得價金受償乙節,而已為自認(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翻異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二筆執行費已經於馬爾他法院、比利時法院執行時抵充受償,自屬撤銷自認,應由其舉證證明前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惟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已與前開規定不合,而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抑且,觀諸德意志倫敦分行之債權前手即國泰世華銀行,就拍賣C 聯貸契約提供之C Ladybug 海外船舶所得價金請求分配時,向比利時法院提出之債權申報書及單據(原審卷一第32至37頁),僅陳報另案假處分裁定費及執行費、支付命令聲請費、指界費等項,並未列有系爭分配表次序9 之執行費;再參據卷附之比利時法院就拍賣上開船舶所得價金美金4,000 萬元之分配裁定及中譯文(原審卷一第40至46頁),亦未列載系爭分配表次序9 執行費之債權。則上訴人徒以國泰世華銀行在比利時法院既已陳報上開假處分裁定費及執行費、支付命令聲請費、指界費等,豈可能獨漏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1,185 萬0,756 元,而空言執行費已經於比利時法院執行程序中受償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依D 聯貸契約第16.3條約定,D Ladybug 船舶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違約衍生之追償費用,顯見美國銀行應已在馬爾他法院執行程序中陳報系爭分配表次序4 執行費並受清償云云;然此亦為美國銀行所否認。查D 聯貸契約第16.3條約定:「Enforcement costs : TheBorrower(即借款人新旗艦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⑴項)shall , within three⑶Business Days of demand ,payto each Finance Party (即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⑶、⑸項)the amount of all costs and expenses(including legal fees and…court fees and charges)incurred by that Finance Party in connection withthe enforcement or preservation of any rights underany Finance Document.(執行費用:借款人應在受催告後3個營業日內,就融資方為行使或保全本聯貸契約任一融資文件項下之任何權利,所發生之所有費用及支出,包括律師費用…及繳納予法院之費用等)」(本院卷一第127 頁),僅約定債務人新旗艦公司負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為行使或保全契約上權利所生費用之義務,然此與新旗艦公司事後是否果有實際支付該等費用予國泰世華銀行而履行此項義務,及國泰世華銀行或美國銀行有無自馬爾他法院執行程序拍賣海外船舶所得價金受償等節,顯屬二事,尚難僅以有此契約條款之約定存在,即遽認國泰世華銀行或美國銀行有在馬爾他法院受分配清償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 執行費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4 月14日製發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 美國銀行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1,316 萬5,378 元,及其次序9 德意志銀行倫敦分行所優先分配之執行費1,185 萬0,756 元均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