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26號
- 上訴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維邦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被上訴人許雅芳之繼承人
黃建銘
黃建榮
黃怡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為被上訴人許雅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 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與許雅芳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26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3 月9 日判決,惟被上訴人許雅芳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下稱黃建銘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經黃建銘等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66至69頁)。黃建銘三人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