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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滕允潔黃麟倫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26號

上訴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上訴人許雅芳之繼承人

      黃建銘

      黃建榮

      黃怡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為被上訴人許雅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 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與許雅芳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626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3 月9 日判決,惟被上訴人許雅芳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下稱黃建銘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經黃建銘等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66至69頁)。黃建銘三人於105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