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黃建銘
- 聲請人
- 黃建榮
- 聲請人
- 黃怡嘉
- 相對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許雅芳之承受訴訟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兩造各有部分勝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敗訴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6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部分裁判,併駁回該部分請求及其餘上訴,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上訴人負擔。嗣被告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據此,可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47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其中百分之47部分即32,110元(計算式:68320×47%=32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30,505元(計算式:32110×95%=30505 )。另相對人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則聲請人自須按百分之5 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2,496 元(計算式:49911×5% =2496),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9元(計算式:30505 -2496=28009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