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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告
許雅芳(原名:許美鸞)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其中526,141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乃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 月13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楊朝枝等21人(下稱原告等人)借貸1 億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6年3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按週年利率18% 支付利息,倘違約遲延還款,則每1 萬元借款以20元計1 日之違約金,另如怠於支付本金及利息,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即視為到期,雙方除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外,被告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 0地號等3 筆土地,及新竹市○○路0000○號等2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人,供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則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受。詎被告自96年9 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原告等人發函催告系爭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始又給付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嗣即未再有任何給付,原告乃於97年5 月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原告等人乃於第2 次拍賣期日之100 年12月29日以拍賣最低價額153,760,000 元承受,並再補繳6,237,388 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3日做成分配表,以原告等人之債權扣抵價款後,原告等人之借款債權仍未完全受償。

㈡以原告所為出資比例10000 分之300 計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1,041,674元(即下列計算之本金、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合),其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未受償本金526,141 元:原告等人出借本金之總金額為9,550 萬元(扣除預扣利息450 萬元),加計96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29日分配表做成日前止(共1477日)之利息69,560,630元(9,550 萬元×18% ÷365 天×1477日=69,560,630元)後,被告原應返還原告等人165,060,630 元;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扣除拍定價額153,760,000 元,再加計原告等人另行補繳之6,237,388元,則被告尚有本金17,538,018元(165,060,630 元-153,760,000 元+6,237,388 元=17,538,018元)應返還原告等人,再以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其未受償本金比例為526,141 元(17,538,018元×300/10000 =526,141 元)。

⒉未受償利息405,954 元:即下列所示2 期間原告未受償之利息總合405,954 元(204,867 +201,087 =405,954 )。

⑴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5 月23日分配表作成日止(共145日),以原告出借本金為2,865,000 元計算18% 利息,該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204,867 元(2,865,000 元×18% ÷365 天×145 日=204,867 元)。

⑵101 年5 月24日至103 年7 月7 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止(共775 日),按斯時未受償本金526,141 元計算該期間之18% 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201,087 元(526,141元×18% ÷365 天×775 日=201,087 元)。

⒊違約金10,109,579元(原告僅請求5,867,905 元):雙方約定倘逾期給付,其違約金計算每借款1 萬元,即以20元計1日計算,故總計下列3 期間之違約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109,579元,然原告僅請求5,867,905 元。

⑴系爭執行事件就96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29日此段期間,諭示原告陳報債權之日止(共1477日),按出借本金2,865,000 元計算違約金為8,463,210 元(本金2,865,000 元×20元/1萬元×1477日= 8,463,210 元)。

⑵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5 月23日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日止(共145 日),按出借本金2,865,000 元計算違約金為830,850 元(本金2,865,000 元×20元/1萬元×145 日=830,850 元)。

⑶101 年5 月24日至103 年7 月7 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止(共775 日),按未受償本金526,141 元計算違約金為815,519 元(原告未受償本金526,141 元×20元/1萬元×775 日=815,519 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 元或1 元,或加計利息後總計不超過週年利率20% 為當,惟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本不應合併計算,且被告係一多角化營利之公司,其經濟力及社會地位遠高於原告等人,反觀原告等人承受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未受有近年來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則被告本於自由意識與原告等人約定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不應任意違約後,再空言主張原告已獲豐厚利益,而被告面臨資金窘迫。況原告可請求之全數違約金原為10,109,579元,原告已自行減縮至一半金額,僅請求5,867,905 元,足認本件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無過高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總金額為11,041,674元,惟原告僅就其中680 萬元範圍為請求,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其中526,141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上開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抗辯如下:

⒈原告等人總借貸金額為9,550 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146,681,512 元,獲償金額先抵充至承受之日止(共1477日)利息69,560,630元,剩餘77,120,882元即為原告等人已受償部分,故原告等人未受償本金為18,379,118(95,500,000-77,120,882=18,379,118),則依原告出資額比例10000 分之300 計算,其未受償本金為551,374 元(18,379,118×300/ 10000=551,374 元)。原告僅請求本金526,141 元,故被告於請求範圍內,至多須支付原告未受償本金526,141 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借貸利息共920 日,計250,157 元(551,374元×18% ÷365 天×920 日=250,157 元)。

⒊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每1 萬元借款即以20元計1 日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73% ,倘再加計約定之18%利息後,則本件借貸契約之利息已高達91% ,顯違反民法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 之規定,況原告已承受被告所有新竹地區價值高達1 億5 仟萬餘元之系爭不動產,其獲利豐厚難以計算,所收取之利息又達18% ,對原告已無任何借貸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可言,反觀被告公司土地遭強制執行,更因本件違約金請求面臨資金窘迫,有即刻無法存續之危機,兩相權衡下,本件違約金請求應刪減至0 元或1 元始為恰當。又縱無法刪減至0 元或1 元,原告等人違約金及利息之收取利益總計仍應不得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 ,故既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已係週年利率18% ,則違約金即應酌減至週年利率2%始為適當,是以,原告至多得依借貸本金2,865,000 元,請求遲延日數共2305日計算2%之違約金即361,853 元(2,865,000 元×2%×2305日÷365 天=361,853 元)等語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本金扣除預扣3 個月利息後為9,550 萬元,其中原告借貸本金為2,865,000 元,借款期間為96年3 月14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8% 計算,另約定遲延還款每1 萬元借款以20元計1 日之違約金,被告如怠於支付本金及利息即視為到期,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將一部分借款逕匯被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另一部分借款則代被告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及利息以代交付,故原告等人業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被告。然自96年9 月14日起被告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原告等人發函催告系爭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始又給付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原告並於97年5 月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原告等人乃於第2 次拍賣期日以拍賣最低價額153,760,000 元承受,並再補繳6,237,388 元,並於101 年5 月23日做成分配表以債權扣抵價款後分配原告等人,原告業已受償96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扣除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不動產並以債權扣抵價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0 萬元,及其中526,141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未受償本金、利息計算等均不爭執,僅以違約金過高為抗,並陳述如前,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倘逾期給付,其違約金計算每借款1 萬元,違約金即以20元計1 日計算,故總計下列3 期間之違約金後為10,109,579元,然原告僅請求5,867,905 元等語。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加罰20元計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所述,此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堪以認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807 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借貸契約既屬消費借貸性質,則就系爭借貸契約未履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屬借貸款項未能收回時,債權人可能為其他獲利報酬之損失。兩造間約定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為2,865,000 元,雖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然該部分遲延利息約定,應屬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遲延還款時,兩造合意約定原告可收取之遲延利息,尚與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無涉。再者,雖財務金融之操作方法多端,然法律明訂所承認之最高利息為週年利率20﹪,因此本院認系爭借款如未受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以被告倘如期清償,原告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加罰20元計算,相當於以週年利率73% 計付違約金,為法定最高利率之3 倍有餘,該項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自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及時利用該借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被告倘如期清償,原告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再考諸目前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至高僅約於年息1.45% ,原告就系爭借款,其可獲取之利益僅為按週年利率約1.45% 計算之利息等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始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2,318,688 元〔計算式:2,865,000 元×20 %÷365 ×1477日(遲延日數)=2,318,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應為526,141 元、405,954 元及2,318,688 元,總計為3,250,783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承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仍未清償剩餘借款,原告於斯時起即應負擔續為清償之義務,原告皆未為清償,則其併予請求就其中剩餘本金526,141 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之103 年9 月18 日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277 號卷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50,783 元及其中526,141 元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堪予採憑。逾此部分均屬無據,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