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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41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41號

上訴人
簡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上訴人
朱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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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國添
訴訟代理人
鄭森元
被上訴人
王伯祿

      郭孟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首行應增列如附件所示之記載。據上論結欄中應增列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伯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如就本案判決已合法提起上訴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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