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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 當事人
    曾景崧沈明宏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曾景崧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沈明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 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變更登記為 龔天行,再於104年8月17日變更登記為陳燦煌,此有富邦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0、121、224、225頁),經龔天行、陳燦煌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 223頁)。又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兼好克彥,於104年5月26日變更登記為熊谷真樹,此有明台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經熊谷真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 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源公司)向原審共同被告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統祥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徐玉棋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C倉庫(下稱C倉庫),伊等共 同承保錡源公司放置在該倉庫內之貨物之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02年3月8日下午18時4分許C倉庫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係統祥公司委由上訴人(以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在位於系爭建物之B倉庫(下稱B倉庫)屋頂上施工修繕,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未注意在其下倉庫內堆疊之貨物上覆蓋防火毯,致切割產生之高溫鐵屑、粉塵、火花下墜堆積在貨物上形成火種,經悶燒後起火延燒至C倉庫,錡源 公司因C倉庫內之貨物燒燬而損失新臺幣(下同)9,979,633元,扣除殘值1,236,000元及保單自負額1,311,545元,伊等業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錡源公司7,432,088元,其中富邦公司理 賠3,716,044元,明台公司理賠2,229,626元,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理賠1,486,41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 3,716,044元、明台公司2,229,626元、華南公司1,486,418元 ,及均自103年1月11日(原審卷2第3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2年3月8日下午未進行切割鐵片工作, 且伊等修繕B、C倉庫屋頂鐵皮浪板交接處下密封式的排水槽,切割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鐵屑不會落進倉庫內,故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等之施工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錡源公司向統祥公司承租位於系爭建物之C倉庫。被上訴人與 錡源公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共同承保錡源公司放置在C倉庫內貨物之火災保險。102年3月8日下午18時4分許B倉庫發生火災,延燒至C倉庫,致錡源公司因C倉庫內之貨物燒燬而損失9,979,633元,扣除殘值1,236,000元及保單自負額 1,311,545元,經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錡源公司 7,432,088元,其中富邦公司理賠3,716,044元,明台公司理賠2,229,626元,華南公司理賠1,486,418元。(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1第9至13、15至44、214至230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查,經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2185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影 本見原審卷1第169、170頁及外放資料)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證據法則,原告是 否業已盡舉證之責,不以其所舉證據明晰可信,且不存在合理懷疑為必要,而係以其所舉證據是否達優勢程度,而有高度蓋然性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真正為判斷標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統祥公司委由上訴人修繕B倉庫屋頂漏水問題 ,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係在該屋頂上施工等語,有統祥公司 在原審提出之維護契約影本(內載統祥公司委由曾景崧開設之大景工業社修繕倉庫等語,原審卷1第168頁),及證人徐玉棋證稱:「(問:是否你找上訴人來修屋頂的排水槽?)是的..請上訴人來修理洩水槽,是因為雨較大時,雨水會從縫隙漏進倉庫內..整排洩水槽都有滲漏的問題。」(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徐玉明證稱:「當天(即102年3月8日)約下午2點前後,我看到他們在倉庫屋頂上打矽利康黏膠,幾分鐘後我就離開,沒有再回到現場。(問:上訴人為何在屋頂上打矽利康黏膠?)因為有工人通知倉庫屋頂之排水溝槽有漏水,上訴人來修理,我上到屋頂去看時,他們正在用矽利康打在排水溝槽接縫處,及清水溝內雜物。..(問:排水溝漏水原因為何?)應該是溝槽接縫處漏水,因為工人告訴我水是沿著倉庫支架流下來,不是滴下來,該倉庫往常漏水幾乎都是接縫處的矽利康硬化,且這不是第一次修補。(問:能否確定接縫處漏水有無縫隙?縫隙多大?)在這次以前曾經修漏時,我去現場看,應該就是水槽一支一支重疊的地方的矽利康硬化,所以水才會滲下去,不是破洞漏水。(問:接縫處有多長?)兩支前後重疊接縫的範圍約5至10公分。這次漏水我沒有先確認原因,只是 漏水的情況跟之前修漏一樣。..(問:修漏有無將整個排水槽換掉?)沒有,白鐵可以用好多年。」(本院卷第191、192頁)可稽,兩造對於各該證據並未爭執,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8日下午系爭火災發生前,上訴人在B倉庫屋頂上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消防局以102年11月12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原審卷1第55至頁 ),記載:勘查現場發現「B倉庫西側鐵捲門處地板有砂輪機 、電鋸、電鑽及施工工具,鐵捲門外側處有1條垂吊於B倉庫鐵皮屋頂之延長線」、「B倉庫..與C倉庫..間鐵皮屋頂接縫處有切割之痕跡」、「B倉庫..塌陷鐵皮屋頂遺留有砂輪機切割刀 盤、矽利康填補工具;C倉庫..塌陷鐵皮屋頂亦遺留有矽利康 填補工具及石棉膠桶」、「C倉庫..與D倉庫..東側空地處遺留鐵皮屋頂切割物(內含隔熱泡棉)及石棉膠桶」,並附照片可稽(原審卷1第60、64、100至125頁)。 ⒉依系爭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曾宏富於102年3月8日陳述:伊 是錡源公司員工,102年3月7、8日有人在鐵皮屋頂施工,因為施工時有粉塵、鐵屑等掉落至工廠內部B、C棟中間位置,剛好是伊的工作區及辦公桌,伊拿布遮蓋以免接觸粉塵、鐵屑, 102年3月8日伊係17時40分許離開,施工工人大約17時30分許 離開,當天上、下午伊都有聽到人員在鐵皮屋頂走動聲音,也有聽到切割機切割鐵片,位置是在B、C棟中間位置等語(原審卷1第79、80頁);楊金進於102年3月9日陳述:「我是158號D棟(廉秦布業公司)負責人..火災當天下午現場確實有人有施工,用的是砂輪機在切割鐵皮,施工地點在B、C棟中間水溝槽,做漏水補強工作,工作到17點半左右,我有出來看,所以能確認砂輪機施工情形..那聲音很大,所以我們都可以聽到,確認火災當天下午16、17點左右屋頂施工尚在進行,應該是在收尾工作」(原審卷1第82、83頁);廖國君於102年3月8日陳述:伊係錡源公司員工,102年3月8日10時30分至17時30分之間 ,伊與曾宏富在C倉庫作業,伊先下班離開,102年3月7、8日 都有工人在屋頂上施工,伊清楚聽到B、C棟屋頂交接處有刺耳的切割鐵皮聲音等語(原審卷1第85頁)。 ⒊證人曾宏富於本事件證稱:「公司規定下班時間是6點。午休 結束後到下午5點30分離開之間都在倉庫內工作。(提示原審 卷1第80頁,問:筆錄記載你有聽到切割機切割鐵片,是指上 、下午都有聽到,還是有其他的時段聽到?還是指某時段聽到?)指上、下午都有聽到,這是我當時陳述的意思。」(本院卷第133、134頁)。 ⒋系爭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雖有胡智鈞於102年3月8日陳述: 伊係統祥公司臨時工,工作為在該公司2樓屋頂修剪樹枝,上 訴人於102年3月7、8日在B、C倉庫屋頂中間做防水工程,102 年3月8日上午伊在2樓聽到屋頂有切割鐵皮聲音,聲音很大, 下午伊在空地掃樹葉,沒有聽到屋頂切割鐵皮的聲音,如果有切割,伊一定聽得到,所以伊認為下午沒有切割等語(原審卷1第77、78頁),惟楊金進於102年3月8日下午親自察看確認上訴人使用砂輪機切割鐵皮,曾宏富、廖國君當日下午全程在C 倉庫內工作,均證稱有聽到B、C倉庫屋頂交接處傳來切割鐵皮的聲音,胡智鈞雖表示未聽到該聲響,但從胡智鈞之陳述,無從判斷其是否下午全程在空地工作,則無從徒憑胡智鈞之說詞,否定上開其他在場人之陳述。 ⒌揆之前開之㈡偵查卷宗,證人徐玉棋固於102年6月24日證稱:伊弟弟(即徐玉明)於102年3月8日上屋頂拍照,當時上訴 人已經在使用矽利康,當天下午伊於15時許過去時,及於17時30分左右去關門時,上訴人沒有切割東西等語。惟證人徐玉棋於本事件證稱:「(問:火災發生當天下午有沒有到現場?)有,出貨時間可能2點左右去過一次,通常待半個小時,下班 時5點半再到現場..我是去叫上訴人將電線收回倉庫內及設定 保全,當時倉庫內已經沒有員工,大約20分鐘左右就離開倉庫。..(問:102年6月你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聽到切割機的聲音?)我去的時候沒有聽到切割機的聲音,但我不在現場的時候有無使用切割機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35頁),另證人徐玉 明於本事件證稱:「(問:102年3月8日是否見過上訴人二人 在本件火災發生前的現場?)有。當天約下午2點前後,我看 到他們在倉庫屋頂上打矽利康黏膠,幾分鐘後我就離開,沒有再回到現場。」(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證人徐玉棋於102年6月24日之證詞亦不足以否定前開⒉⒊所載各在場人之陳述 。 ⒍綜上事證,應已足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下午確有在B、C倉 庫屋頂交接處,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B、C倉庫屋頂交接處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未注意覆蓋防火毯,致切割產生之火花及具有高溫之鐵屑、粉塵從浪板縫隙下墜至倉庫內堆疊之貨物上,形成火種,經悶燒後起火,而引發系爭火災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徐玉明於102年3月8日陳述:B倉庫東側南端堆放冷氣機、音響,以紙箱(內襯高密度海綿)包裝,再以木質及塑膠棧板堆疊,堆疊高度約3公尺,此區域沒有 使用任何火源等語(原審卷1第86頁)。又揆之前開之㈡偵 查卷宗,證人徐玉棋於102年6月24日證稱:B倉庫高度約6公尺等語,嗣於本事件證稱:「貨物堆放的棧板1層的高度是150公分,有的疊1層,有的疊2層。(提示原審卷1第98頁反面及99 頁,問:標示起火的位置,當時堆放的貨物高度?)應該有1 層也有2層的」(本院卷第135頁)。再系爭鑑定書記載「調閱保全資料發現B倉庫保全設定為17:30:21,保全系統於18:03: 25首先發生異常作動,保全設定至警報作動時間約33分鐘,起火處之屋頂鐵皮(內含隔熱泡棉)及堆放音響貨品之包裝紙箱、高密度海棉,易因微小火源蓄熱而引起燃燒」,結論為「起火處是在B倉庫東側南端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施工不慎 )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原審卷1第61頁)。又揆之前開之 ㈡偵查卷宗,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卓文通於102年6月24日說明:起火地點是在B棟東側南方處,起火原因排除電線走火、 縱火、菸蒂引火等語,再於102年8月15日說明:「經排除其他引火原因的可能性後,認為是遺留火種引火..認為是沈明宏跟曾景崧二人在施工情形中遺留火種的可能性最大、因為在這二人施工完畢後,離開現場不久即發生火災,在該二人離開至發生火災之間沒有查覺有其他人進入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點是在B棟倉庫..存放音響處..內部沒有施工、作業,內部也沒 有電源、電器,所以電器因素引火可能性首先被排除,同時也排除電線或電器維修不當而造成失火的可能性,也就是管理倉庫者並沒有引起本件火災的可能性,因為倉庫內部沒有引火的可能,所以火種是由外部引入內部,而案發時及案發前只有沈、曾二人在B、C棟之間在施作屋頂排水溝之工程..因為該排水溝工程有切割屋頂鐵片的動作,施工中會有火花,所以本件有可能是切割工程中產生火花,一般這種切割的火花不會噴濺,但可能環境中有風力或其他因素使得工程火花從室外進入室內,這是我們研判發生本件火災的原因..我們鑑定的方式是排除不可能的原因,剩下的是可能的原因等語。再斟酌系爭鑑定書並未記載尚有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足見消防局本諸專業調查結果,係認為上訴人在B、C倉庫屋頂交接處進行切割鐵皮浪板工作,切割所產生之火花墜落倉庫內,形成火種,經約半小時左右蓄熱後,引燃週遭紙箱、海棉等可燃物,而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最高,並排除有其他可能原因。 ⒉內政部消防署以103年5月14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火災,表示:「經查日本東京消防廳相關文獻資料(新火災調查教本),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可達1,200 至1,700℃,然而其熱量較小,故無法即時引燃可燃物,若有 適當之可燃物及蓄熱條件時,則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電動切割機所產生之摩擦火花溫度高,而其是否引發火災亦須視其顆粒大小、噴濺範圍、切割持續時間、冷卻時間及可燃物之材質、蓄熱環境等而定。本倉庫屋頂高度約5公尺,然依 關係人談話筆錄,堆疊有包裝之貨品高度約3公尺,故桃園縣 消防局據以研判起火原因係因遺留火種(施工不慎)之可能性較大。」(原審卷2第19頁)。 ⒊被上訴人提出主管消防機關製作關於砂輪機切割作業引燃可燃物之案件資料,記載略以:⑴96年5月新竹縣某建築工地因砂 輪機切割鋼筋產生火花引燃保麗龍案例,經實驗證實砂輪機切割鋼筋,火花主要散落50-100公分,其次100-130公分,再其 次130-150公分,最遠可達250公分,粒徑較大的火花,距離切割處近,發火力愈強,持續使用會導致保麗龍起火燃燒;⑵彰化縣某工廠因操作切割機鋸角鐵產生火星,掉落木屑堆蓄熱而引起火災案例;⑶台中市關於砂輪機切割烤漆浪板及鐵架產生火花引燃保麗龍案件,並就預防金屬切割作業造成火災乙事,宣導及建議⑴切割產生赤熱鐵屑觸及可燃物易引起火災,故在可燃物存在地區應嚴格實施動火管制、⑵切割作業場所應移開附近10公尺內所有可燃物,否則應以防火毯覆蓋可燃物,以避免接觸火花、⑶樓地板貫穿部及隔間牆開口部均應加防火毯覆蓋保護,以避免火花飛出、掉落引發可燃物、⑷切割火災經常發生在停火之後一段時間,且起火處通常與作業處所有一段距離,故應於動火後徹底檢查該區域30分鐘至1小時,以確認無 悶燒狀況存在(原審卷1第189至199、237、238頁)。又提出 時任新竹市消防局局長廖茂為著作「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節文,記載「摩擦火花:微小火花係指由於衝擊時,金屬物體被切掉之高熱小金屬粒子。火花體積通常很小,但溫度有時可達1100℃左右,而火花之危險性,常因金屬性質而異,鐵與鋼等較易氧化者,較為危險..金屬與其他硬物間常因摩擦或衝擊而產生火花,當微小火花掉落於可燃物上,經一段時間之熱蓄積與醞釀,而引燃附近可燃物之起火燃燒,如研磨機之火花..均可能引起附近可燃物或易燃物之起火燃燒」(原審卷1第245、253頁)。是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下午在B、C倉庫屋頂交接處,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所產生之摩擦火花(即高熱鐵屑)掉落倉庫內堆疊之貨物上(屬於可燃物),經一段時間之熱蓄積與醞釀,客觀上確有引燃附近可燃物之可能性存在。 ⒋上訴人抗辯:B、C倉庫屋頂鐵皮浪板交接處下方為排水槽,與倉庫內部之間並無縫隙,故伊等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不可能掉落入倉庫內云云。惟查,依前開㈢之⒉,曾宏富證實上訴人在屋頂施工時,有鐵屑掉落至倉庫內部B、C棟中間位置。又上訴人提出所謂類似廠房照片(原審卷1 第358、359頁;本院卷第54至56、230至233頁),並非B、C倉庫之實際狀況,不足為憑。再查,證人徐玉明證稱:「這不是第一次修補..排水槽用螺絲鎖在兩邊屋頂的浪板下方。浪板下有泡棉,所以水槽倒勾在下方,固定時應該是密合的..(問:之前修漏,有無使用切割機?)應該需要,因為要將浪板切割,手才能伸進水槽修補。因為屋頂兩邊浪板一開始在水槽上方,比較密合,每次修漏如有需要就會切割一部分,所以密合部分空隙就愈來愈大。」(本院卷第191、192頁),另參酌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44頁),顯示上訴人已切割相當寬度之鐵皮浪板,致鐵皮浪板縮減至與排水槽緣齊平位置,而與倉庫內部之間形成許多縫隙,已非原始鐵皮浪板未被切割時之密合狀態,足以使砂輪機切割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掉落入倉庫內,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⒌前開之㈡偵查案件,檢察官於102年7月12日在系爭建物所在地,以電鋸切割單層鐵皮(一面有泡棉)模擬結果為:⑴從屋頂上方切割鐵皮,僅見有局部火花,火花約有數公分。⑵以上方為泡棉,下方為鐵皮進行切割,見有較大之火花,但噴射距離約10公分左右。⑶切割水槽上方之鐵皮,僅有局部火花。⑷切割水槽上方之鐵皮鉚釘處,見有較大火花飛濺,距離約為10幾公分。⑸切割鐵皮,僅有局部火花,無法觸及放置在1公尺 多處之紙箱。⑹切割鐵皮放置在紙箱上,僅見有火花及煙,紙箱未燃燒。⑺以點燃之香煙分別放置在泡棉、塑膠膜(即紙箱之保護膜)及紙箱上,均無法完全燃燒。又上訴人提出其於 104年10月4日在鐵皮貨櫃內,以砂輪機切割鐵皮測試光碟(本院卷第150、175、180、188頁),結果如下:⑴以紙板置於正切割鐵皮之砂輪機後方,讓切割時產生之火花直接噴濺於紙板上,並無任何燃燒或起火的跡象。⑵以保麗龍置於正切割鐵皮之砂輪機後方,讓切割時產生之火花直接噴濺於保麗龍板上,並無任何燃燒或起火的跡象。⑶先將汽油澆於紙板上,並將澆上汽油之紙板置於正切割鐵皮之砂輪機後方,讓切割時產生之火花直接噴濺於紙板上,並無任何燃燒或起火的跡象。⑷將澆上汽油之紙板及保麗龍置於正切割鐵皮之砂輪機後方,讓切割時產生之火花直接噴濺於澆汽油之紙板及保麗龍上,並無任何燃燒或起火的跡象。惟查,上述各次測試,均非在與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建物之環境條件(包括氣候、建材、建築物及內部空間、物品配置等)相當之情況下進行,實無從執以否定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下午在B、C倉庫屋頂交接處,使用砂輪機 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所產生之摩擦火花(即高熱鐵屑)掉落倉庫內堆疊之貨物上,經一段時間之熱蓄積與醞釀而引燃附近可燃物之可能性。 ⒍證人徐玉棋於102年6月24日在上開偵查案件證稱:102年3月8 日伊巡視B倉庫一圈,未發現異狀,即設定保全後離開等語, 嗣於本事件證稱:「下班時5點半再到現場,那時候沒有火災 ,我是去叫上訴人將電線收回倉庫內及設定保全,當時倉庫內已經沒有員工,大約20分鐘左右就離開倉庫。..(問:你離開倉庫設定保全之前你有走一圈,是否整個倉庫都有看過?)當時是在統祥公司使用的倉庫區域全部巡視一遍之後才設定保全離開,沒有發現異樣,我是在地面走動巡視,至於倉庫內堆放貨物上方有無問題,我沒有去巡。」(本院卷第135頁)。另 證人曾宏富證稱:「午休結束後到下午5點30分離開之間都在 倉庫內工作..我的工作區在門口,後面是貨物區,我離開的時候我的工作區沒有遺留火種,貨物區我有經過但沒有注意要去檢查火種的問題。當天我應該是錡源公司倉庫內最後一個離開的員工,保全是我設定的..(問:你離開之前,在倉庫內是否有聞到任何燒焦或火燒的味道?)應該是沒有。」(本院卷第134頁)。是徐玉棋、曾宏富均在下午5時30分左右離開系爭建物,離開前並未仔細查看倉庫內部(包括堆疊之貨物)是否有上訴人以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掉落其中,且火花須經一段時間之熱蓄積與醞釀始會引燃附近可燃物,當可能於徐玉棋、曾宏富離開之前尚未產生燒焦或火燒氣味,故無從以其二人上開證言否定消防局之鑑定結果。 ⒎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在B、C倉庫屋頂交接處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即高溫鐵屑)從浪板縫隙下墜至倉庫內堆疊之貨物上,形成火種,經悶燒後起火引發乙節,所舉證據已達優勢程度,而有高度蓋然性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真正,自應認被上訴人業已盡舉證之責,而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提出上述抗辯,但並未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本院之認定,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上訴人在B、C倉庫屋頂交接處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所產生之火花(即高溫鐵屑)從浪板縫隙下墜至B倉庫 內堆疊之貨物上,形成火種,經悶燒後起火,延燒至C倉庫, 致錡源公司因C倉庫內之貨物燒燬而損失9,979,633元,錡源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自富邦公司受領保險理賠3,716,044元, 自明台公司受領保險理賠2,229,626元,及自華南公司受領保 險理賠1,486,418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 使用砂輪機切割屋頂鐵皮浪板,未採行前開㈣之⒊所示防範火花掉落可燃物之必要措施之行為,與錡源公司所有貨物遭燒燬所生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再查,曾景崧雖抗辯:統祥公司自B倉庫內以延長線拉至屋頂,提供上訴人施工所 需電源,上訴人無法進入B倉庫檢查有無遺留火種云云,惟沈 明宏自承:伊作業前已知道作業區域下方約2公尺左右是堆放 紙箱,本應預防作業產生的火花、鐵屑掉落在紙箱上而悶燒引燃等語,故曾景崧之抗辯為不可採,堪認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採取上述必要防範措施,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理賠金額,賠償本息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富邦公司 3,716,044元、明台公司2,229,626元、華南公司1,486,418元 ,及均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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