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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21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訴人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被上訴人
吳清源
被上訴人
黃裕昌
被上訴人
吳譿庭
被上訴人
田人豪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余珊蓉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吳譿庭及田人豪(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張宏嘉等五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第24屆董事會第一次經管會議(下稱系爭經管會議),其中有關三陽公司經營管理事項等決議部分對三陽公司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4 年9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其所為,乃本於原審已請求確認之「系爭經管會議有關推選張宏嘉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吳清源、黃裕昌為常務董事之決議對三陽公司無效」所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於二審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三陽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票選第24屆董事,當選權數最高者為訴外人明花有限公司(下稱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莫詒文當選後曾召集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下稱0703董事會),經明花公司於開會當日改派伊擔任代表人與會,但因全部報到董事均撤銷報到,實際上並未召開,伊乃改定103 年7 月16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詎張宏嘉等五人未經合法召集,竟於103 年7 月11日自行召開系爭經管會議,會中推選張宏嘉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吳清源、黃裕昌為常務董事,並決議諸多三陽公司之經營管理事項(下稱系爭經管會議決議),繼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即擅自以三陽司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名義發函予三陽公司及其子公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管理階層,行使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職權,然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於三陽公司應屬無效。伊獲悉前揭情事,已撤銷103 年7 月16日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詎張宏嘉等五人竟仍自行集會,並以普通決議方式,選舉出與系爭經管會議決議相同之人選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下稱0716決議),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4 項、第208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張宏嘉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竟以三陽公司董事長身分,分別於103 年8 月5 日、同年月12日召開董事會,該2 次會議全部決議(下稱0805決議、0812決議),因召集程序違法,亦均無效。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三陽公司無效、0716決議、0805決議及0812決議,均為無效,並確認張宏嘉與三陽公司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委任關係、吳清源與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黃裕昌與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管會議為張宏嘉等五人在董事會前就議案預先為討論之會議,並無對外效力,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並非因此被選任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其三人係經103 年7 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0716會議)及常務董事會被合法選任為常務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伊等就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外及對三陽公司均無效一事,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並無確認利益。又0703董事會因上訴人藉故阻撓張宏嘉與會,最後全部報到董事均撤銷報到而流會,上訴人召集之0716會議為第2 次董事會,上訴人雖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權人,但依法不得撤銷召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及北院木103 司執全庚字第519 號執行命令,亦已禁止上訴人妨害張宏嘉等五人參與0716會議。且上訴人撤銷召集,亦未合法通知張宏嘉等五人,所為召集仍屬存在,上訴人未出席0716會議,當日出席董事乃推舉張宏嘉為主席,與會者以普通決議選任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選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並非無效。而張宏嘉經合法選任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再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作成0805決議及0812決議,亦非無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經管會議推選張宏嘉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吳清源、黃裕昌為常務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0716決議無效。㈢確認0805決議及0812決議均無效。㈣確認張宏嘉與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吳清源與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黃裕昌與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三陽公司無效。㈢確認0706決議無效。㈣確認0805決議及0812決議無效。㈤確認張宏嘉與三陽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吳清源與三陽公司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㈦確認黃裕昌與三陽公司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104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三陽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第24屆董事,其董事當選名單為:⒈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⒉豐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公司)代表人張宏嘉;⒊千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清源;⒋兆耀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裕昌;⒌干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譿庭;⒍兆耀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田人豪;⒎黃悠美;⒏明花公司代表人葉達仁;⒐意千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代表人賴瑞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15號卷宗第13至15頁,下稱北院卷)。

㈡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於103 年6 月25日寄發將於103 年7月3 日召集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77頁)。

㈢明花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改派上訴人,另意千公司改派訴外人吳仙堯為三陽公司之董事(見北院卷第23頁)。

㈣上訴人於0703董事會時,以張宏嘉所持豐群公司指派書印鑑與登記印鑑章不符為由,拒絕張宏嘉之報到手續,張宏嘉等人並無進入會場,嗣三陽公司全體董事除張宏嘉外均「撤銷報到」(見北院卷第31至38頁)。

㈤張宏嘉等五人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之辦公室所召開之系爭經管會議為張宏嘉等五人之內部會議(見北院卷第29至30頁)。

㈥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召開前半小時以記者會方式宣布撤銷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之召開,並請吳仙堯至會場以口頭及書面張貼公告之方式通知該次董事會撤銷召集(見北院卷第39至40頁)。

㈦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經0716日會議出席之董事張宏嘉等五人推舉選任為三陽公司常務董事,又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召集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選舉張宏嘉為董事長、吳清源為副董事長(見北院卷第4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經管會議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三陽公司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外及三陽公司,均無效力,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

⑴張宏嘉等五人於0716會議前,先作系爭經管會議決議,該會議為張宏嘉等五人於103 年7 月11日舉行之內部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據此,系爭經管會議性質上並非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或其他法定之會議,法律尚無規範不得召集,亦無規範召集須遵守特定程序、決議方法或限制決議其內容,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於與會參加決議之人,難謂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經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敘明。

⑵系爭經管會議為內部會議,已如前述,該會議雖於0716會議前召開,並由張宏嘉等五人推舉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為三陽公司常務董事,推舉張宏嘉為三陽公司董事長,且就三陽公司經營管理等事項作成即日起執行之決議,有系爭經管會議記錄可稽(見北院卷第29頁)。而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於會議隨即僭以三陽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名義,發函予三陽公司及南陽公司管理階層,有張宏嘉等五人103 年7 月14日共同發出之函文在卷為證(見北院卷第24至28頁)。惟張宏嘉等五人舉行內部會議所生法律關係,顯然僅存在於張宏嘉等五人間,無從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系爭經管會議決議所生法律關係,縱因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於0716決議前即僭以董事長、常務董事身分發文予三陽公司及南陽公司管理階層,致生是否對外生效之疑慮,但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0716會議已就三陽公司常務董事、董事長之推舉,合法作成0716決議(詳後述),其有關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結論與系爭經管會議之決議相同(見北院卷第29頁系爭經管會議記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則系爭經管會議決議所生前揭法律關係疑慮,在上訴人起訴之時已成為過去,該決議對外無效一節,亦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而無不明確之情事存在,上訴人主觀上就此所生之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尚無待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照前揭法律規定,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經管會議決議無效,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0716決議無效;張宏嘉與三陽公司間董事長、常務董事;吳清源與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常務董事;黃裕昌與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

⒈0716會議經上訴人合法召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每屆第1 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1 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此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即明。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三陽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票選第24屆董事之當選權數最高者為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其曾召集於103 年7 月3 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即0703董事會),而明花公司於開會當日改派上訴人擔任代表人與會,但因報到董事均撤銷報到實際上並未召開,經上訴人改定102 年7 月16日召開董事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三陽公司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北院卷第13至15頁)、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77頁)、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網路公告列印資料(見北院卷第23頁)、三陽公司第24屆第1 次董事會報到單(見北院卷第31至38頁)、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113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0703董事會既由當選權數最高之明花公司代表人莫詒文召集,自屬合法召集,而該次會議,因報到之董事均撤銷報到,出席之董事應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上訴人因明花公司改派其代表取代原召集人莫詒文之地位,其另通知於103 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自屬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前段所定於15日內繼續召集之董事會,據此,0716會議應已經上訴人合法召集。

⑶上訴人撤銷0716日會議之召集不生取消之效力:

①按董事會之召集,有權召集之人為召集後,不得任意取消,此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曾經採取之見解。而觀諸公司法第203 條之規定,就董事會第1 次之召集,明定短期召集期限,其立法目的,無非因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第1 次之召集,涉及選任常務董事、董事長等,此攸關公司業務之順利進行,是公司法規範召集權人應儘速召集第1 次董事會,召集後出席人數不足,則應儘速繼續召集,而無召集人得取消董事會召集之規定,公司法第203 條第5 項雖有「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或前項限期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之規定,亦意在促進第1次董事會順利集會。準此,本院亦認為公司法第203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定董事會召集,召集權人為召集後即不得任意取消,始符合立法精神,必有事實上無法開會之特別事由(例如天災、事變、出席人數不足),原召集權人始得宣布取消或延會,倘無前述特別事由而任意取消,對於董事均不生效力。

②本件上訴人因0703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選任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致事實上無法召開董事會,已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繼續召集於103 年7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業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0716會議之董事會召集不得任意取消。而上訴人主張因張宏嘉等五人作成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並以董事長、常務董事名義發文予三陽公司管理階層,其得知後乃撤銷103 年7 月16日董事會之召集等語,核其取消0716會議之事由,顯非因董事會事實上無法召開,實則,上訴人得悉前揭情事,更有必要促使0716會議如期召開,俾三陽公司常務董事、董事長等人選得以儘速產生,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任意以前揭理由取消董事會召集,依照前揭說明,自不生取消之效力。

⒉0716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合法,0716決議並非無效: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第1 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 條決議方法選舉之,此見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之規定即明。查,莫詒文召集0703董事會,因報到董事均撤銷報到,出席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繼續召集0716會議,發出之三陽公司第24屆第2 次董事會開會通知記載:「一、時間: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三)下午四時三十時分整。二、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三、召集事由:推選第二十四屆常務董事案。…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榮達」等語,有開會通知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 頁),可見0716會議乃0703董事會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後,由召集權人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之規定所繼續召集之三陽公司董事會,依同條項之規定,自得適用公司法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常務董事。

⑵按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第1 次董事之召集,已於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為之,但公司法就第1 次董事會會議主席究應由何人擔任,則無明定,經審酌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但書賦予代表選舉權最多董事權限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0條第1 項及三陽公司議事規則第6條,均明定第1 次董事會會議主席由召集人擔任(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第78頁正面)、公司法第208 第3項規定之意旨,並參考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65條規定之精神,於召集人出席時,自應由其充任主席,而遇召集人缺席時,則得由出席之董事互選之(經濟部103年9 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亦同此結論)。本件上訴人為0716會議之召集人,其任意撤銷召集,不生取消效力,已詳述如前,而上訴人決定撤銷0716會議召集後,由證人即董事吳仙堯前往位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會議場地出入口張貼撤銷公告,並通知張宏嘉等五人會議召集撤銷,上訴人無法親自前往會場,此觀證人吳仙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要撤銷董事會那天的會議,上訴人沒辦法親自去董事會會議的地點,因為上訴人要主持記者會,請伊去會議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即可明悉。前揭撤銷不生取消召集效力,且0716會議得適用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決議方法,亦詳如前述,三陽公司第24屆董事有9 人,兩造復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宏嘉等五人均出席0716會議,亦有簽到簿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 頁),均堪信實,綜此,0716會議董事會出席人數5 人應已超過董事人數9 人之半數,張宏嘉等五人因召集權人即上訴人未出席,互選張宏嘉為主席進行0716會議,並以出席董事過以半數決議通過選任張宏嘉、吳清源及黃裕昌為常務董事,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116 頁),堪認0716會議所作成三陽公司常務董事選任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非無效,三陽公司與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自非不存在。

⑶按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3 分之2 以上常務董事出席,及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同意之選舉方式互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張宏嘉、吳清源、黃裕昌依0716決議當選三陽公司常務董事,已詳述如前,此3 人復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召開第1 次常務董事會,經全體常務董事出席,全體常務董事同意推舉張宏嘉為董事長、吳清源為副董事長,有簽到簿、常務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1 、250 頁),此決議方法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所為決議,自非無效,三陽公司與張宏嘉、吳清源間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亦非不存在。

㈢張宏嘉經0716決議合法選任為三陽公司董事長,已認定如前,則張宏嘉以董事長身分,於103 年8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召開董事會,依序通過0805決議、0812決議,自無上訴人所指因不具董事長身分致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情事,上訴人主張0805決議及0812決議均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即保全人員王瑞魯、于澤謙到庭證述,以證實張宏嘉於0703董事會並未被妨礙進入董事會會場云云。惟上訴人任意撤銷0716會議召集,不生取消召集之效力,已堪認定,張宏嘉是否遭妨礙進入0703董事會會場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前揭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經管會議決議對三陽公司無效,0716決議、0805決議、0812決議,均為無效,並請求確認張宏嘉與三陽公司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委任關係、吳清源與三陽公司間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黃裕昌與三陽公司間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從而,原審就除首揭上訴人於二審追加部分外之前揭各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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