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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5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50號

上訴人
傅家旺
上訴人
傅芯渝
上訴人
傅宇睿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卉芊(原名陳惠雲)
被上訴人
王烽杓

      王幸

      王淑貞

      陳王淑霞

      王傳宗

      王淑君

      王宸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5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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