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 原告
- 王烽杓
- 原告
- 王 幸
- 原告
- 王淑貞
- 原告
- 陳王淑霞
- 原告
- 王傳宗
- 原告
- 王淑君
- 原告
- 王宸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由銓律師
- 被告
- 傅家旺
- 訴訟代理人
- 傅景春
- 被告
- 傅芯渝
- 被告
- 傅宇睿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陳卉芊(原名陳惠雲)
- 被告
- 傅家賢
傅碧雲
傅碧琴
傅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傅春雄為被告,並聲明:(一)請求判命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東測土字第03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框外斜線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4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被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應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請求判命被告傅春雄將坐落上開292地號土地內,如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上開建物範圍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請求判命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房屋予以拆除。被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應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請求判命被告傅春雄將坐落上開29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9頁)。復因被告傅春雄具狀否認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為其所有,原告在被告傅春雄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於108年3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傅春雄之訴(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因主張除上開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以外,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原承租人即被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亦為無權占用人,應同負返還土地之責,而於108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108年4月1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命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房屋予以拆除。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應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71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第一項後段追加請求返還土地之被告,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傅春雄既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亦無須得其同意;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共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252地號、273地號、及中正段292地號等土地,自50年6月13日起出租予訴外人傅永漢,租約編號為竹雞字第81號,嗣傅永漢於67年間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傅勝全、傅勝統繼承該租約,並向竹東鎮公所申請將租約分成兩份,其中竹雞字第81-1號租約之承租人為傅勝全,承耕部分中正段292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1215公頃;竹雞字第81號租約之承租人則為傅勝統,承耕仁愛段258地號、252地號、273地號之全部、及部分中正段292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1001公頃。傅勝全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傅家旺、訴外人傅家田2人繼承竹雞字第81-1號租約,後傅家田於102年間死亡,由其妻即被告陳卉芊、其子女即被告傅芯渝、傅宇睿等人繼承竹雞段81-1號租約。傅勝統死亡後,則由其子女即被告傅家順、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等4人繼承竹雞字第81號租約。
(二)被告等人分別繼承上開竹雞字第81-1號、第81號租約後,未致力於耕作,使耕地荒廢,並將耕地移作建地,有關竹雞段81-1號租約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下稱被告傅家旺等4人)應將坐落該租約範圍土地之農作物、房屋、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後,將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被告傅家旺等4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50號判決認定,坐落中正段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係位於竹雞段第81號租約範圍之土地上,與竹雞段81-1號租約無關,而駁回原告有關拆除該部分建物之請求,其餘部分則予維持,再經被告傅家旺等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有關上開竹雞段第81號租約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且被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下稱被告傅家賢等4人)應將坐落該租約範圍土地之農作物移除、被告傅家順應將坐落租約範圍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被告傅家賢等4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認為,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為被告傅家旺等4人所有,被告傅家賢等4人無拆除該建物之處分權,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其餘分則予維持,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於上開2案件審理時,未能將被告8人一併起訴,以致法律關係之適用上,發生時間落差,造成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之拆除與坐落土地之返還等問題未能於該案一併解決,惟上開竹雞段第81-1號、第81號租約既均屬無效,被告等人對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而該部分土地原為被告傅家賢等4人承租之原竹雞段第81號租約之範圍,被告傅家賢等4人同意被告傅家旺等4人所有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使用該部分土地,則被告8人均有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傅家旺等4人拆除其等所有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後,由被告8人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家旺答辯略以: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原本是父親的房子,父親過世後,現在是被告傅家旺等4人所有,目前是被告傅家旺在放農具,其等得以竹雞段第81-1號租約合法占用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等語。
(二)被告傅家順答辯略以: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並非被告傅家賢等4人所有,該房屋從其等出生時早就存在,並非其等將土地交給被告傅家旺等人蓋房屋。前案判決不應該因為承租土地上有房屋、廣告看板,就認定竹雞段81號租約無效,而且廣告看板不在其等土地上,其等沒有違反三七五租約,其等仍得以竹雞段81號租約合法占用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等語。
(三)被告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地號、252地號、273地號、及中正段292地號等土地現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開土地前於50年間與傅永漢訂立竹雞字第81號租約,67年間傅永漢死亡後,由其子傅勝全、傅勝統繼承,並將租約分為竹雞段第81-1號租約、第81號租約,其中竹雞段第81號租約由傅勝統繼承,傅勝統死亡後,由被告傅家順、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等4人繼承;竹雞段81-1號租約則由傅勝全繼承,現則由被告陳卉芊、傅芯渝、傅宇睿、傅家旺繼承,而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屬門牌號碼竹東鎮雞林里工業一路196巷3號房屋之一部分,為被告傅家旺等4人所有,目前由被告傅家旺放置農具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在竹雞段第81號租約之範圍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竹雞字第81、81-1號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3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現為中正段2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坐落該土地如附圖A1所示建物為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所有,該部分土地則在被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所繼承之竹雞段第81號租約範圍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應以對該地上物有拆除權之人為被告。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之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倘無權占有,係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並存時,所有人以直接、間接占有人一併為被告而訴請返還,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原告等人共有中正段292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所有,即被告傅家旺等4人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對占用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屬直接占有人;而該部分土地係在被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所繼承之竹雞段第81號租約範圍內,且未見該土地承租人即被告傅家賢等4人曾有要求被告傅家旺等4人拆除該建物或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舉措,應認被告傅家賢等4人有默示同意被告傅家旺等4人所有上開建物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意思,則被告傅家賢等4人係經由被告傅家旺等4人維持對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狀態,被告傅家賢等4人應為該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與被告傅家旺等4人同為該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者,其全部租約歸於無效。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坐落土地,係在被告傅家賢等4人繼承之竹雞段81號租約範圍內,而非在被告傅家旺等4人繼承之竹雞段81-1號租約範圍內,已如上述,被告傅家旺等4人自無從以竹雞段81-1號租約為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再查,原告與被告傅家賢等4人間之竹雞段81號租約範圍之土地,前因蓋有非以耕作或便利耕作為目的之房屋、水塔、廣告看板,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經原告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認定竹雞段81號租約為無效,而判決原告與被告傅家賢等4人就竹雞段81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83頁),而竹雞段81號租約範圍內之仁愛段273地號土地,在99年10月10日至100年1月9日間曾遭他人設有建案「香草天空」之廣告看板,有廣告看板照片附於該案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一第226頁、卷二第82頁),與竹東鎮公所於104年8月17日前往仁愛段273地號土地會勘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一第166頁)相互比對結果,遭拆除前之廣告看板確實坐落於竹雞段81號租約範圍內之仁愛段273地號土地上,此業經該案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傅家順猶執前詞抗辯竹雞段81號租約為有效,委無可採,自不得據此主張為占用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基上,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該部分土地雖在原告與被告傅家賢等4人間竹雞段81號租約範圍內,惟因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該租賃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告傅家賢等4人不得以該租約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傅家旺等4人就該部分土地亦無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是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占用坐落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被告傅家旺等4人係該建物之處分權人及坐落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傅家賢等4人則屬該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傅家賢等4人拆除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之建物後,由被告8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拆除坐落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建物後,被告傅家旺、傅芯渝、傅宇睿、陳卉芊、傅家賢、傅碧雲、傅碧琴、傅家順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