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肆佰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第三
審應徵裁判費陸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
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