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黃陳雲秋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貴律師
- 被告
- 白延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1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213-5(1)、214-1所示,面積分別為103.26、0.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拆除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6,7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及分期給付屆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320元及分期給付屆期部分每期新臺幣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位置如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213-5(1)、214-1所示,面積分別為103.26、0.98平方公尺,合計占有104.24平方公尺。
2、原告於108月12月19日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 000000號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109年3月5日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但被告仍拒不履行。
3、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原告否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前地主訂有租約。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之地上權設定,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13-5、214-1地號土地無關。
(二)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後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併參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89年上易字第42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2、民法第179條按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01條、第105條之規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年占用土地之使用利益,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位於住宅區內,街道整齊人文聚集,離車站、學校、市場皆近,係交通、就學、購物便利之住宅,故以請求年息8%作為房屋租金為適當,故本件被告所獲每月租金不當得利為4,378元【計算式:104.24平方公尺6,300元8%12=4,378元,小數點後不計】。起訴往前回溯5年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萬2,680元【計算式:3,213元12個月5年=26萬2,68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214-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213-5(1)、214-1所示,面積分別為103.26、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之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8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自41年起被告祖父已居於系爭土地,迄今已歷三次土地所有權人更迭,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所有。而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家族收取租金並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收一次地租,嗣後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後,便無人來向被告收取租金。86年間系爭土地賣給第二任地主時,曾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該案中前地主出庭作證,證明41年至68年間向被告收租,足堪佐證。另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抗辯其得使用系爭土地。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被告承認,且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稅籍資料在卷,應堪認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如複丈成果圖編號213-5(1)、214-1所示,面積分別為103.2 6、0.98平方公尺,合計104.24平方公尺,亦足認定。
3、被告辯稱與系爭土地前任地主成立租約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63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地主到院證述可參。然上開案卷業據台北地院函覆業已銷毀,且上開案件係因原告撤回起訴終結,是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前任地主成立租約,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被告抗辯其得依據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顯無可信。另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地上權記載,該地上權之權利人並非被告,且地上權並非存在系爭213-5、214-1地號土地上,因此,被告不得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是依上情,被告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被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213-5(1)、214-1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是否依據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300元計算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周遭並無繁榮商圈,應屬住宅區域,然鄰近馬路通行車輛便利等情,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22元【計算式:104.24平方公尺1,040元8%12=722元,小數點後不計】。而被告自原告起訴前5年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萬3,320元【計算式:722元12個月5年=4萬3,320元】,原告於上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原告拆屋還地部分核定,就該部分原告全部勝訴,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