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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告
梁專
被告
洪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土地之租金,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文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全部占用,其中被告以搭蓋建物之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16.1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83.9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7.5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49.4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2.17平方公尺,並在土地後方如附圖編號I部分種植蘆筍之農作物,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上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導致原告無法興建倉庫使用,依據目前臺中地區倉庫行情,租金每坪每月約200至300元,被告應支付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H之地上物及編號I上所示之農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占用土地之租金,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16.1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83.9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7.5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49.43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土地後方如附圖編號I部分並遭人種植蘆筍之農作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會同原告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洪慶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881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為洪文川蓋的嗎?【提示複丈成果圖】)都不是洪文川蓋的。面向建築物的右邊即編號B、C、D是我兒子洪文喜蓋的,大約在102年左右蓋的,洪文喜蓋了不久之後,得到癌症就走了。另左邊即編號F、E、G、H是我蓋的,大約在民國69年左右蓋的,我有繳稅金,且水電費都是我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應非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H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又證人洪慶良於本院103年12月1日現場勘驗時,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伊所種植等語,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亦為被告所種植。參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積欠債務而經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再由原告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3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而該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程序時,當時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曾指稱:「查封標的物881地號(即系爭土地)部分是第三人的平房坐落其上,另外,建物的後側與903地號混合種植蘆筍是903地號共有人種的。」等語,而該拍賣公告之備註欄上因此註明上開話語,並特別註明:建物不在拍賣之內,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35315號卷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顯非被告所有。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雖顯示被告設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巷000號,而該處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是否為上開地上物之原始建造人或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等地上物,自難僅以被告設籍於上開房屋,而認被告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限。末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支付租金云云,惟原告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具拆除之權能,已如前述,是原告與系爭地上物之實際處分權人間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實需再為釐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H之地上物及編號I上所示之農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逕自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農作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自非有據;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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