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57號
- 上訴人
- 王士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振坤
- 被上訴人
- 王建緯
- 被上訴人
- 賴祊名
- 被上訴人
- 楊期帷
- 被上訴人
- 蔡馥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經被上訴人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之經紀人員王建緯、賴祊名、楊期帷(下稱王建緯等三人)等人居間仲介,與被上訴人蔡馥朱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持分(即同段0000建號,面積30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312,下稱系爭地下室)暨坐落之土地持分(即同段000 地號,面積5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28080,與上開房屋、地下室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游慧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然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登記之主要用途並非停車場,亦明知系爭地下室被規劃為停車位,並有對外車道可供作車輛進出,然冠亞公司所刊登之銷售廣告上即揭示系爭房屋附有兩個地下室停車位,嗣於簽約過程,被上訴人等人亦誆稱系爭地下室為法定停車空間,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停車空間」就地下室是否有產權登記及是否有車位編號之欄位為勾選,誤導為系爭地下室係具法定合法之停車空間;且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7 、共同使用部分是否被非法使用?」之欄位勾選「否」,隱匿系爭地下室僅屬「自用儲藏室」而非屬合法停車空間之事實;更隱匿系爭地下室乃係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而將原屬「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空間之分戶牆、外牆等拆除,且所增設系爭大樓通往地下層之車道,變更地下層用途等均屬違建之事實。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後發現,系爭地下室僅為「自用儲藏室」,並非內政部訂頒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以下所規定之停車空間,嗣後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15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知系爭地下室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且有隨時遭主管機關禁止停車使用及回復原狀、強制拆除,而不符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系爭地下室可供停放車輛之契約預定效用,且足以影響系爭房地之價值,故具有瑕疵,出賣人蔡馥朱應負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訴人與蔡馥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言明以各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地下室二停車位,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102 年8 月13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蔡馥朱減少價金300 萬元,並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300 萬元,從而,蔡馥朱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00 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蔡馥朱自有返還所受領應減少買賣價金300 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委託冠亞公司居間仲介房屋買賣,王建緯等三人任職於冠亞公司,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無依通常交易觀念上重要瑕疵進行調查並向上訴人報告,然其等未盡調查及報告之義務,甚至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地下室為合法之停車位,使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地下室得為合法停車空間而買受,王建緯等三人未善盡居間人應負之誠實告知義務,已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1 、2 項規定致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冠亞公司應依民法第544 條、224 條規定就王建緯等三人前述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聲明:㈠被上訴人蔡馥朱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冠亞公司、王建緯、賴祊名、楊期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上訴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馥朱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地下室即登記為自用儲藏室,實際上是作為停車用途,嗣蔡馥朱委託冠亞公司出售時,王建緯等三人亦無隱瞞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現況,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及代書顏秀珊均有告知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目前現狀所有權人慣性作為停車用途,且以附件方式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置於契約書末頁,上訴人起訴時卻刻意不提出此張附件。又上訴人買受之地下室目前仍作停車使用,該棟建物部分住戶將地下室做儲藏室使用,有些則為停車使用,而一般房屋就地下室違規使用或頂樓有違章建築物者比比皆是,只要賣方將實際情況告知買方即可,且嗣後亦係按現況為點交,本件自無瑕疵,況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隱瞞行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上開瑕疵存在,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記載,本件係以總價款1300萬元出售,並未將土地、建物或地下室之買賣價格分別標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每個停車位150 萬元出售,另依鑑價報告系爭地下室亦無減少300 萬元之價格,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馥朱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冠亞公司、王建緯、賴祊名、楊期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上訴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經由冠亞公司之不動產經紀業人員王建緯、賴祊名、賴期帷仲介,以買賣價金總價1300萬元向蔡馥朱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101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付清價款,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其配偶游慧君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7 頁、141 至146 頁)。
㈡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依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之記載為「商業用」(見原審卷一第133 、141 頁),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自用儲藏室」(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㈢蔡馥朱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冠亞公司出售時,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及將系爭房地(包括系爭地下室)點交予上訴人時,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現況均為供作停車使用。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 年3 月15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該函說明二略謂:「……該地下層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經本局102 年2 月23日至現場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㈠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分戶牆。㈡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外牆增設車道。㈢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或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時,未告知系爭地下室並非屬合法停車位,隱匿系爭地下室係登記為自用儲藏室或商業用之用途,且該瑕疵已減少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得請求蔡馥朱減少報酬,及請求冠亞公司與王建緯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等人於出售或仲介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未告知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係自用儲藏室或商業用,並誆稱系爭地下室係屬合法停車位?㈡上訴人主張蔡馥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300 萬元,暨主張王建緯等三人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應與冠亞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人於出售或仲介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未告知系爭地下室僅為自用儲藏室或為商業用,誆稱系爭地下室係屬合法停車位?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或仲介系爭不動產時,隱匿系爭地上室僅屬「自用儲藏室」及防空避難室,誆稱系爭地下室為法定停車空間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本件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目前現狀所有權人慣性作為停車用途,並將上情製作附件請上訴人簽名等情,已據其提出完整契約(含附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9至107 頁),附件並記載:「本標的OO街00巷00號O樓所有權人蔡馥朱女士持有本標的全部產權及本社區之地下室共305.6 平方公尺(92.44 坪),權利範圍156 分之25(14.81 坪)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目前現狀所有權人慣性作為停車用途」等語,下方並附有社區外觀、車道出入口、所有權人目前停車空間等4 張照片(詳原審卷一第107 頁)。且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顏秀珊(原為原審共同被告顏秀珊,後經上訴人撤回)於原審亦具結陳稱:我們代書簽約流程至少一個半小時左右,當天我帶空白契約書到場,開始書寫契約,問他們有無特約事項,然後裝訂成冊之後,逐條朗誦給雙方確認無誤之後,才在簽名處及特約事項處簽名蓋章。因為一般公寓只會有一筆建號,但本件有二個建號,一個建號是主建物二樓部分,第二個建號是地下層的部分,當下我有問仲介公司為何有另外一個單獨建號,他們表示地下室自用儲藏室,但是屋主拿來停車使用,才在第3 條(應為第1 條第3 項)勾有建物產權,地下室是自用儲藏室作為停車使用用途,所以才會有詳如附件的部分,所謂附件就是指契約書末頁,所以他們寫到這條的時候就有看到契約書末頁的附件。契約書末頁這張當場有解釋給買方聽,我本身有講,我有把逐條陳述給雙方知悉,請他們在空白處用印,當時雙方沒有任何異議,我的程序都是合約書裝訂好一式肆份給買賣雙方,然後陳述我們的特約事項,就是開始唸契約規定,念到沒有問題才簽名用印。末頁的部分是我在唸到第1 條第3 項就有跟他們解釋,並且請他們翻到末頁。我們的代書專業的判斷,公寓不會有二筆建號,所以當下就跟買賣雙方他們解釋說這張地下室建號就是所謂的自用儲藏室,但是屋主拿來做停車用途,就只講這樣子,雙方都沒有異議的話就請他們簽名。我問仲介公司為何公寓有另外一個單獨建號,他們表示地下室自用儲藏室,但是屋主拿來停車使用,這個是簽約當場問的,所以買方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118 頁),核與王建緯陳稱:簽約時契約書的末頁我們還有交給對方簽名蓋手印,因為我們當時就擔心之後會產生爭議類似停車位的認知;簽約的時候我有針對地下室的用途再次告知為自用儲藏室,屋主有沒有講我忘記了,代書也有講,當時買賣雙方才會在末頁蓋手印,末頁這張是賴祊名做的。契約書末頁這份說明我照字面上的字唸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112頁);及賴祊名陳稱:取得委託銷售之後,由我做不動產現況調查,房子部分沒有疑慮,主要針對地下室我有調過使用執照,地下室登記主要用途是自用儲藏室,是持分的產權,屋主是所有權人之一,我接案的時候地下室是有幾個停車位,這個建物沒有配停車位,但有二張權狀,地下室部分是自用儲藏室,但原屋主有表明地下室是做停車使用,並且有二個車位可以停。屋主說一開始跟建商買的時候,就已經規劃為停車位,但她明白知道不是登記停車位。簽約過程我們把細項詳細跟對方說清楚,尤其針對地下室的部分我們做一個表當作附件,也就是契約書末頁,這張是我在簽約之前做的,會做這張是擔心會有認知的爭議,因為現場是做停車使用,但登記不是停車位。這張內容有跟對方說明,我記得至少簽約當下有全部講清楚,至少代書有講;簽契約時我是照著附件上面文字念來對上訴人做說明(原審卷一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114 頁),及被上訴人楊期帷陳稱:簽約當天我們有提供現況說明書、謄本、還有一張自用儲藏室附圖片就是契約書的末頁,契約書末頁的內容有無跟對方說明,當場是何人講的我忘記了,但不是我講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至115 頁),乃互核一致,再參諸上訴人既已於系爭附件簽名,簽名時並無提出疑問,足以表彰其已知悉並瞭解附件所載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於簽約時已將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但現況做為停車位使用乙情,告知上訴人,並無隱瞞,堪認實在。反觀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未附有系爭附件(原審卷一第18至26頁),顯欲隱瞞被上訴人已告知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之情事。
⒉再者,依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是除被上訴人及代書顏秀珊已有告知系爭地下室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外,上訴人於簽約時依憑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亦可知悉爭地下室之用途並非登記為停車位或停車空間。上訴人及證人游慧君固稱其等於簽約過程並無看到權狀及謄本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於簽約時有提供謄本予上訴人一節,業據代書顏秀珊於原審陳述:土地(應指建物)登記謄本當時有給對方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我則不記得。當時針對0000建號部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只有記載商業用,因為合約書有寫,我是照謄本寫的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117 頁),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建物標示欄,確實載明系爭地下室(0000建號)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及代書顏秀珊所述屬實。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係屬公示資料,可表彰買賣標的之詳細資訊及所有權屬,且該公示登記資料,縱非所有權人亦可調取,是衡諸常情,於買賣價金高達千萬之不動產交易過程,出售人或房屋仲介人員焉有不提供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予買方,或者買方焉有不要求核對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之常理有違,難認可取。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附件所載「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但慣性作停車位使用」,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商業用」,或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所載「0000建號主要用途:商業用」等情,均足知悉系爭地下室並非登記為停車位或停車空間,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隱瞞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並非法定停車空間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地下室係屬合法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⒊證人游慧君雖證稱:王建緯等人帶看系爭不動產時,有表示房子附二個合法車位、簽約時並未提供任何資料,帶看或簽約過程都沒有提到地下室原本是做儲藏室使用,並改為停車位使用;合約書關於車位或用途部分,對方都沒有說明,我有問這是否合法停車位,王建緯、賴祊名有說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惟證人游慧君上開證述,顯與系爭附件內容及謄本所載明顯不符,況證人游慧君自承為專科畢業,而系爭附件內容不多,所使用之文字亦非艱澀難懂,依其智識,對於系爭附件文字所載文義當可輕易了解,然其卻證稱:「契約書末頁的『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目前現狀所有權人慣性作為停車用途』文字,目前依我看這段文字只是我看停車位的位置而已。」(原審卷一第111 頁),顯係避重就輕,刻意維護上訴人,至屬昭然。況證人游慧君除為上訴人之配偶外,亦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一,乃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述又明顯偏頗上訴人,並與常理及客觀事證不符,其之證述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再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停車空間」項下之「是否產權登記」及「是否有車位編號」之欄位均有勾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7 、共同使用部分是否被非法使用?」之欄位勾選「否」,陳稱被上訴人已有誤導系爭地下室係具法定合法之停車空間,並刻意隱瞞系爭地下室非屬登記之合法停車位云云。然查,系爭地下室之產權獨立編定為0000建號,並非屬系爭房屋(0000建號)之共有部分(其共有部分為0000建號、應有部分15分之1 ),此詳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40 頁、141 至144 頁),故系爭地下室有獨立產權登記,現作為停車使用,而系爭房屋之共同部分(即0000建號)並無遭非法使用情事,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現況說明書為如上之記載,尚無不實,此再由代書顏秀珊具結稱:一般公寓大廈部分,共同使用部分是指公寓大樓的大小公例如樓梯間等被非法佔用,才會勾「是」,本件並沒有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算是獨立權狀,所以不是這裡指的共同使用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面),益足徵之。況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停車空間項下記載「有建物產權」「無車位編號」之後方已加註「(詳如附件)」等字,而依代書顏秀珊在庭所述,可知其於解釋契約此項記載時,即使上訴人同時觀看契約書末頁即系爭附件之內容,並告知系爭地下室係自用儲藏室但作停車空間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上訴人顯然不會因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記載,而誤認系爭地下室係屬登記之合法停車空間。至王建緯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確實刊載附兩車位(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惟此與系爭地下室現供作二個停車位之現狀符合,至於是否係屬登記之合法車位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及代書於簽約時將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或商業用,及現狀使用情況均為告知,亦無故意未告知瑕疵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縱有告知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但未告知自用儲藏室不能作停車位使用,或未詳細告知分戶牆拆除或車道增設等情,上訴人不具有法律專業,無從知悉此係屬非法使用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王建緯、賴祊名及代書顏秀珊所述,渠等固僅告知上訴人系爭地下室係自用儲藏室但慣性作停車位使用,而無另外表示自用儲藏室不能作停車位使用,或分戶牆已拆除、車道係屬增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背面、114 頁、117 頁背面)。然上訴人於簽約前即曾前往現場看屋,知悉系爭地下室之外觀、現狀即作為停車位使用,並設有車道及出入口以進入地下室(本院卷第71頁),嗣於簽約時,王建緯等三人及代書顏秀珊復告知系爭地下室主要用途係自用儲藏室或商業用,但慣性作停車用途,且附上車道出入口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另謄本及系爭契約亦載明地下室之用途為商業用,是依一般人之智識,應足以理解「自用儲藏室或商業用」與「停車位」二者之不同,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告知,已經表明並足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現狀與其登記之主要用途不同,亦即未按其使用目的而係作為停車使用,否則王建緯等三人或代書顏秀珊有何需特別將系爭地下室之現況專以附件方式告知,並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後,將此附件作為契約書之一部分之必要。是本件縱被上訴人等未積極或明確告知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不能當停車使用、分戶牆拆除、車道係屬增設、系爭地下室尚有防空避難室之用途等節,亦無礙上情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出售或仲介系爭不動產時,已將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或為商業用,但現況作為停車用途等情告知上訴人,更無誆稱系爭地下室係屬合法停車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蔡馥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買賣價金300 萬元,暨主張王建緯等三人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應與冠亞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3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至遲於簽約時業已知悉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或商業用,但賣方蔡馥朱目前係作停車位用途,上訴人並於談妥價格後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於前述,而蔡馥朱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地下室依簽約時之現狀交付予上訴人,是系爭買賣雖存有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使用現況與登記之主要用途不符之情事,但此既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所明知,而仍買受,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為該未符登記用途之停車現況不會遭主管機關制止或要求回復原狀之保證,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其自難要求出賣人蔡馥朱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馥朱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300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更何況上訴人既稱其係於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3 月15日上述函文時知悉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使用與其登記之主要用途不符,然依其所為之舉證,卻遲於102 年8 月13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始向蔡馥朱為瑕疵之通知(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惟寄件人為游慧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怠於通知之情狀,尚非無據,本件亦非無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系爭地下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結果,固認為系爭地下室有未經核准擅自拆除分戶牆、拆除外牆增設車道、將原核准用途「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15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第32至34頁),而有面臨系爭地下室遭主管機關要求回復為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之可能,惟系爭地下室違反其登記之主要用途而作為停車使用之情形,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並於知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現況後同意買受,蔡馥朱復將系爭地下室依簽約時之原使用狀況交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應由買受人承擔,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要求應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之危險,亦應由上訴人承擔,自與蔡馥朱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涉。
⒉又查,王建緯等三人至遲於簽約時即提供建物登記謄本予上訴人,並告知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儲藏室,惟蔡馥朱目前係作停車位使用,上訴人未提出質疑或異議,並於系爭契約末頁之附件簽名用印等情,已於前述,上訴人主張冠亞公司及王建緯等三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業務,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及目前使用現況告知上訴人,未盡民法第567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及調查義務云云,自不可採。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等規定,請求冠亞公司及王建緯等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馥朱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等規定請求冠亞公司及王建緯、賴祊名、楊期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其中一名被上訴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