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7號
附帶上訴人 吳富乾
- 訴訟代理人
- 李采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吳文聲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建霖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同案被告林怡如、吳萍偉應將坐落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依實測後更正),並將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見原審卷第3至4頁)。嗣因林怡如、吳萍偉改稱附帶被上訴人吳文聲(下稱吳文聲)方為上開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帶上訴人乃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吳文聲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121頁-124頁),並於103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林怡如、吳文聲應將坐落179-15地號、同段178-1地號及178-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6.6平方公尺)、C(9.3平方公尺)、D(254.3平方公尺)、E(13平方公尺)、F(7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附屬物(下稱12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吳萍偉、吳文聲應將坐落178-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6.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附屬物(下稱14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見原審卷第189頁)。原審判命林怡如、吳萍偉應分別拆除12號、14號房屋並返還土地,駁回附帶上訴人對於吳文聲之請求,林怡如、吳萍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吳文聲之請求部分)則未於期限內提起上訴,嗣於104年8月2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吳文聲拆除12號、14號房屋並返還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惟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吳文聲、林怡如共同拆除12號房屋,吳文聲、吳萍偉共同拆除14號房屋,經原審判命林怡如拆除12號房屋、吳萍偉拆除14號房屋,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對於吳文聲之請求,則吳文聲於原審既為勝訴,林怡如、吳萍偉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吳文聲,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對非上訴人之吳文聲提起附帶上訴,故其對於吳文聲提起附帶上訴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