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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訴人
羅華冠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上訴人
羅毓瑩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 月30日及6 月12日各向其借貸3 萬美元,上訴人以美元匯率折合新臺幣後分別交付新臺幣105 萬0,450 元、104 萬4,780 元,被上訴人復於95年1 月25日再借貸新臺幣30萬元,應返還之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39 萬5,230 元;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美元及新臺幣30萬元(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核其性質僅屬更正訴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透過其父即訴外人羅正統(即上訴人之弟)轉達欲至大陸及泰國投資亟需資金,先後於92年4 月30日及6 月12日各向伊借貸3 萬美元,伊因無暇處理借貸事宜,乃委請員工即訴外人林靜玲(即伊任董事長之銘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門經理)協助處理,由林靜玲於借貸當日以美元匯率折合新臺幣後,自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105 萬0,450 元、104 萬4,780 元至訴外人許如冰(羅正統之女友)設於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再由任職該行外匯部之林靜玲表妹即訴外人李詠霄將上開款項提出,各匯兌成3 萬美元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簽收;嗣被上訴人再於95年1 月25日向伊借貸新臺幣30萬元,伊復委請林靜玲自其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帳戶提領新臺幣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款項,惟伊以支付命令催告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並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實係伊之父羅正統常年於泰國從事商業活動,家中經商事務概由羅正統綜理統籌,伊依羅正統指示代為收受系爭2 筆美元,上開款項係由李詠霄交付予伊,此屬羅正統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伊並不知情;且伊於92年間僅為一般員工,非經商之人,無須向上訴人借貸美元,兩造亦未就借款利息、清償期、有無擔保品等借款契約重要事項有所約定,顯悖於常情;另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並未匯款新臺幣30萬元予被上訴人,縱有匯款,亦係羅正統借用該帳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兩造就該新臺幣30萬元亦未達成借貸合意;又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均係基於與羅正統間金錢往來之特定目的所為,非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實無理由;且伊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並已交予羅正統,是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美元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頁背面):

㈠上訴人與羅正統(於102年10月15日過世)間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為羅正統之女。

㈡上訴人為訴外人銘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靜玲為該公司會計部門經理、許如冰為林靜玲之阿姨及羅正統之女友、李詠霄為林靜玲之表妹。

㈢上訴人於92年4 月30日匯款新臺幣105 萬0,450 元至許如冰在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李詠霄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匯兌為美元現鈔3 萬元後,於同日由李詠霄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於收據上簽名(原審卷第13頁、第55頁)。

㈣上訴人於92年6 月12日匯款新臺幣104 萬4,780 元至許如冰在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李詠霄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匯兌為美元現鈔3 萬元後,於同日由李詠霄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於收據上簽名(原審卷第14頁)。

㈤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有領取訴外人雅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自93年起任職羅正統擔任總經理之泰國公司「FineContinent Ind .Co . ,Ltd」,有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名片可證(原審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55 頁)。

㈥上訴人設於淡水一信義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 月25日支出現金新臺幣30萬元,有淡水一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59頁)。

㈦被上訴人設於中信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 月25日由淡水一信義山分行匯入新臺幣30萬元,有匯款回條聯、中信銀行103 年10月28日函檢送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可證(原審卷第60頁、第89頁、第9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向伊借款美元2 筆共6 萬元、復於95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伊均已交付,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其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有無自其所有淡水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新臺幣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開立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 月25日自其所有淡水一信帳戶提領新臺幣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所設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5年1 月25日雖有匯入新臺幣30萬元,惟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上匯款人身分證字號編碼為男性,可見該筆款項並非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靜玲所匯,亦非自上訴人所有淡水一信帳戶所為匯款云云。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有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淡水一信義山分社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條為憑(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觀諸上訴人設於淡水一信義山分社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59頁),顯示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確實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30萬70元,此日期、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匯款條(原審卷第60頁)所載當日有匯款至被上訴人所開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匯款金額新臺幣30萬元加手續費70元之總額30萬70元相符,再互核中信銀行於103 年10月28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在該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原審卷第92頁),顯示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確於95年1 月25日有自淡水一信義山分社匯入30萬元,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在淡水一信未開設帳戶(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該筆新臺幣30萬元係何人所匯或其來源為何,則參互勾稽上開資料,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有自其所有淡水一信義山分社帳戶提領新臺幣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乙節,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徒以匯款單上書寫匯款人為「本人」及身分證字號第二碼為「1 」乃男性之身分證編號等疏漏,否認該筆匯款非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靜玲所匯等情,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3 筆借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即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羅正統收取款項,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2日及95年1 月25日向上訴人各借貸3 萬美元、3 萬美元、新臺幣30萬元之系爭3 筆款項,上訴人並已將系爭3 筆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 筆美元乃羅正統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伊僅係受羅正統指示代為收款,而其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則係借與羅正統使用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 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就系爭3 筆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相互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收據、淡水一信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條為證(原審卷第52頁至第60頁)。惟查:

⑴上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原審卷第52頁至第58頁),僅足證明上訴人分別於92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2日各匯款新臺幣105 萬455 元、104 萬4,780 元至訴外人許如冰設於中興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再由李詠霄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匯兌為美元現鈔各3 萬元後,於當日由李詠霄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於收據上簽名,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尚難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2 筆各3 萬美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另觀諸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30日及同年6 月12日簽收系爭2筆3 萬美元現鈔之收據內容記載:「收據茲收到美金現鈔叁萬元整。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佰伍拾元正。匯率:35.015。簽收人:羅毓瑩。日期:92.04.30」、「收據茲收到美金叁萬元正。(匯率34.826)折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正。立據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款人:羅毓瑩」等語(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核上開收據內容僅提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 筆美元現鈔各3 萬元款項一事,全文並未提及系爭2 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是上開2 紙收據,亦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2 筆各3 萬美元現鈔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 筆各3 萬美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遽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且參以證人林靜玲證稱:「…我請證人李詠霄寫收據,至於內容要怎麼寫,我大概跟證人說你就寫個收據,寫清楚你交給他多少錢,請他簽收。」等語(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顯然林靜玲只委請林詠霄要求被上訴人單純簽收收據表示收到款項,並無簽立借據之意。

⑶至於證人李詠霄於原審證稱:「(問:這2 張收據內容、格式是你擬的還是照誰的指示擬的?)這2 張收據應該是證人林靜玲叫我擬的機率比較大,因為錢是從證人林靜玲那邊匯進來的,所以應該是他叫我這樣寫,…」、「(問:﹙提示原證4 、7 ﹚當時拿給被告簽名嗎?) 收據是我簽的,所以應該是給她的。應該是證人林靜玲打電話通知我擬的,被告會過來拿錢,請我給她簽這個。」、「(問:你當時有被告知這筆錢是被告跟羅華冠借的嗎?)我不知道他們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及背面) ,以及證人林靜玲於原審證稱:「(問:你可以自己處理美金兌換的事情,為何這2筆美金你要委託許如冰和證人李詠霄處理,為何要透過許如冰帳戶,匯到許如冰帳戶後,再請證人李詠霄換成美金,再叫被告去領,你可以去換美金,請被告來領,為何要透過他們兩人?)時間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一般習慣我可以處理我就自己處理。」、「(問:當時換錢是誰指示?)我老闆」、「(問:給被告這2 筆美金是用台幣換成美金,還是直接提領美金來付的?)是從原告台幣帳戶匯過去,再由證人李詠霄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202 頁),是由證人李詠霄、林靜玲之證詞,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 筆各3 萬美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淡水一信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條(原審卷第52頁至第60頁),僅得證明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於95年1 月25日有自其所有淡水一信帳戶提領新臺幣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一項,是亦難單憑上訴人前開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就系爭新臺幣3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⑸因此,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皆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3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交付事實,惟均不足以作為兩造就系爭3 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羅正統向上訴人借款之慣例及習慣,如係由第三人代羅正統領取借款,均會在收據或借據特別註明係羅正統向上訴人借款之內容,然系爭借據並未註明,故系爭2 筆3 萬美元確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云云,並提出備忘錄、簽收文件、匯款申請單、借據、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60 頁)。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羅正統生前向其多次借款,並以此為由向羅正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羅鄭麗珠、羅惠如、羅振愷及本件被上訴人,下合稱羅鄭麗珠等4 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羅鄭麗珠等4 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案列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下稱另案),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因上訴人未補繳而遭裁定駁回在案,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另案影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羅正統多次向其借款乙節,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所稱羅正統借款時簽立借據或收據之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頁),僅為其單方之說詞,已難憑信。

⑵且依上訴人於另案所製「附表1 :羅正統積欠債務一覽表」所載(另案影卷第5 頁),上訴人主張羅正統向其借款時間,第1 筆為92年9 月26日,最後1 筆為99年6 月17日,然第1 筆至第10筆(96年11月21日)中除第7 筆(94年4 月8 日匯款港幣25萬元)外,餘均為現金交付,自第11筆(97年1月30日)起方有匯款美元之方式,且第4 筆(93年6 月30日2 萬美元)、第5 筆(93年9 月30日3 萬美元)、及第10筆(96年11月21日3 萬美元),均為交付美元現鈔,甚且第4筆亦載明係由第三人交付羅正統,再核以其主張第4 筆借貸時間93年6 月30日,斯時羅正統亦不在國內(見原審卷第141 頁入出境查詢資料),恰與本件系爭2 筆美元款項情形相同(詳後述)。顯見依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以匯款交付美元予羅正統乃始自97年1 月30日,而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2筆各3 萬美元現鈔,乃分別為92年4 月30日及92年6 月12日,均早於上開附表1 第1 筆借款日期之前,亦合於上訴人於另案所列早期借款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2 筆各3 萬美元若係羅正統所借,則羅正統理應如同97年間人不在台灣,而有向上訴人借款必要時,要求上訴人將其所借貸之款項匯入其在泰國使用之銀行帳戶云云,並無足採。

⒌再者,上訴人就其輾轉交付2 筆各3 萬美元之原因,先於原審主張:「…因原告身為公司董事長,經常往來國外,無暇處理資金借貸事宜,因而委請公司內部同事林靜玲協助處理。2.林靜玲考量該資金涉及美金匯兌問題,而其本人較不熟悉外匯兌換事宜,因此委由其當時任職於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外匯部襄理之表妹李詠霄協助辦理。」(原審卷第50頁背面),惟證人林靜玲於原審證稱:「(問:在原告經營公司擔任何職務?)財務管理,已經20幾年了。」、「(問:處理原告美金匯兌事情是否會委託許如冰或是證人李詠霄或是你自己處理?)一般美金兌換我會自己處理。美金匯款也是我自己處理。」(原審卷第201 頁),可見林靜玲從事財務管理20餘年,自當對於財務與匯兌事宜十分熟稔,加之其證稱可以自行處理美元兌換與美元匯款等作業,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林靜玲較不熟悉外匯兌換事宜云云,乃上訴人於本院復改稱:「…純因證人李詠霄在銀行任職,其兌換美金現鈔可以免收手續費,…」(本院卷第12頁),其先後所述不一,尤難憑信,且證人李詠霄證稱不知上訴人將新臺幣1,050,450 元及1,044,780 元分別匯款到許如冰戶頭再兌換成美元之原因為何(原審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則是否確如上訴人所稱「因證人李詠霄在銀行任職,其兌換美金現鈔可以免收手續費」乙節,亦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均有美元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質以如被上訴人確有借款需求,可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無需透過許如冰之帳戶再轉交等情,並非無據。

⒍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有將系爭3 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交付事實,惟不足證明兩造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3 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 萬美元及新臺幣3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即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判決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

⒉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有交付系爭3 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 筆款項為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系爭3 筆款項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如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 筆款項,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前開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此僅足證兩造間就系爭3 筆款項之交付,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而已,惟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尚可能存有其他原因,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以舉證。

⒊且查,上訴人自承系爭3 筆款項均係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其父親羅正統出面借貸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則依上訴人所述,出面向上訴人借貸者為羅正統、並非被上訴人;又據上訴人提出羅正統就系爭30萬元匯款之傳真資料所載內容:「老姊:請轉入此戶頭。戶名:羅毓瑩。帳號000-000000000 。銀行:中信銀行。銀行代號:822 …弟羅正統2006.1.24 」(原審卷第76頁),顯示上訴人係依羅正統之指示將系爭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互核上訴人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羅正統生前自92年至99年間積欠上訴人多筆借款,並提出訴外人羅正統簽名之備忘錄、收據、借據等件為憑,有另案影卷可查,顯見上訴人與羅正統自92年至99年間確有多筆金錢往來;另就被上訴人簽收系爭2 筆美元現鈔各3 萬元及上訴人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期即92年4 月30日、同年6 月12日及95年1 月25日,與訴外人羅正統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140 至142頁)比對結果,上訴人交付系爭3 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羅正統均出境未在國內。則以上訴人與羅正統間素有多筆金錢往來,系爭3 筆款項復係羅正統出面向上訴人調取,其中30萬元並依羅正統指示匯款,上訴人交付系爭3 筆款項時,羅正統均未在國內,被上訴人簽收系爭2 筆美金現鈔款項時,收據上復未載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羅正統向上訴人收受系爭2 筆美元款項及其將帳戶借與羅正統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縱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代羅正統收取系爭2 筆款項後確有交付羅正統,及就所辯其將中信銀行帳戶借與羅正統使用之事實尚有疵累,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既未能負舉證責任,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不得僅以其給付系爭3 筆款項予被上訴人非因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亦難徒憑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3 筆款項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 萬美元及新臺幣3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元6 萬元及新臺幣3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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