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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84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陳律詔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靖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凱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伊婷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陳律詔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律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陳律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由陳律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陳律詔之上訴部分,由陳律詔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國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發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律詔(下稱陳律詔)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由配偶張蓓敏代理,與艾爾發公司簽訂美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給付艾爾發公司加盟金、保證金、權利金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60,000元。惟, 艾爾發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完整教授美甲培訓課程、未提供必要人力支援之輔導經營,致伊長春加盟店於102年9月16日正式營運後,仍面臨人力及技術嚴重不足之困境,同年10月份起即無法繼續營運。
㈡艾爾發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主觀上亦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伊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後,扣除艾爾發公司已提供勞務、財物之價值965,497元 ,艾爾發公司應返還1,894,5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並賠償伊102年10月份之租金損失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艾爾發公司應給付1,954,503元(0000000+6000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艾爾發公司則以:
㈠伊依加盟合約履約,無「無法再為陳律詔服務或履行合約之情事」,陳律詔解除契約不合法;
㈡陳律詔私自訂貨、未依約穿著伊公司制服等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陳律詔之長春加盟店無法續行經營而倒店,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伊無須退還剩餘加盟金1,304,503元;
㈢伊亦得以陳律詔積欠權利金3萬元、LOGO壁貼工程款項1萬元及貨款2,085元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原抗辯每月15%之輔導金債權部分, 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三、原審對於陳律詔之請求判決:
㈠艾爾發公司應給付陳律詔90,000元,及自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律詔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又艾爾發公司以90,000元為陳律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陳律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律詔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陳律詔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艾爾發公司應再給付陳律詔1,86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艾爾發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艾爾發公司不服原判決,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艾爾發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陳律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律詔則聲明:艾爾發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㈠訴外人即陳律詔之配偶張蓓敏於102年6月13日代理陳律詔(乙方)與艾爾發公司(甲方)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如下:
⒈第5條:加盟創業金、保證金、權利金
⑴乙方須繳交加盟創業金200萬元予甲方。此費用包含:乙方正式營運前之店舖裝潢、相關生財器具設備,以及甲方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費用。乙方如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或終止本契約時,甲方無須退還加盟金予乙方。
⑵乙方須繳交保證金:50萬元予甲方。此費用在合約期滿後,若加盟者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保證金可退還給加盟者。
⑶乙方須繳交權利金(乙方開始運後:每月3萬元及淨額15%比率抽成予甲方。此持續性費用包含:廣告費、技術研發及技術輔導費、加盟總部服務標章(Logo)、商譽以及後續之支援)。
⑷付款方式:乙方於簽定加盟約當日時:須支付25%(加盟創業金及保證金):625,000元予甲方。乙方於確定加盟點當日時:須支付25%(加盟創業金及保證金):625,000元予甲方。乙方於裝潢開工當日時:須支付50%(加盟創業金及保證金):1,250,000元予甲方。
⒉第9條:人員聘僱
⑴乙方經營加盟店所需之人力應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無涉。人員招募和面試過程必經過甲方挑選。
⑵乙方就其所僱用人員之甄選、聘僱…辭退…薪資…退休等,及經政府機關公告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均應自行處理,不得要求甲方補償。
⒊第13條:合約終止
⑴乙方違約未能繼續加盟,而需中途解約時,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除乙方遇不可抗力外,應賠償甲方賠償總額之違約金200萬元。
⑵乙方違約未能繼續加盟,而需中途交由第三者經營者,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經甲方許可後,三方合意,更改合約加盟主,方可行之。
⒋第14條:履約保證甲方應情勢變更,或無法再為乙方服務,或履行合約,需提前3 個月告知乙方,乙方得以解除合約,甲方若未告知乙方,導致乙方營業上損失,甲方須賠償乙方所有營業上之損失。
⒌第15條:損害賠償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對甲方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1條、第2條、第4條、 第11條各款約定者,應給付甲方1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得直接就本合約規定聲請執行。
⒍第16條:違約條款乙方如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時:
⑴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願賠償甲方所受之各項損害。
⑵甲方得逕自停貨及終止合約,乙方不得對甲方要求損害賠償。
㈡陳律詔已依約陸續以現金支付、銀行匯款之方式給付艾爾發公司加盟金等相關費用總計286萬元如下:┌──────┬───────┬────────────────┐│項 目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加盟金 │ 2,000,000元 │ │├──────┼───────┼────────────────┤│ 保證金 │ 500,000元 │ │├──────┼───────┼────────────────┤│ 廁所裝修費 │ 120,000元 │艾爾發公司額外要求多加之裝潢費 ││ │ │ │├──────┼───────┼────────────────┤│ 員工培訓費 │ 90,000元 │ │├──────┼───────┼────────────────┤│ 貨 款 │ 150,000元 │ │├──────┼───────┼────────────────┤│ │ │102年6月13日 715,000元(現金) ││ │ ├────────────────┤│ │ │102年7月19日 350,000元(匯款) ││ │ ├────────────────┤│ │ │102年7月22日 275,000元(匯款) ││ 總 計 │ 2,860,000元 ├────────────────┤│ │ │102年8月6日 100,000元(匯款) ││ │ ├────────────────┤│ │ │102年8月14日 1,370,000元(匯款)││ │ ├────────────────┤│ │ │102年9月10日 50,000元(匯款) │└──────┴───────┴────────────────┘㈢陳律詔未曾聘僱員工交由艾爾發公司培訓,艾爾發公司所收受之員工培訓費9萬元同意退還予陳律詔。
㈣陳律詔於102年10月15日發律師函予艾爾發公司聲明解除系爭加盟合約,艾爾發公司於翌日收受。 艾爾發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陳律詔聲明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以102年12月30日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 再次催告陳律詔履約,否則即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艾爾發公司於104年9月23日當庭再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五、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未履行合約第5條第1項之義務,主觀上亦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其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解約後,艾爾發公司應返還1,954,503元本息; 艾爾發公司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艾爾發公司有無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
⒈按乙方須繳交加盟創業金200萬元予甲方。 此費用包含:乙方正式營運前之店舖裝潢、相關生財器具設備,以及甲方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費用;乙方經營加盟店所需之人力應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無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有明文(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⑴)。是陳律詔主張依約,艾爾發公司應施以美甲技術之教授以及提供經營輔導等語,即可採信。
⒉關於教授美甲技術部分:
⑴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除基本接待訓練及基礎知識教授外,尚應教授手足深層保養、光療流程(包括卸甲、單色、貼紙、延甲)、指甲彩繪等課程,並提出「12週美甲師培訓計劃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31頁),艾爾發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
⑵艾爾發公司抗辯:伊應為陳律詔加盟店所需人力施以「12週美甲師培訓」之對象,應係陳律詔為其加盟店所招聘之人員,核與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乙方(即陳律詔)經營加盟店所需之人力應自行聘僱,並負擔其費用,與甲方(即艾爾發公司)無涉」之約定相符;艾爾發公司抗辯:陳律詔未自行聘僱2名員工接受培訓, 陳律詔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均可採信。是於陳律詔未自行聘僱2名得施以「12週美甲師培訓」之員工前,艾爾發公司應無任何未履行此部分義務之情事。
⑶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對伊配偶張蓓敏未施以完整之美甲課程,證人張蓓敏亦證稱:「我只接受修型、塗指甲油、保養部分,原本說有彩繪、做假指甲,但此部分都沒有教授」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惟:
①證人張蓓敏復證稱:「…我沒有全部上完,約上到第7週,第8週之後都沒有上…我不是為了(當)美甲師去學習,是為了經營加盟店…我有小孩無法全力做這些事…中間有回去上海約5天, 所以有一個禮拜沒有去學, 且還有一個颱風天沒有去學習。9月初就沒有再去學習…」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
②依證人張蓓敏證稱「我不是為了(當)美甲師去學習,是為了『經營』加盟店」等語可知,證人張蓓敏係基於加盟店「經營者」身分,非陳律詔所聘僱美甲師身分,接受艾爾發公司所施以之美甲師培訓課程。依前所述,艾爾發公司對非陳律詔所聘僱之張蓓敏,應無施以「12週美甲師培訓」完整課程之義務。
③況,由證人張蓓敏證述「我有小孩無法全力做這些事」、「中間有回去上海約5天」、 「還有一個颱風天沒有去學習」、「第8週之後都沒有上」 等語亦可認定,張蓓敏係因返回上海及小孩因素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缺課,致無法按時完成全套課程,難認艾爾發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履行對張蓓敏施以「12週美甲師培訓」完整課程之情事。
⑷據上, 陳律詔未聘僱2名員工接受艾爾發公司的培訓;其配偶張蓓敏以經營者身分附帶接受培訓,又係因可歸責於張蓓敏之事由,致未按時完成全套課程之教授,則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確實教授美甲技術,不可採信。
⒊關於提供經營輔導部分:
⑴艾爾發公司抗辯:伊於培訓期間給予陳律詔加盟之長春店環境介紹、店內禮儀等「經營輔導」之項目,業已提出經營加盟店所需SOP講義、認識工具&功用、足部保養等資料為證(見士院卷第32至34頁),亦與證人張蓓敏證述:「(〈提示SOP講義、認識工具&功用、足部保養等資料〉問:有無看過這些資料?艾爾發公司有無教授你這些?)我看到這些資料,我有拍照,這些是最基礎保養的部分,因為他們有教授我保養,所以都看過這些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艾爾發公司抗辯:開幕後給予諮詢每日營運狀況、開會討論、DM印製及優惠方案等「經營輔導」,核與其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67-75頁)相符,均可採信。
⑵陳律詔主張:締約時,艾爾發公司知悉伊長年於上海工作,加盟店係交由陸籍配偶張蓓敏經營管理,惟張蓓敏於102年5月間才嫁到台灣,在台灣無熟識之友人,對於在台召募員工一事亦不熟悉等情,允諾將提供兩名美甲師及員工給予全力支持,惟未協助招募員工,違反其應施以「輔導經營」之義務。經查,陳律詔就其加盟店所需人力應自行聘僱並負擔費用,並非由艾爾發公司代為招募,已如前述,而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口頭承諾協助聘僱美甲師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陳律詔主張: 艾爾發公司於9月16日至19日派遣兩位美甲師,20日起僅派遣一位美甲師,同年月30日起即未再派遣等語,核與艾爾發公司自承「自陳律詔102年9月16日開幕後,至102年9月30日均有派遣美甲師支援」(見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惟:
①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派遣美甲師支援期間,美甲師經常早退、 不願意提供服務等情形,9月27日更未經告知即自行提前關店,並提出出勤人員之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但,該出勤紀錄僅係陳律詔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既未經其所紀錄出勤人員之確認,亦未經艾爾發公司簽認,尚難信為真實。
②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自102年9月30日起停止派遣,伊配偶尚未習得完整之美甲技術,又僅一人經營之情況下,致伊長春加盟店自10月起無法繼續經營,艾爾發公司違約未予經營輔導云云。然:艾爾發公司抗辯:陳律詔未依約自行聘僱人員,未將聘僱之2名員工交伊代為培訓; 其配偶張蓓敏以經營者身分接受附帶培訓,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缺課,無法按時完成全套課程,致長春加盟店開幕後,無任何美甲師可供使用,詳如前述,應可採信。艾爾發公司抗辯:長春加盟店人力嚴重不足,美甲師之工作部分均須仰賴伊總店派員支援,伊於長春加盟店開幕後陸續派員支援外,其後亦均表明願意依長春店之需求提供人力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張蓓敏證述:「開幕時艾爾發公司有派2名,3、4天後變成1名。他們說生意不好,不需要那麼多。到9月30日時他們通知最後1名美甲師要回店…艾爾發公司說如果有需要,再跟他們請求…如果客戶有預約再跟他們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2-反面)相符, 且由陳律詔於102年9月27日就「目前店面人員不足、人員調配,休假問題」、「關於客戶缺失改進的部分」、「員工招聘的問題」、「監控問題」、「優惠促銷方案」、「如何確保服務品質」等問題,以手機寄發E MAIL予艾爾發公司,詢問可否盡速安排討論時間(見原審卷第47頁)。艾爾發公司回覆如下,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可證(見士院卷第73-75頁), 益徵艾爾發公司抗辯其已表明依陳律詔長春店預約情形,給予人員支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Ⅰ9/29(艾爾發公司發出)長春店今日預約情況?今天預約狀況如何?有需要派人手支援?Ⅱ10/2(艾爾發公司發出)…不清楚當日預約又如何替長春加盟店安排顧客預約及調派人手支援?…此外,10/4(五)下午4:00開長春加盟店會議,長春加盟店確定會到場人數為幾位?請回報方統計開會人數?Ⅲ10/3(艾爾發公司發出)請問長春加盟店的預約情況如何?請回報總部,方便總部調派人手支援?Ⅳ10/4:(艾爾發公司發出)長春店上班了嗎?請問長春加盟店今日的預約情況如何?是否有請回報總部,方便總部調派人手支援?(張蓓敏回以)你們覺得我可以一個人獨當一面嗎?不然我還加盟你們干嗎?現在什麼都不用說了,自然有人跟你們聯絡,反正你們都這麼做了,肯定想到后果。(艾爾發公司再回以)…在加盟店未徵新人前,如有客人時恐Lisa無法一人處理,所以請自行主動與總公司聯絡如需支援,需長春加盟店回報每日顧客預約情況,在長春加盟店尚未聘僱人員前,總部仍會持續提供人力支援,請加盟店主動告知以便總部安排…(張蓓敏回以)已經委託律師代為處理一切事宜,近日將發律師函至艾爾發公司。Ⅴ10/5、10/6日艾爾發公司發訊息詢問有無需要支援。Ⅵ10/7日艾爾發公司以「由於10/4(五)加盟協商會議取消」,乃以E MAIL回覆陳律詔於102 年9 月27日E MAIL所詢問之上開問題,並請「加盟者盡快招聘員工。總部可視長春加盟店回報之每日預約情況,進行人員調配支援的安排」。(見原審卷第46頁)。
③另,陳律詔自承長春加盟店營業至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起開始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艾爾發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顯已無提供支援人力之可能; 陳律詔嗣於102年10月15日發律師函予艾爾發公司聲明解除系爭加盟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㈣),併予敘明。
④基上可知,陳律詔未依約自行聘僱人員接受美甲師培訓,即使美甲師之工作部分均須仰賴艾爾發公司總店派員支援,惟長春加盟店於102年9月16日開幕後,業務未如預期,艾爾發公司派遣支援之人員,乃由2人縮減為1人,而長春加盟店迄於102年9月27日猶為招聘員工等問題,請求艾爾發公司提供意見;艾爾發公司雖於102年9月底調回所有現場支援人員,但已與陳律詔之配偶張蓓敏說明「如有需要」、「如客戶有預約」,請事先通知後,再派遣人員支援;自102年9月29日起至10月4日止,艾爾發公司仍天天詢問長春加盟店的預約情況?以便調派人手支援,即使長春加盟店自行於102年10月1日起停止營業,陳律詔之配偶張蓓敏於102年10月4日回應「將委託律師代為處理一切事宜」,艾爾發公司仍於10月5、6、7日繼續詢問支援之需求,足認艾爾發公司尚無拒絕派遣美甲師支援之情形。
⑷據上,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拒絕派遣美甲師支援之事實,既無可採,則陳律詔主張長春店因艾爾發公司拒絕派遣美甲師支援,致停止營業,艾爾發公司違反提供經營輔導之義務,亦無可採。
⒋綜上,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未確實教授美甲技術、拒絕派遣美甲師支援,違反應提供經營輔導義務,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之約定,均不足採信。
㈡陳律詔可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甲方(即艾爾發公司)應情勢變(更),或無法再為乙方(即陳律詔)服務,或履行合約, 需提前3個月告知乙方,乙方得以解除合約,甲方若未告知乙方,導致乙方營業上損失,甲方須賠償乙方所有營業上之損失,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約定有明文。
⒉陳律詔主張:艾爾發公司未確實教授美甲技術、拒絕派遣美甲師支援之經營輔導,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陳律詔雖進而主張:系爭合約第14條所載「應情勢變(更)」、「無法再為乙方服務」或「履行合約」,其彼此間係以標點符號「,」及文字「或」作為區隔,代表該三項事由乃各自獨立之解除契約之要件,艾爾發公司如有任一情事時,陳律詔均得據以解除契約,且包括主觀上不願意及客觀上不可能兩種情形。艾爾發公司僅使陳律詔配偶在店內觀摩,未有任何具體指導經營加盟店之說明,保證人力支援輔導經營亦未實現,艾爾發公司主觀上顯無繼續支持陳律詔經營加盟店之意願,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40-41頁)云云。惟,艾爾發公司所提供經營輔導之內容及艾爾發公司未拒絕人力支援等情,均如前述,此外,陳律詔又無證據證明艾爾發公司有何主觀上無繼續支持陳律詔經營加盟店之意願,則陳律詔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無足採信。
㈢陳律詔得請求返還若干元?陳律詔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其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返還加盟金、保證金1,954,503元,除艾爾發公司同意返還員工培訓費9萬元部分外,逾此均不應准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⒈艾爾發公司抗辯:陳律詔每月應支付權利金3萬元, 陳律詔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可採信。陳律詔主張:長春加盟店僅營業半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但,陳律詔經營之長春加盟店自102年9月16日開幕,於同年10月1日自行停業, 且其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不合法,又如前述,依約,陳律詔自有繳交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止每月3萬元權利金之義務,至其經營之長春加盟店自102年10月1日起是否有營業之事實,則非所問。
⒉艾爾發公司抗辯:伊為長春加盟店所施工之logo壁貼工程款為1 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陳律詔對此形式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亦可採信。陳律詔雖主張:該logo壁貼工程屬合約第5 條之裝潢費用。惟,艾爾發公司於施工前,已和陳律詔之配偶張蓓敏確認該logo壁貼工程如下,有艾爾發公司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紀錄可憑(見士院卷第89頁):艾爾發公司:你這邊確定要貼壁貼嗎?張蓓敏:貼紙的工人已經來了啊!沒通知我今天來貼艾爾發公司:他們廠商搞錯。我請他們取消施工。張蓓敏:為了店裡和總店的統一,來都來了,總不能讓他們回去吧…算了貼吧。你通知他們吧。艾爾發公司:你這邊要支出施工的費用要10000 元。ok?確定要嗎?張蓓敏:知道了。可是今天沒錢付。艾爾發公司:好。這款項我再跟你收。據上可知,艾爾發公司於施工前已說明該logo壁貼工程非屬契約第5 條之裝潢工程,並再三向陳律詔之配偶張蓓敏確認施工費用1 萬元要另外支付,經陳律詔之配偶張蓓敏確認後方予施作,是陳律詔主張此部分屬契約所約定之裝潢工程,無足採信。
⒊艾爾發公司另抗辯: 陳律詔尚欠貨款2,085元未付云云。惟,陳律詔主張:伊未簽收該批貨物等語,艾爾發公司亦不否認陳律詔拒收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自可採信。陳律詔既未簽收該批貨物,則艾爾發公司抗辯陳律詔尚欠貨款2,085元未付,即無可採。
⒋據上,艾爾發公司抗辯其對陳律詔有4萬元(3萬+1萬=4萬)債權可供抵銷之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陳律詔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1項、 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 請求艾爾發公司給付5萬元(9萬-4萬=5萬)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則陳律詔請求艾爾發公司應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於102年12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士院卷第54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艾爾發公司給付逾5萬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艾爾發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艾爾發公司給付5萬本息及駁回陳律詔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當,艾爾發公司、陳律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艾爾發公司反訴主張:
㈠陳律詔於店內陳列架上添購OPI 的Base Coat 與Top Coat二項產品;自行關閉監視器未依規定穿著上身被告公司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褲、裙皆可)之標準服飾,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4款。
㈡陳律詔自行擺設飾品,未報備不符合加盟店風格,不遵守總公司規定;提供VIP會員資料給超過3名親友使用,且為避免總部發現,資料填寫不詳實;陳律詔、 張蓓敏及李國禎3人於營業時間坐在沙發區玩手機;美甲服務品質不佳遭顧客投訴,要求退費,違反合約第4條第1款、第5款。
㈢陳律詔藉詞非法解除系爭加盟合約,違反合約第13條約定。
㈣陳律詔違約,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後,爰依合約第13條第1項請求陳律詔給付違約金1,000,000;依合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 依合約第16條第1項請求李國禎連帶賠償。聲明:陳律詔、 李國禎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艾爾發公司原主張陳律詔違反合約第3、6、8、9、11條約定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48頁〉)。
二、陳律詔、被上訴人李國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抗辯)以:
㈠置於加盟店陳列架上之美甲油,僅係友人石欣儒為張蓓敏惡補美甲技術而暫放店內之物,並非反訴被告陳律詔私下進貨之產品;關閉監視器係因艾爾發公司未告知監視器之IP、帳號與密碼,致使陳律詔毫無使用該監視器之可能所致;艾爾發公司僅發給一件制服,故張蓓敏無法天天身著同一制服工作,非屬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㈡2件飾品僅係抱枕與小型裝飾品各1件,非加盟店整體裝潢之變更、更非店內之整修,對於經營品質亦難謂有何鉅大影響,陳律詔對VIP會員優惠符合艾爾發公司總店之規定; 加盟店內無顧客時使用手機,此乃現今社會生活與工作之常態,既無不妥更無違約;客訴則係艾爾發公司未善盡技術教授之責,且未依約提供當初承諾代為招聘專業技術之員工所致。
㈢陳律詔係「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與系爭合約第13條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艾爾發公司反訴之請求,判決:艾爾發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艾爾發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陳律詔、 李國禎應連帶給付艾爾發公司1,500,000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律詔、李國禎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艾爾發公司主張陳律詔經營之長春加盟店,有違約事由,陳律詔、李國禎應依約連帶給付1,500,000元本息云云; 陳律詔、李國禎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乙方違約未能繼續加盟,而需中途解約時,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除乙方遇不可抗力外,應賠償甲方賠償總額之違約金200萬元;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對甲方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第1條、第2條、第4條、 第11條各款約定者,應給付甲方1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如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願賠償甲方所受之各項損害。甲方得逕自停貨及終止合約,乙方不得對甲方要求損害賠償,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分別約定有明文。
㈡艾爾發公司主張:長春加盟店內陳列架上多添購OPI 的BaseCoat與Top Coat二項產品、自行關閉監視器、張蓓敏於店內服務客人時上身未依規定穿著公司之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士院卷第79-82頁), 固可採信。惟:
⒈按原物料耗材、包材之進貨及銷售使用:為維護加盟系統之統一形象及管理,乙方須向甲方進貨,但部分原物料耗材由甲方指定之品牌由甲方提供;乙方從事營業時,關於容器、包裝、運送器物、設備、服裝、活動、贈品等項目,若甲方有所指定時,乙方須遵守該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意旨,應以加盟者未依規定向艾爾發公司進貨原物料,或於營業時不遵守艾爾發公司所指定之設備、服務規定,致違反加盟系統之統一形象及管理時,始構成違約。
⒉陳律詔抗辯:張蓓敏因服務技術失敗遭斥責,為避免發生類似情形,故商請同為美甲師之友人至加盟店內為張蓓敏短暫惡補相關技術所放置,非擅自向他人進貨之原物料或產品等語,而張蓓敏未完成美甲師之全部課程,再依艾爾發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 加盟店內僅多出該2瓶非屬向艾爾發公司進貨之指甲油,則陳律詔所辯該暫放指甲油2瓶係為惡補美甲技術之用,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有關乙方須向甲方進貨之約定。
⒊陳律詔雖自承於102年9月29日有關閉店內監視器之行為。然,兩造於店內裝設監視器之目的,應係基於加盟店安全上之考量及服務品質之維護(見士院卷第80頁),倘在關閉監視器期間有發生任何安全上、財務上及造成顧客糾紛或加盟店名譽受損等相關損失時之證據資料,應僅發生艾爾發公司無法協助處理,應由陳律詔自行承擔之後果而已,是陳律詔關閉監視器之行為,尚難認已違反加盟系統之統一形象及管理,艾爾發公司尚不得據此終止合約。
⒋張蓓敏係加盟店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並非員工,已如前述,自應無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店內服務人員須穿著指定之服裝」規範之適用,況,張蓓敏於店內服務客人時,上身未依規定穿著公司之制服搭配黑色下半身之行為,縱然違反上開約定,惟長春店剛開幕,張蓓敏購置之制服或有不足,但所穿著者係一般服飾並非奇裝異服,且艾爾發公司又無證據證明張蓓敏該等穿著已破壞店內整體風格或有損及連鎖加盟體系之整體形象,則其據此終止合約,亦不應准許。
㈢艾爾發公司主張:長春店內擺設小飾品,陳律詔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惟,依艾爾發公司所提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士院卷第84頁),陳律詔所擺設者,僅係增添抱枕與小型裝飾品各1件, 非對加盟店整體裝潢之變更或整修,艾爾發公司又無證據證明該飾品與店內整體風格裝潢有任何不相容之處,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加盟店整體裝潢、整修及經營品質必須合乎甲方之整體要求」規定,而得終止契約之情事。
㈣艾爾發公司主張:提供VIP會員資料給超過3名親友使用乙節,業據提出會員資料為証(見士院卷第85頁),陳律詔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但,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係規定:「加盟店整體裝潢、整修及經營品質必須合乎甲方之整體要求」,艾爾發公司主張陳律詔該行為,縱使違反總公司之「員工守則」(見士院卷第85頁),亦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之內容無關, 自難遽認陳律詔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
㈤艾爾發公司主張:陳律詔、張蓓敏及李國禎3 人於營業時間坐在沙發區玩手機,有艾爾發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見士院卷第86頁),應可採信。惟,依該照片所示,當時店內並無任何顧客在場,應無刻意怠慢顧客之行為或影響加盟店整體形象及聲譽之情形。至長春店美甲服務技術遭客訴部分,因長春店係新募之加盟店,美甲師之人力又有嚴缺乏之情形,均如前述,且該客訴部分亦已建議該顧客前往總店免費重做(見士院卷第87頁),衡情應已係當時最佳解決方法,亦難認有影響加盟店之整體形象。
㈥艾爾發公司主張:陳律詔藉詞非法解除系爭合約,更屬違約云云。查,陳律詔因美甲師技術教授及人力支援問題,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原即係陳律詔依約可得行使之權利,陳律詔雖未能舉證證明艾爾發公司確有未提供完整之技術教授,及未履行經營輔導之義務,致解除契約不合法,詳如前述,然此僅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果而已,系爭合約第13條係就可歸責乙方中途終止合約之約定,自不得據此認定,陳律詔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主張解約未生效力,即謂其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
㈦據上,艾爾發公司主張陳律詔經營之長春店有上述違約事由,均不可採信,則艾爾發公司再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後, 請求陳律詔賠償中途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00萬元;違反合約第1、2、4、11條約定,應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艾爾發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陳律詔、李國禎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艾爾發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艾爾發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艾爾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律詔之上訴無理由。反訴部分:艾爾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