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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宇代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褚輝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再審被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記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日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於104年1月19日收受送達,於104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違反兩造簽訂之模具合約書(下稱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賠償50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就其中20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下稱前訴訟程序)審理認就伊部分係以保管再審被告所有之料號360021、361005、362005B號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為訴外人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生產氣動工具零件,判決伊應給付違約金4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於前訴訟程序有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國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荃公司)保管,伊接受再審被告之訂單後,轉包國荃公司生產,伊並未以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氣動工具零件,且從未指示國荃公司以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零件,由伊發包予國荃公司生產氣動工具零件共11筆交易資料,其中再證2請款單係對應再證3發票,該發票品名934001-鋁製品,與請款單所載品名A10003氣鑽000000-000B產品不相同,刪除後之請款單對應再證3發票乃同一筆交易,故再證2之請款單係誤繕,另11筆交易中有部分交易無需使用系爭模具,伊提出之再審被告委託伊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對應之資料即前訴訟程序被上證41至50統一發票(即本件再證26至35),可證明伊未指示國荃公司以系爭模具生產,原確定判決未提及上開證物,亦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伊敗訴判決。因上開證物及伊佚失之相對應發票,交易時間在鼎隆公司成立1年多之前,可證明伊未自行或指示國荃公司以系爭模具生產零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是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35所示11筆交易資料,所載發票日期與原確定判決爭執之98年11月15日至100年4月之時間不符,產品型號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故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訂模具合約書,再審原告保管再審被告料號361005、360021、362005B本體、AH750B字模等系爭模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宇代公司』部分),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2日鼎隆公司取得系爭模具前,曾於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接受鼎隆公司之採購訂單,使用料號C61005B、C60021 C62005B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P09B93、P09B218、P09B273、P09C306、P09C125採購訂單之氣動工具零件,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並有採購單可證(見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桃園地院卷二影卷),比對再審原告生產前揭料號雖與合約編號模具料號非完全相同,惟僅有些微變化,顯見其密切關連,再參酌再審原告前揭模具料號之品名,與附表一相似料號品名若合符節,衡情堪認再審原告為鼎隆公司生產所使用之模具,即為再審被告委託其製造保管之前揭料號360021模具、料號361005模具及料號362005B模具。再審原告雖辯稱:前揭模具係鼎隆公司另委託再審原告開模製造,並提出模具合約書及模具保管書等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三第25至34頁),惟前揭模具合約書,其中C61005B之合約生效日為98年11月15日,其第2條第2款5.約定「自合約生效日起30日內完成試模交樣」,惟鼎隆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即開始下單製造,並於98年12月10日交貨,再審原告竟於試模交樣期限前即接受鼎隆公司下訂製造,其履約之效率與迅速,已啟人疑竇;其中C60021合約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3日,模具製作期限為20日,鼎隆公司則於98年11月15日即開始下單,並於98年11月30日交貨,亦有可疑。且前揭相同料號,鼎隆公司倘於前揭合約所載98年12月5日已委由再審原告製作該模具,豈會於99年1月11日又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讓相同之模具?是再審原告所辯,亦不合於常理,不能採信。因認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製造氣動工具零件之違約情事,並斟酌約定違約金過高,酌減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違約金本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㈡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訴外人國荃公司所保管,伊未使用,亦未指示國荃公司以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氣動工具零件,並提出再證2至35為證(即前訴訟程序被上證17至50,見桃園地院卷二影卷);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至19,係國荃公司之請款單及售貨發票,其上所載訂購單日期及請款日期為97年7月23日至98年10月24日,出貨人為國荃公司、購買人為再審原告,品名規格為AL10002、AL10003、AL10004、AL10005、AL10006氣鑽工具、氣動工具,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使用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氣動工具零件之日期、零件品名等無任何關連,而再證20請款單及再證21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8年11月24日、品名規格為AL10003、AL10004零件,買賣雙方為再審原告與國荃公司,亦與再審原告售予鼎隆公司之零件品名不符,另再證22之統一發票、再證23之請款單,係模具修改費,與出售鼎隆公司氣動工具零件無關,再證26至35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再審被告,但無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難以查知何人出售貨品,自無從認與再審原告售予鼎隆公司氣動工具零件有關,又再證24之統一發票、再證25之請款單,所載日期為99年1月20日,為國荃公司出售氣鑽零件予再審原告,已在系爭模具所有權移轉鼎隆公司之後,核與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無涉,是依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於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間,其未使用或指示他人使用再審被告之系爭模具為鼎隆公司生產P09B93、P09B218、P09B273、P09C306、P09C125訂單所示氣動工具零件。又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認定後,復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是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已為前訴訟程序審酌後不予採信,且理由中已敘明,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採信,上開證物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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