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陳建甫
- 上訴人史洪法
- 被上訴人陳玟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 原 告 史洪法 張許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再 審 被 告 陳玟霓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甫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本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其中被上訴人即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頂呱呱炸雞忠孝店」員工許振邦給付部分,經許振邦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已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判決認有再審事由且許振邦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予以廢棄確定,許振邦既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自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負僱用人及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依前述規定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共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關於許振邦部分既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判決予以廢棄確定,鈞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判決理由與原確定判決理由大相逕庭、彼此矛盾,而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程序再開及續行,則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3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連帶賠償再審被告,無非以許振邦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再審原告為許振邦之僱用人為由,原確定判決關於許振邦部分既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判決予以廢棄確定,原確定判決未擇鈞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判決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 4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關於許振邦部分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判決予以廢棄確定,確認許振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可證明再審原告亦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之責任,鈞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判決為本案之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一、十三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則指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定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上訴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之,無論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均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二九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以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頂呱呱炸雞忠孝店」購買「原味雞塊特餐」、「黃金套餐」,因員工許振邦以攝氏九十五度開水沖泡套餐內紅茶且未蓋妥杯蓋,復未口頭提示或在商品、包裝紙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即將紅茶置入紙袋後交付予其,致其乘坐母親蔡淑婷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紙袋袋底破裂、紙杯掉出,紅茶灑濺在其左腹部及左鼠蹊部,受有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整形費、看護費、交通費及增加必要生活費用為由,請求再審原告、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振邦連帶賠償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以一0一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許振邦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一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五十萬元本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十四至二九頁民事判決正本)。 (二)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則原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而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業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已述及,則無論再審原告就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節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再審原告均不得於上訴第三審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委無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係一0二年七月二日作成,前業提及,再審原告所執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係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方作成,且係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命許振邦給付部分為標的之再審判決,此觀該判決案由、主文、理由及末尾所示裁判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七頁),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再審之訴事件既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提起、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八月餘方作成判決,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非「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殆無疑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之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認定許振邦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亦無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係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作成,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則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始提起、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八月餘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作成判決,業如前敘,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尚未存在,揆諸前開判例,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發現本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有利於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一、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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