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 上訴人
- 藍秀蘭
- 被上訴人
- 德藝貿易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貴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朱貴華獨資經營之德藝貿易行,德藝貿易行於同年月15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嗣朱貴華於93年10月8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兩造間約定之勞動條件均與上訴人受僱於德藝貿易行時相同,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80年3月1日起算。而上訴人業於103年3月6日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係自94年7月起方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上訴人自80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14年4個月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按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8,128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個基數之退休金核計為226萬5,712元。又被上訴人雖經勞動部公告於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然上訴人自80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工作年資(下稱系爭工作年資),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入工作年資並由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另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應自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爰依勞基法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萬5,712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1,920元(即上訴人請求自87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7年4個月部分),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系爭工作年資、退休金計109萬3,792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萬3,792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系爭工作年資部分,自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且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退休金之年資不溯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非屬法律漏洞,則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部分,即無再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朱貴華獨資經營之德藝貿易行,自87年4月間起擔任業務經理。朱貴華於93年10月8日出資設立被上訴人並擔任董事,被上訴人與德藝貿易行之所在地址相同,均分設業務及財務部門,上訴人自93年12月3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為業務部門主管,工作日為每周一至五,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1時30分休息,上下班須打卡,每周六、日為例假。
㈡德藝貿易行營業項目為「裝飾品木刻雕品手工藝品文具等進出口業務,代理有關同業間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業務」,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均屬國際貿易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8號函指定國際貿易業及工作者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德藝貿易行自80年3月15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發給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記載「本人已瞭解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內容,茲就表列項目依個人意願勾填完成,請雇主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等語,上訴人勾選「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被上訴人自94年7月起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申請給付勞工退休金,經勞工保險局於103年9月15日發給56萬3,673元。
㈤兩造曾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103年10月28日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8,128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0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然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自80年3月1日起受僱於德藝貿易行,並自93年12月3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工作年資應自80年3月1日起算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德藝貿易行與被上訴人均屬國際貿易業,而國際貿易業經勞動部公告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作年資即自80年3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並不受勞基法之規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工作年資,亦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云云,即不足取。
㈡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查,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而德藝貿易行與被上訴人所屬國際貿易業及工作者,自87年3月1日起始經勞動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且勞基法並無得溯及既往而適用之規定,則就勞基法施行前或指定行業適用前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適用之事項,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自87年3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下稱釋字第71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應溯及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及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意旨,兩造既無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本件上訴人退休金之請求協商成立,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核算退休金云云。惟查:按釋字第71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係在闡釋銓敘部、教育部所增訂發布有關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係因有公益之考量,且未違反信賴保護及比例等原則,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要與兩造間於87年3月1日前之勞動契約應否溯及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無關,自無從由釋字第71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得以推認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應溯及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係就雇主片面強勢要求勞工自行離職以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而認該案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係自行申請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二者所據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本院亦無庸受其見解之拘束;而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亦認勞工於勞基法實施前雖已受僱於資方而具工作年資,然此段工作年資仍無勞基法之適用,僅勞工於勞基法實施後即73年8月1日至勞工辦理退休時,計算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從適用勞基法後起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較有利於勞工而已,不能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均非得資為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應溯及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工作年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均非可採,且於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期間既無法令可據以請求退休金,被上訴人亦無自訂之規定,兩造復無法協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109萬3,792元本息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09萬3,792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