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洪淑杏
- 上訴人
- 邱永安
- 上訴人
- 邱佳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益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涂建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勝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春美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儀龍
- 訴訟代理人
-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淑杏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判決記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 ├──┼──────────┼──────────┼──────────────┤ │1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本判決第13頁倒數第3、4列 │ │ │定洪淑杏得主張之醫療│定洪淑杏得主張之醫療│ │ │ │費用4萬3,965元、增加│費用4萬3,965元、增加│ │ │ │生活上支出1萬9,973元│生活上支出2,493元、 │ │ │ │、 │ │ │ ├──┼──────────┼──────────┼──────────────┤ │2 │認洪淑杏、邱明正、邱│認洪淑杏、邱永安、邱│本判決第16頁最後1列至第17頁 │ │ │佳瑩分別請求慰撫 │佳瑩分別請求慰撫金 │第2列 │ │ │金16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 │ │ │ │120萬元應屬適當, │120萬元應屬適當, │ │ ├──┼──────────┼──────────┼──────────────┤ │3 │綜上,洪淑杏得請求被│綜上,洪淑杏得請求被│本判決第17頁第3至7列 │ │ │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 │ │ │用4萬3,965元、增加生│用4萬3,965元、增加生│ │ │ │活上支出1萬9,973元、│活上支出2,493元、看 │ │ │ │看護費6萬6,000元、殯│護費6萬6,000元、殯葬│ │ │ │葬費22萬7,960元、扶 │費22萬7,960元、扶養 │ │ │ │養費112萬9,500元、慰│費112萬9,500元、慰撫│ │ │ │撫金160萬元,合計308│金160萬元,合計306萬│ │ │ │萬7,398元;邱明正、 │9,918元;邱永安、邱 │ │ │ │邱佳瑩原各得請求被上│佳瑩原各得請求被上訴│ │ │ │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20 │ │ │ │0萬元。 │萬元。 │ │ ├──┼──────────┼──────────┼──────────────┤ │4 │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本判決第18頁第13至16列 │ │ │洪淑杏、邱明正、邱佳│洪淑杏、邱永安、邱佳│ │ │ │瑩之金額依序為:246 │瑩之金額依序為:245 │ │ │ │萬9,918元(計算式: │萬5,934元(計算式: │ │ │ │3,087,398×0.8≒2,46│3,069,918×0.8≒2,45│ │ │ │9,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5,934,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 │ │ ├──┼──────────┼──────────┼──────────────┤ │5 │有新北地院100年度勞 │有台北地院100年度勞 │本判決第19頁第18至19列 │ │ │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 │訴字第259號給付職業 │ │ │ │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 │ │ │影本可憑 │影本可憑 │ │ ├──┼──────────┼──────────┼──────────────┤ │6 │安益公司對洪淑杏、邱│安益公司對洪淑杏、邱│本判決第21頁第6至8列 │ │ │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永安、邱佳瑩之侵權行│ │ │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4 │為損害賠償金額為153 │ │ │ │萬9,668元(計算式:2│萬5,684元(計算式:2│ │ │ │,469,918-920,250=1,5│,455,934 -920,250=1,│ │ │ │49,668)、 │535,684)、 │ │ ├──┼──────────┼──────────┼──────────────┤ │7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判決第22頁倒數第3、4列 │ │ │洪淑杏154萬9,668元、│洪淑杏153萬5,684元 │ │ ├──┼──────────┼──────────┼──────────────┤ │8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本判決第23頁倒數第2列 │ │ │3萬5,104元本息部分,│2萬1,120元本息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