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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黃莉雲傅中樂陳容正

  • 當事人
    宋天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宋天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4,1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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