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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國增王幸華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葉鴻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11 萬6,000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505萬5,8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5萬5,800元本息。經核上訴第三審利益為505萬5,800元本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6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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