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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8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志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蔡旻汝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陸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蔡旻汝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5日拒絕給付同年6月薪資,伊乃於103年7月2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業務獎金、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資遣費總計91萬9,64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旻汝新臺幣(下同)18萬0,079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蔡旻汝69萬3,02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財產權部分之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0,079元、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3,101元(180079+693022=87310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第三審裁判費1萬4,370元;另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7,485元(2985+4500=7485)、1萬8,870元(14370+4500=18870),扣除上訴人已分別繳納5,985元、1萬4,370元,尚不足1,500元、4,500元,合計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不足之數額,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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