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葉俊麟
- 再審被告
- 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慧美
- 訴訟代理人
- 呂 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經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4年5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情形分別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所訂立之離職人員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法、有效,顯係忽略定型化契約之衡平責任原則,而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101年1月10日起所營業之網頁字型服務,與再審被告所營業務構成競業。惟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提出被上證一公證書,證明再審原告於競業禁止期間(99年7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於102年4月17日正式推出網頁字型服務等相關業務。且再審被告雖主張其早已經營網頁字型服務,但卻未舉證證明已成功接獲訂單,原法院亦未再要求再審被告舉證,即認再審被告主張可採,其舉證責任分配自有錯誤,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現始知得以「http://archive.org/web/web .php」網頁,取出再審被告官方網站「http://www.dynacw.com.tw」於100年1月29日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網頁歷史庫存紀錄)。而依該證據所示,得知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7日離職時,再審被告均未曾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專案實際經營網頁字型服務,而僅提供網路注音體服務,與再審原告嗣後於系爭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所提供之網頁字型服務並不相同。
㈢爰再審聲明:㈠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且為事實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網頁歷史庫存紀錄僅有一日,根本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二年)內所提供之服務僅限於網路注音體之服務,是上開證據縱經前訴訟程序審酌,亦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已載明:「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⑴……⑶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其自乙方(按:指上訴人)正式離職之日起2年(24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甲方同意本合約所訂之競業禁止期間,並無條件接受本合約之約束,且本合約係完全在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訂。』;第3條復約定:『如甲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之約定,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並依其任職乙方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乙方。』等語……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附有2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並考量電子業行銷範圍遍及全球,上訴人所經營之字型服務係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字型服務予網路使用者,實無從按實體地域畫定業務範圍,是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雖未明定限制地域,惟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謂為不合理。至於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雖包括圖書批發業等24種……然此乃一般公司登記之常態,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係字型應用及服務,此觀上訴人官方網頁介紹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既長達6年有餘……自無不知之理,其復同意與上訴人締結上述競業禁止條款,此於合理限度內,亦即於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範圍內限制其競業,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又被上訴人雖於2年期間內受限制不得從事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業務,仍得從事其他電腦相關工作,自無礙從事其他工作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則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未同時約定代償措施,亦難執此抗辯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關於禁止競業之期間、地域、業務範圍不當,且未提供代償措施,並不合理云云,並無足採。⒊承上所述……又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條約定於2年期間內禁止被上訴人從事提供字型應用及服務範圍內,並無不合理情形,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或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自屬合法有效,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查據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合約之限制項目、範圍、期間,並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認為系爭合約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按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復已載明:「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之101年1月10日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且被上訴人提供JUSTFONT網路字型服務,與上訴人提供之網頁字型應用,無論在安裝方法、使用效果、使用範圍(電腦系統、網頁)、購買行為、使用限制、銷售內容等,均屬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內確已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洵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一之公證書……抗辯上訴人係在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之102年4月17日始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1年7月9日列印之上訴人官方網頁……內載上訴人有提供網頁字型服務,足見,上訴人至遲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之101年7月9日已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且上訴人係以字型應用及服務為其主要業務,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LEO專案……均涉及上訴人之網路字型應用服務網站建構,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業已知稔上訴人正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計畫與構想,其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仍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自無礙於其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之成立。至於兩造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之字體雖各不相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從事網頁字型服務競業行為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一之公證書,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仍繼續提供網頁字型之服務並有所更新而已,無從否定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計畫、並於競業禁止期間提供網路字型服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始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且兩造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之字體並不相同,據以否認其從事競業行為云云,並無足採。」(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法院未再要求再審被告提出任何確有實際經營該等網頁字型服務業務之訂單或銷售紀錄,即認再審被告之主張堪予採信,其舉證責任分配自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屬於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已載明:「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之101年1月10日申請網址成立JUSTFONT網站,提供中文網頁字型服務……且被上訴人提供JUSTFONT網路字型服務,與上訴人提供之網頁字型應用……均屬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內確已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行為……經查,101年7月9日列印之上訴人官方網頁……內載上訴人有提供網頁字型服務,足見,上訴人至遲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之101年7月9日已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且上訴人係以字型應用及服務為其主要業務……無從否定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計畫、並於競業禁止期間提供網路字型服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網頁歷史庫存紀錄所示,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29日所提供之網路字型應用,僅止於網路注音體服務,與再審原告嗣後提供之網頁字型服務並不相同」云云,並提出系爭網頁歷史庫存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經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網頁歷史庫存紀錄,僅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29日所提供者為網路注音體服務,並非網頁字型服務,因此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29日所從事網頁字型服務,尚非競業行為;但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1年7月17日即系爭競業禁止期間屆滿日止,均未提供網頁字型服務,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所從事網頁字型服務,並非競業行為。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早於任職再審被告公司期間,已著手從事網路字型服務之計畫,至遲並於競業禁止期間即101年7月9日提供網路字型服務;則縱斟酌系爭網頁歷史庫存紀錄之新證據,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云云,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