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蘇鳳
- 訴訟代理人
- 賀華谷律師
- 相對人
- 王錦英即津仙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訟),主張其在98年6月4日至102 年11月10日期間受僱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亦未依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給付例假及休假日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83,422 元、例假及休假日工資332,497 元本息。原審認抗告人前開請求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及為原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非適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依伊在前訴訟變更後之聲明,並未包含例假及休假日工資之請求,原裁定認伊在後訴訟請求給付例假及休假日工資332,497 元,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顯有誤認。又原裁定認伊在後訴訟請求之加班費583,422 元仍於前訴訟繫屬中,則該部分請求與伊在後訴訟請求之全部加班費 1,046,623元,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為紛爭一次解決,應以合併審理為當,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是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3年5月14日即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前訴訟,主張其於98年6月4日至103年4月16日期間受僱於相對人,應休而未休之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計188 日,相對人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爰請求相對人給付:①例假及休假日工資487,484元(見前訴訟卷第1頁起訴狀)。其復於103年6月2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相對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而由其自行向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投保勞保。且相對人自103年4月16日起不同意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乃追加請求相對人另給付:②98年6月4日至103年4月16日期間之加班費583,422元、③勞、健保及會員費 61,460元、④資遣費105,000元、⑤預告期間工資42,000 元,合計791,882元本息(見前訴訟卷第19-20頁),是抗告人在前訴訟請求給付之項目為前述①至⑤,金額合計1,279,366 元(487,484+791,882=1,279,366)。
㈡惟前訴訟一審判決書乃記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84元;嗣於103年6月27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82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8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詎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逕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駁(併)予駁回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顯誤認抗告人在該案僅請求給付追加之791,882 元(即前述②至⑤項請求),而漏未就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給付之①例假及休假日工資487,484 元為裁判。抗告人在前訴訟一審獲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故就其在該案所為之②至⑤項請求,已敗訴確定而生既判力,至①項請求之訴訟繫屬則因迄未判決而未告消滅。
㈢抗告人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宣示後復對相對人提起後訴訟,依據與前訴訟相同之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給付98年6月4日至102年11月10日期間之加班費583,422 元、例假及休假日工資332,497 元。就加班費之請求,核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例假及休假日工資之請求,則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故而抗告人在後訴訟之前開請求,均非適法,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抗告人辯稱其在後訴訟之起訴應屬合法云云,則非有據。
三、從而,原裁定逕以駁回抗告人後訴訟關於加班費583,422 元、例假及休假日工資332,497 元之訴,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