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庭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