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8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廢棄。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 A01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A01應再給付A02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逕以姓名稱之)於 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A01應再給付250 萬2,104 元本 息,核屬訴之追加,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查A01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應免除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 之新防禦方法,然因A01於原審並無意與A02離婚,倘提出A02於婚姻中無貢獻之事實為答辯,恐有矛盾之虞,故其未於 原審提出,堪認合乎邏輯。嗣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後,已無上開顧慮,如不許A01提出此抗辯,顯然有失公平,依上開 說明,A01於本院所提此項新防禦方法,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2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00 年0 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6 年2月18 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以102 年8 月3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A02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9,214元;A01之婚後財產包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價值1,631 萬6,870 元、存款397萬9,786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0萬3,205 元、股票價值42元、機車價值5 萬元,共計2,074 萬9,903 元,婚後債務則有573 萬6,482 元。經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00 萬4,207 元,其差額之半數為750 萬2,104 元。對於甲○○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部分,甲○○出生後便由A02主責照顧,母女感情 深厚,A01則長時間工作,未顧及妻女,兩造分居後,對於A02探視甲○○,A01時常不願配合,再依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及甲○○之陳述,甲○○於A01家中未受適當照顧、教導,A01欠 缺教養甲○○之能力及意願,甲○○長期由祖母照顧,但祖母之 情緒控制欠佳,顯然無法正確教養甲○○。而依A02現有經濟 能力與環境,足可提供甲○○一切生活所需,對於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應由A02任之,方符甲○○之最佳利益。求為命A 01給付A02750 萬2,104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A02任之;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A02關於甲○○扶養費1 萬2,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A01應給付A02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餘額500 萬元本息,並指定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法、期間與地點,探視甲○○,A02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A0 1關於甲○○扶養費7,5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A01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敗訴 部分不服,A02就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A02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追 加請求A01給付250 萬2,104 元本息。A02逾前開部分請求,即離婚及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兩造於本院和解,不予贅述) 。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 扶養費1 萬2,0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 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另為追加之訴聲明:A01應再給付A02 250萬2,104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A01則以:A02婚後財產有9,214 元;A01之婚後財產包括系 爭房地價值1,631 萬6,870 元、存款397 萬9,786元、保單 價值準備金40萬3,205 元、股票價值42元、機車價值5 萬元,共計2,074 萬9,903 元,婚後債務除573 萬6,482 元外,尚有對於新承敘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承敘公司)之債務金 額350 萬元、對廣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之債務金額300 萬元、對母親乙○○之債務金額186 萬元,共計 1,409 萬6,482 元,則A01之剩餘財產為665 萬3,421 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64 萬207 元,又A02對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度低,A02若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對A01顯失公平,請求法院調整其分配額為零。另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A01並無任何不適任之處,全家人分工合作同心協 力照顧甲○○,其樂融融,A02之教養方式A01並不贊同,亦無 適當支持系統,基於變動最小原則,應維持原審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A01給付A0250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 就A02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年8月30日。 ㈡A01之婚後財產如下:共計2,074萬9,903元。 1.系爭房地經鑑定之價值:1,631萬6,870元。 2.存款:共計397萬9,786元。 ⑴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8萬4,013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55萬0,704元。 ⑶同上銀行外幣存款換算成新臺幣17萬4,618 元。 ⑷同上銀行永恆通訊行帳戶19萬6,177元。 ⑸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90萬5,079元。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6萬9,195元。 3.保險: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金額40萬3,205 元。 4.股票: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股(每股於基準日以14元計算)價額42元。 5.機車:車號0000-0000,價值5萬元。 ㈢A01之婚後債務至少如下:合計573萬6,482元。 1.兆豐銀行永和分行房貸債務566萬4,978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4萬2,884元。 3.臺灣大哥大貨款債務2萬8,620元。 ㈣A02之婚後財產: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存款9,214 元。 ㈤甲○○每月扶養費2萬元,負擔比例為A01 1萬2,000元、A02 8, 000 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A01於基準日是否尚有對於新承敘公司之債務350 萬元、對於 廣和公司之債務300 萬元、對於母親乙○○之債務186 萬元? 1.A01辯稱:其為經營通訊行,向新承敘公司借款350 萬元, 向廣和公司借款300 萬元,用於對外收購低價現貨手機,將之轉給新承敘公司負責人高啟仁及廣和公司負責人林志洋再行變賣,藉以賺取買賣價差等語,並其以所簽發予高啟仁、林志洋,票面金額分別為35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紙(見原審卷一198 、199 頁)及證人高啟仁之證詞為憑。為A02所否認,主張A01未證明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A01亦稱此部分借貸款項於基準日均尚存, 此部分借貸經抵銷後亦無須計入婚後債務等語。經查:關於廣和公司部分,A01僅提出一紙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顯無 法證明該本票正本係由廣和公司持有中,亦不能證明廣和公司已交付300 萬元予A01,及該公司與A01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是A01抗辯其尚積欠廣和公司300 萬元債務為不可 採。關於新承敘公司部分,證人高啟仁於原審到庭證稱:A01向其借款350 萬元,做生意週轉用,故簽發本票予伊,伊 請公司會計交付350 萬元現金予A01,沒有約定利息,A01自101 年簽發後還沒有還過錢,但A01收購手機給伊,通常比 市價低,伊轉賣會有利潤,伊會讓A01手邊一直有此350 萬 元週轉金,伊每年向A01收購手機之交易金額約500 萬元, 伊另外給A01現金或匯款,沒有從350萬元中扣除,伊給A013年時間,A01有義務還錢,此350 萬元有部分是自己的錢,小部分是公司的錢,當時是幾個帳戶一起的,還有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34頁),惟其所言「借款350萬 元、以3年為期、未約定利息」一節,已與商界常情不符, 且其所稱自幾個帳戶領取共計350 萬元之事實,僅提出其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亦與上開證詞不符,且觀諸該存摺內容並無任何提領現金用途之記載,仍難以核對,又證人既稱350 萬元中僅小部分為公司的錢,何以證人所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竟列(永恆)欠款350 萬元為暫時性流動資產(見原審卷二第27頁),復有矛盾,是以證人高啟仁之證詞憑信性甚低,其所稱借款350萬元予A01一節,難以憑採。A01復未就其所稱350 萬元資金之用途、流向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不能證明其確有取得該款項,則A01辯稱其對於新承敘公司有350萬元債務,亦無可採。 2.A01另辯稱:因購買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資金不足,故於100 年5 月底,向母親乙○○借款186 萬元作為店內週轉金尚 未清償等語。並以證人乙○○之證詞為證。查,證人乙○○於原 審證稱:100 年5 月底、6 月初自元大銀行帳戶,共領出186 萬元給A01繳房屋貸款之用,利息隨便A01給,A01開支票 幫伊付保險費做為利息,但過幾天又向伊借錢,伊就再借3萬、5 萬元給他,就是用支票代付保費,但後來又要回去,至今還沒有還過本金,A01開口借錢,稱其手頭不便就是要 繳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惟證人所言A01借 款之目的與A01主張作為生意週轉已有不符,且若係為繳納 房屋貸款,亦無一次借款高達186 萬元之必要,A01亦未說 明有何於短期內借用186萬元之急迫需求,更未說明及舉證186 萬元之去向,是證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否交付A01,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證人確將186 萬元交付A01,究係基於 何種法律關係,亦屬有疑,蓋證人稱A01為其代繳保費做為 借款利息,但「後來又要回去」,可見A01實未支付利息, 又證人自100年間交付186 萬元予A01,迄未要求清償分文,亦未約定何時清償,實與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其所稱將186 萬元借予A01等語,難認屬實。是以A01辯稱積欠母親186萬元債務一節,仍無可採。 ㈡A01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A02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可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A01抗辯A02曾書面自述其不用做家務、孩子由婆婆照顧,在通訊行搞破壞、擺爛攤子由A01收拾,跟A01經常吵架,心中念念不忘前男友,不能全心全意地愛A01等語,堪認對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度極少,應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A02主張該內 容係為平息A01怒氣所寫,並非自白,A02與A01共同經營通 訊行多年未支薪,下班及假日復須照顧甲○○,對於家庭多所 貢獻等語。查A02曾向A01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A02不 得向A01請求給付薪資,因而駁回A02之訴確定。A01於該案 中不否認A02每日均至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工作,且其並未給 付薪資,僅否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辯稱A02係以老闆娘 之身分協助店務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堪信A02對於A01之通訊行確有協助經營且並未領取薪資之事實。甲○○並於原審社工訪視時陳稱:早上媽媽 會為其穿好衣服及準備東西,由祖父送其上學,放學後由祖母接回住處,等媽媽來接,媽媽會簽聯絡簿及檢查功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105頁背面),足見A02於協助A01工作之 餘尚負責照顧甲○○之生活及學習。A01雖以A02曾以書面自白 前開種種疏失(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依其內容應係於兩造結婚後3 年,約98年間所寫,縱認其內容為真,仍不能反映兩造完整婚姻歷程,又A02當時既能反省過去之疏失,改 正自己之行為,對於A01之事業及甲○○之成長均有相當貢獻 ,顯然並無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形,A01徒以該自白書內容主張A02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請求免除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自非 可採。 ㈢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2.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甲○○,其調查及建議略以:親職能力 :A02平日會於晚上照顧甲○○,A01雖工作忙碌,但仍會抽空 與甲○○相處及帶外出遊玩,訪談中兩造對甲○○日常作息及學 習情形有部分具體描述,可知兩造尚主動關心及參與甲○○生 活及學校事務,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皆不差。經濟能力: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扶養費。監護意願: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兒少意願:甲○○表達對兩造無明顯好惡之分,仍期待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 ,擁有完整家庭生活,故目前對兩造離婚之事感到有些徬徨及不安,心情待調適。建議:綜合訪視結果,兩造應無明顯失職之處,惟兩造關係衝突對立,因此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6 頁)。復經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及建議略以:甲○○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 顧者,105 年3 月起主要與祖父母同住,平日生活、上下學、教導功課均由祖父母負責,A01與甲○○之互動時間不固定 ,大部分時間忙於工作,甲○○未與A01同住,週間很少見到A 01,A01對於甲○○之學習並未表達太多意見,也不甚理解甲○ ○之需求及喜好,A01較少提供學習或生活之引導及情感支持 ,且甲○○對於目前祖母之情緒化教養方式頗有微詞,A01是 否能全盤考量甲○○之最佳利益、需求及意願而為教育重大決 策,頗值擔心,又A01對於成為友善及合作父母之意願低, 恐因兩造間恩怨否定A02對於甲○○之關心及照顧,難以中立 態度觀察A02之動機。A02目前有穩定工作,生活空間雖小,但足供兩人居住,A02對甲○○之教養及學業十分在意,且與 甲○○學校老師聯繫密切,隨時注意學習狀況,於有限時間加 強甲○○課業,並與甲○○協定一些原則,嘗試教育甲○○正確價 值觀念,與甲○○有雙向溝通,能理解甲○○之需求,也同時堅 持原則,與甲○○親子關係佳,為甲○○主要情感依附者,提供 甲○○足夠安全感,然欠缺足夠支持系統,恐難以處理緊急事 件。建議以共同監護為主,居住及日常生活可維持現狀,然而醫療、教育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尤其教育部分,可由A02主責規劃。若實難共同合作,需擇一為單獨監護 之選擇,則依上開各方面評估,建議A02為較適當之人選( 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16 頁)。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進而離婚之原因,A01與女子不當交往之 事實顯然難辭其咎,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及A01悔過書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8至94頁),然A01竟不思自我檢討 ,而一再以情緒性、攻擊性字眼,指責係A02離家造成兩造 家庭破碎,沒有資格當甲○○母親,並針對A02來自中國大陸 之身分多有歧視及貶抑(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第183 至186 頁、本院卷二第10頁) ,A01及其家人復企圖將對 於A02之不滿,灌輸於甲○○身上,此由A01及其母於家中規定 甲○○不可稱呼A02為「媽媽」,須直呼名諱,否則會被罵, 以及甲○○於原審作證時表達「希望爸爸媽媽在一起」,竟遭 A01之母修理等情可得明證(見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程 序監理人報告),A01顯然對於A02已深惡痛決,就有關甲○○ 之事務自無與A02理性溝通協調之可能,故由兩造共同監護 甲○○一節,恐陳義過高而滯礙難行。次觀諸上開社工訪視及 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內容,A01雖於物質環境及支持系統方 面有其優勢,惟於原審判決由其主責照顧甲○○後,竟安排甲 ○○於週間均與祖父母同住,致甲○○之生活、學習各層面均由 祖父母負責,而其本人對於甲○○之心理、需求、喜好均不甚 了解,且主責照顧之祖母亦有如上教養方式待商榷之處,堪認A01對於甲○○之教養職責已嫌輕忽疏略。反觀A02雖與甲○○ 相處時間有限,且物質條件不如對方,然仍與甲○○維持良好 溝通,並與學校密切連繫,嘗試教育甲○○正確觀念,使母女 具有深厚情感依附關係,足見A02之親職能力強及教養意願 堅決。再參以甲○○為女性,目前已近青春期階段,身心方面 將面臨重大成長轉變,實需母親貼身照顧教養,給予關愛及指引,自以與A02共同生活較為妥適,至於A02支持系統部分,因甲○○已脫離幼兒時期,緊急事件之發生頻率大幅降低, 且甲○○在學時間逐漸加長,坊間安親機構亦稱便利,A02並 為其母辦理來臺手續協助照顧甲○○,A02堪認有足夠後援, 本院因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較符合 甲○○之最佳利益。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杜宜菁任之,惟甲○○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審酌A01 與甲○○關係尚稱融洽,暨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 之機會,但避免干擾甲○○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 A01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甲○○扶養費之給付: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經指定由A02任之,然A01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不受影響, 是A02請求A0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自無不合。又兩造對於甲○○每 月扶養費為2 萬元及兩造分擔比例為A01負擔1 萬2,000 元 、A02負擔8,000 元已有共識如前,堪認並無不妥,則A01應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金額即為1 萬2,000 元,復為督促A01按期履行,並諭知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甲○○穩定成長。 五、綜上所述,A02婚後剩餘財產為9,214 元,A01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501 萬3,421 元(計算式:20,749,903-5,736,482 = 15,013,421),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00 萬4,207 元。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1/2 即750 萬2,104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因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應以離婚之翌日即106年2 月19日為準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A02請求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並酌定A 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 萬2,000 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中500 萬元本息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尚有未洽,A02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院並酌定A01與甲○○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A01應給付之扶養費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A02於本院追加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餘額250 萬2,104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無理由,A02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01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週 六、日 得於星期六上午9 時起至A02住處接回甲○○,並於星期日下午8 時前將甲○○送回原處所。 以下各項接送地點均相同 春節期間 1.109 年起之單數年,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 時接回甲○○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 時前送回。2.108 年起之雙數年,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 時接回甲○○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 時前送回。 如時間與前項重疊,以本項為準,不補行前項之會面交往 暑假期間 除維持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由A01指定之,但不得影響甲○○之活動安排。 寒假期間 除維持週休二日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由A01指定之,但不得影響甲○○之活動安排。 節日 父親節 得於該日放學後接回甲○○,如為假日,則得於該日上午9 時接回甲○○,並於當日下午8 時前送回。 如與前開任何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補行本項 注意事項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二、如任何一造或甲○○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告知他造。 三、A02欲帶同甲○○出國,應事先通知A01。 四、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不利於對方之觀念。 五、甲○○滿15歲起,兩造應完全尊重其會面交往之意願,不受此附表之拘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