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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

上訴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
上訴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均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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