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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 上訴人
-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羅愛玲律師
- 上訴人
-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豐強
- 訴訟代理人
-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捷公司)主張: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將其向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承攬之「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中之「台鐵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交由伊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含附件「比價、議價會議記錄表」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含稅為3045萬元);嗣兩造另合意就「光纖電纜」及「光纖跳線箱」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數量部分為追加,並於97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已依約如期完成工作,扣除神通公司代為施作之僱工費用173 萬3567元後,伊仍得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含追加部分)1043萬7386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附表㈠所示),神通公司自無溢付之工程款可得請求伊返還,亦不得請求伊賠償逾期違約金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神通公司給付伊1043萬7386元,及加計其中891 萬4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3頁)、其餘152 萬2500元(即尾款部分)則自神通公司應付款日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神通公司給付神捷公司378 萬8718元,及加計自99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神捷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神捷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神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神通公司應再給付神捷公司664 萬8668元,及加計其中512 萬6168元自99年11月27日起、其餘152 萬2500元自102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神通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僅為2770萬3703元;且該工程尚未驗收,神捷公司亦未交付符合伊所定格式之空白本票授權書,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再追加施作光纖電纜部分,應按其向鐵改局追加總額減去供料材料費之百分之85計價;光纖跳線箱部分,則無增加施作數量之情形;又伊溢付神捷公司系爭工程款11萬1083元、追加工程預付款22萬6051元,神捷公司應返還伊溢領款項;再,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6年12月14日,神捷公司於98年7 月10日交付竣工文件,逾期570 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應依工程總價2900萬元按日給付千分之4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612萬元,並與神捷公司本件工程款債權抵銷,神捷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神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神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神捷公司之上訴。
三、查,㈠神通公司於96年8 月20日將系爭工程交由神捷公司施作,並簽訂系爭契約(含附件「比價、議價會議記錄表」及報價單);嗣兩造於97年5 月22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15日經鐵改局同意竣工,並於99年5 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鐵改局101 年4 月9 日函、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97年8 月26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1、13至14、207 至211 頁、卷㈡第46至90頁、第8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神捷公司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若有,神通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神捷公司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系爭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合約總價:⑴台鐵隧控案:2900萬元整(未稅)」、第6 條「付款辦法:一、台鐵隧控案:1.總價8.5 %:於簽約後且收到等額履約保證金後,開立60天到期支票支付。2.總價81.5%:按月結算工程進度請款,月結30天付款。3.總價5 %:於設備啟用後,月結30天付款。4.總價5 %: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保固保證金後,月結30天付款。…五、保固保證金:乙方(即神捷公司)於甲方(即神通公司)驗收完成後,提供合約總價百分之10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且乙方無待解決事項後,則將未經動用部份一次無息退還乙方。」、第21條第1 項「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應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及甲方業主(即鐵改局)初試合格後再作正式驗收。」、第24條第1 項「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4年。」(見原審卷㈠第7 頁、第7 頁反面、第9頁、第10頁)意旨,可知系爭工程經神通公司與鐵改局驗收合格,並由神捷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予神通公司後,神通公司即應將全部工程款給付神捷公司。
⑵、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並於99年5 月24日經鐵改局驗收合格,全數交由鐵改局營運使用中乙節,有卷附施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鐵改局101 年4 月9 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卷㈡第46頁);而神捷公司並已簽發票面金額290 萬元(即系爭契約合約總價1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併同內載同意神通公司於伊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形發生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兌現意旨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於102 年7月8 日送達神通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堪認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交付神通公司,經鐵改局驗收合格,並依兩造約定方式繳交保固保證金;準此,神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神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⑶、神通公司雖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而係採實作數量結算總價為由,抗辯系爭工程款應以實作金額2770萬3703元計算云云。但查:
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已約明「合約總價:經議價以5000萬元整(未稅)承包,含:⑴台鐵隧控案:2900萬元整(未稅)」(見原審卷㈠第7 頁);且遍觀系爭契約條款,除有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因神通公司變更設計增減原定工程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8 頁),並無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報酬之約定;再依系爭契約附件「比價、議價會議記錄表」第3 點敘明神捷公司僅於可獲報酬之最低額為2900萬元時,始同意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及神捷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均係就系爭契約所列總價,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比例(而非當期實作數量)計價,神通公司亦據以核付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28 至238 、243 至258 頁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託收票據記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節綜合以參,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非屬實作實算之性質,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係按固定金額計算,並不因神捷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而有調整。則於神捷公司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後,神通公司自應按系爭契約所定總價給付神捷公司2900萬元之報酬。
③、是以,神通公司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而係採實作數量結算總價為由,抗辯系爭工程款應以實作金額2770萬3703元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⑷、神通公司又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驗收,神捷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尾款152 萬2500元云云。但查:
①、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即神捷公司)應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即神通公司)及甲方業主(即鐵改局)初試合格再作正式驗收。」、第2 項「甲方及甲方業主驗收時,如需開挖或拆除一部份工作以作檢驗時,乙方亦應照辦,立即免費修復。」、第3 項「實施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及甲方業主指定期限內修復完畢」(見原審卷㈠第9 頁)約定,已明示系爭工程之驗收作業係由神通公司及鐵改局共同實施乙情,且參以系爭工程為神通公司向鐵改局承攬工程之一部,如該工程經鐵改局驗收合格,自足認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準此,鐵改局既於99年5 月24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業,並開始營運使用(見原審卷㈡第46頁鐵改局101 年4 月9 日函),可見系爭工程於兩造間亦已發生驗收合格之效力至灼。
②、是以,神通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兩造驗收,神捷公司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尾款152 萬2500元云云,要屬無據。
⑸、神通公司再以系爭授權書並非伊所提供,神捷公司即未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仍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152 萬2500元云云。但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2 款「保固保證金:乙方(即神捷公司)於甲方(即神通公司)驗收完成後,提供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保固保證金」、第3 款「上述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得以到期日空白之公司本票暨授權書(格式由甲方提供)…為之。」(見原審卷㈠第7 頁反面)約定之意旨,可知神捷公司得選擇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繳交保證金,且因保固責任是否發生尚不確定,故到期日不為填載,但應另出具書面,授與神通公司得在系爭工程發生神捷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時,自行在該本票填載到期日後行使票據債權之權限;由上以觀,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3 款雖規定授權書之格式應由神通公司提供,核其目的在確保授權書內容已表示神捷公司授與神通公司填載到期日權限之意思,尚非在限制該授權書僅能使用神通公司所定之格式;則若神捷公司出具之書面已揭明授權之意旨,自堪認與兩造約定之方式相符,不須以使用神通公司所定格式之授權書為必要。
②、觀以系爭授權書「本公司(即神捷公司)同意授權貴公司(即神通公司)於本公司有違約之情形發生時,得自行填載前述本票之到期日」,核已明白記載授權神通公司填載到期日之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縱使神捷公司未使用神通公司提供之授權書格式,對於兩造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亦無影響,即難因系爭授權書內容非依神通公司提供之格式,而可謂神捷公司未依兩造約定提出授權書,致不能請求神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③、是以,神通公司以系爭授權書並非伊所提供,神捷公司即未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仍不得請求伊給付總價5 %之尾款云云,亦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9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 頁);又,神通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502萬9290元乙節,有卷附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託收票據記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8 至238 、243 至258 頁,並為神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神捷公司請求神通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542 萬710 元【計算式:2900萬元×1.05(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2502 萬9290元=542 萬7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追加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甲方(即神通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神捷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原審卷㈠第8 頁)約定以觀,可知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既有之工項,因神通公司增加數量,則就增加之部分,即應按系爭契約所定單價增加工程款之給付。
⑵、經查:
①、光纖電纜部分(包含單模光纖電纜、多模光纖電纜二者):、鐵改局就系爭工程原細部規劃之系統架構為系統最基本功能需求,嗣同意神通公司可選用最佳之系統架構,經神通公司重新研擬系統架構送審,一般系統控制盤由原採骨幹傳輸與PLC(即控制器)共同之雙迴路設計,變更為採骨幹傳輸與PLC 各自獨立之雙迴路設計;另火警警報系統纜線路改由採蛙跳設計,因而各須於原契約約定外,增加單模及多模光纖電纜數量(見原審卷㈡第8 至10頁臺灣世曦公司函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會議紀錄);神通公司因而辦理追加,並於97年5 月22日與神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且參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中,即已包含光纖電纜之佈放(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1 、2208),堪認該光纖電纜之施作,核屬系爭契約已標明工作之範圍;又,單模光纖電纜數量計增加6 萬2180公尺、多模光纜數量則增加3 萬5277公尺,合計9 萬7457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神通公司自應就光纖電纜數量增加之部分,按系爭契約原定單價即每公尺45元(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1 、2 ),核付工程款予神捷公司。、神通公司雖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已約明管線施工之追加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第7 條「其中管線施工之追加計價方式:(甲方〈即神通公司〉向業主〈即鐵改局〉追加總額- 甲方供料之材料費×85%)」(下稱系爭追加計價方式)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3頁)為由,抗辯光纖電纜部分非依系爭契約原定單價計算云云。但查:Ⅰ、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依本合約第7 條之約定:『甲方(即神通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神捷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因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之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工料價計算之(其中管線施工之追加計價方式:(甲方向業主追加總額-甲方供料之材料費)x 85% 為乙方追加款)。其已計價之合格材料,乙方應點交甲方所有。』甲方將依此約定,於向業主申請追加並取得追加款項後,經結算後支付乙方追加工程款。」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3頁),即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部分,若屬原工作項目即依原合約單價計價;若係原合約所未標明之工作項目,即屬新增工作項目,而應由雙方議定單價;並就因神通公司變更計畫致廢棄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一部或到場合格材料之情形,另又以括弧標明追加工程款改為以系爭追加計算方式核算;且參以設若兩造真意在於系爭追加計算方式於所有追加工程均有適用,又何需併列其餘兩種計價方式?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文義,系爭追加計價方式」僅係針對神通公司指示變更計畫,致須廢棄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一部,或已進場之材料之情形;若無此情形,即無適用之餘地。Ⅱ、再參以神通公司於97年5 月13日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草稿第1 條原記載「依本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本工程之管線施工工程數量之增減數量,其計價方式為:(甲方向業主追加總額-甲方供料之材料費)x 85%為乙方追加款)。甲方將依此約定,於向業主申請追加並取得追加款項後,經結算後支付乙方追加工程款」,經神捷公司以依系爭契約第7 條如遇工程變更辦理追加工程之計價原則應有三項,而非以一式概之,神通公司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草稿與原合約差異過大為由提出異議,兩造遂合意修正為現載之文字(見原審卷㈡第180 、181 頁);由此益證,系爭追加計價方式並非於所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均有適用,而應以神捷公司已完成工作之一部或已進場之合格材料因神捷公司變更計畫致遭廢棄為前提。Ⅲ、是以,神通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管線施工之追加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系爭追加計算方式為由,抗辯光纖電纜部分非依系爭契約原定單價計算云云,並不可採。、依上說明,光纖電纜部分之單價應以原合約單價即每公尺45元為準;而本項增加施作之數量計為9 萬7457公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工項應增加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38 萬5565元(計算式:45×97457 =0000000 )。
②、光纖跳線箱部分:、神捷公司主張其就光纖跳線箱增加施作之數量為206 組,應追加工程款576 萬8000元;蓋因本院前審認定神捷公司增加施作光纖跳線箱之數量為141 組,故僅命神通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94 萬8000元,並駁回神捷公司該部分其餘之請求,而神捷公司就前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就此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贅述,並僅就兩造仍有爭執之光纖跳線箱141 組部分,論述如下。、查,光纖跳線箱之功用係提供光纜、光纖引線與跳接線三者接續,及收容光纜配線盤,具有光纖存取、測試、跳接、光纖接續保護存取及餘長收容等功能(見原審卷㈡第102 至105 頁),堪認光纖跳線箱為光纖電纜佈放工程不可或缺之組件;而系爭工程因系統架構變更,致各須於原契約約定外,增加單模及多模光纖電纜數量合計達9 萬7457公尺乙情,業如前陳,故光纖跳線箱之數量亦需隨之增加(見本院卷第71頁);且參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中,即已包含光纖跳線箱65組(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3 ),堪認該光纖跳線箱施作之部分,核屬系爭契約已標明工作之範圍;又,神捷公司就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合計施作光纖跳線箱206 組,亦即光纖跳線箱增加施作之數量為141 組(計算式:206-65=141)乙情,亦有卷附昂鋒有限公司(下稱昂鋒公司,即神捷公司轉包廠商)工程合約書及完工證明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0 至245 頁),則神通公司自應就光纖跳線箱數量增加之部分,按系爭契約原定單價即每組2 萬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3 ),核付工程款予神捷公司。、神通公司雖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僅合意就光纖電纜之部分為追加,並排除光纖跳線箱為由,抗辯神通公司不得請求伊就光纖跳線箱部分增加給付云云。但查:Ⅰ、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因乙方(即神捷公司)主張本工程之光纖佈放超出合約數量,請求甲方(即神通公司)辦理追加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3頁)已敘明兩造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為光纖佈放工程,並非僅限於光纖電纜乙項數量之追加;且參以光纖跳線箱為光纖電纜佈放工程不可或缺之組件,其使用數量並隨光纖電纜佈放長度而增加等情,均已如前陳,足見兩造殊無可能僅合意增加光纖電纜之數量,而將光纖跳線箱排除在外。Ⅱ、再佐以神捷公司因神通公司變更系統架構致光纖佈放長度超出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甚多,乃於97年4 月18日向神通公司提出光纖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中已載明光纖跳線箱目前施作數量為「199 」組(原合約數量65組),預計全部完工數量應為「251 」組(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嗣兩造於97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示將光纖跳線箱排除在外;及神通公司99年11月18日檢覆神捷公司之驗收建議中,亦表示同意新增光纖跳線箱92組(見原審卷㈡第239 頁)等情綜合以參,益徵光纖跳線箱增加之數量,亦屬兩造合意追加之範圍,雙方僅係就光纖跳線箱得計價之增加數量有所爭執而已。Ⅲ、是以,神通公司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僅合意就光纖電纜之部分為追加,並排除光纖跳線箱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不得請求伊就光纖跳線箱部分增加給付云云,尚無足取。、神通公司又以系爭工程採蛙跳式接續設計,故光纖電纜長度雖增加,但未增加跳線箱的數目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不得請求伊增給光纖跳線箱之工程款云云。但查:Ⅰ、鐵改局就系爭工程原細部規劃之系統架構為系統最基本功能需求,嗣同意神通公司可選用最佳之系統架構,經神通公司重新研擬系統架構送審,一般系統控制盤由原採骨幹傳輸與PLC (即控制器)共同之雙迴路設計,變更為採骨幹傳輸與PLC 各自獨立之雙迴路設計;另火警警報系統纜線路則改由採蛙跳設計乙情,有卷附臺灣世曦公司函檢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檢討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 至10頁);依上可知,於神通公司變更設計後改採蛙跳式設計者,係針對系爭工程中有關火警警報系統部分,與一般系統控制盤無涉;而一般系統控制盤部分因改採各自獨立之雙迴路設計,致需增加光纖跳線箱乙情,則有卷附變更設計前、後之系統架構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20頁),即難以火警警報系統採蛙跳設計,進而論非採蛙跳設計之一般系統控制盤工程部分亦無庸增加光纖跳線箱之數量。Ⅱ、再參以卷附昂鋒公司之完工證明就火警警報系統(FIRE)部分之「24芯終端箱」(即光纖跳線箱)數量為空白(見原審卷㈡第245 頁),核與卷附神捷公司追加工程報價單就火警警報系統部分並無「光纖跳線箱」項目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7 頁),益徵神捷公司就採蛙跳式設計之火警警報系統,原本即未請求神通公司增給光纖跳線箱之工程款,其請求增給工程款之部分,與該工項是否採蛙跳式設計全然無涉。Ⅲ、是以,神通公司以系爭工程採蛙跳式接續設計,故光纖電纜長度雖增加,但未增加跳線箱的數目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不得請求伊增給光纖跳線箱之工程款云云,亦無足取。、神通公司再以神捷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即為65組,並無增加施作之情形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不得請求伊增給光纖跳線箱之工程款云云,並舉鐵改局101 年4 月9 日內載「光纖跳線箱(24C ),其數量計算單位為『組』,數量為65組,結算數量亦為65組;爰此,並無契約數量追加施作之情形」之覆函(見原審卷㈡第46頁)為憑。但查:Ⅰ、神捷公司將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轉包予昂鋒公司施作,並經昂鋒公司出具「24芯終端箱」(合計總量/206)之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40 至245 頁工程合約書及完工證明);而該完工證明書所載「24芯終端箱」(即光纖跳線箱)之數量(206 ),為206 「組」之意,每組物料包含1 個終端箱(料),加24芯光纖引線(料),及接續24芯光纖施工乙節,亦有卷附昂鋒公司104 年6 月2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5.3 所載光纖跳線箱(24C )「含光纖接續及跳線另料」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可見神捷公司據以計算光纖跳線箱實際施作之計量單位(組),與系爭合約並無不合,其完成設置之光纖跳線箱數量為206 組即明。Ⅱ、雖鐵改局以101 年4 月9 日函表示:光纖跳線箱(24C )契約數量為65組,結算數量亦為65組,並無數量追加施作之情形等情(見原審㈡第46頁);惟神捷公司實際施作之光纖跳線箱數量為206 組,並與系爭合約計量單位一致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97年5 月22日)之前,神捷公司於97年4 月18日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已明載光纖跳線箱目前施作數量為199 組(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而神通公司於99年11月18日檢覆神捷公司之驗收建議中,亦表示同意新增光纖跳線箱92組(見原審卷㈡第239 頁),均逾系爭契約原定組數(65組),由此足證,神捷公司實際施作之光纖跳線箱組數,並非僅有鐵改局與神通公司所結算之65組甚明;而神通公司與鐵改局間之工程款如何結算,乃係基於其與鐵改局間所定契約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間之結算計價方式,對於神捷公司自無拘束力(此觀鐵改局101 年4 月9 日函敘明「本案應屬神通公司整體工程與協力廠商履約執行之爭議,故兩造所合議契定之施作工作項目與數量,亦宜由兩造雙方自行認定與判斷,本局礙於權責,實不便擅專」亦詳,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自難因神通公司與鐵改局光纖跳線箱結算數量為65組,逕可謂神捷公司之完工數量亦僅有65組,並無增加施作之情形。Ⅲ、神通公司固抗辯神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同意於神通公司取得鐵改局之追加工程款後,再向伊結算應取得之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3頁),故神捷公司應受其與鐵改局間結算數量之限制云云。但查:A、 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乙方(即神捷公司)同意配合甲方(即神通公司)向業主爭取追加之工程款,並於甲方取得追加款項後,再與甲方結算乙方所應取得之追加工程款;惟因追加之數量過大,乙方請求甲方預先支付部分追加款項,以利工進。甲方同意配合乙方之需求,就乙方所請求辦理追加之工程款,先行支付200 萬元(未稅),其餘款項於向業主(下稱鐵改局)取得追加款項後,再與乙方結算乙方所應取得之追加工程款。」約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可知上開約定之目的在於神通公司就追加部分,原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定付款進度給付追加工程款予神捷公司,惟為減輕神通公司之財務壓力,故與神捷公司約定於取得鐵改局結算款後再行付款,俾使神通公司得延後付款時程,以有足夠的時間自鐵改局獲得付款;況若將上開約定解釋為神捷公司得請求神通公司計價付款之範圍,以鐵改局與神通公司結算結果為準,不啻將神通公司所承受之價金風險,全數轉嫁由神捷公司負擔,顯然牴觸承攬人完成工作即可請求報酬之契約本旨,對神捷公司亦失公平;準此足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並未免除神通公司鐵改局結算數量外之工程款給付義務,該部分之風險,仍應由神通公司自行承擔。B、 是以,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同意於神通公司取得鐵改局之追加工程款後,再向伊結算應取得之追加工程款,故神捷公司應受其與鐵改局間結算數量之限制云云,仍無足採。Ⅳ、準此,神通公司以神捷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即為65組,並無增加施作之情形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不得請求伊增給光纖跳線箱之工程款云云,難謂可取。、依上說明,光纖跳線箱部分之單價以原合約單價即每組2 萬8000元為準;而本項增加施作之數量計為141 組,均如前陳,是本工項應增加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94 萬8000元(計算式:28000 ×141=0000000 );故本件追加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計為875 萬24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05=0000000 】;再扣除神通公司預付之工程款200 萬元,為675 萬24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⒊綜合上述,本件神捷公司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工程款1217萬953 元(含系爭工程部分542 萬710 元、增加工項部分675 萬24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㈡、神通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本件神捷公司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工程款,核屬有據,業如前陳,惟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應返還伊溢領之工程款33萬7134元(含系爭工程工程款11萬1083元、追加工程預付款22萬6051元),並賠償伊代為施作之僱工費用173 萬3567元及逾期違約金6612萬元,並以前開金額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蓋因法院就僱工費用173 萬3567元部分准予抵銷,而神捷公司就此已抵銷金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⒉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⑴、溢領系爭工程款11萬1083元部分: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神通公司應按系爭契約合約總價2900萬元(含稅後為3045萬元)給付神捷公司工程款;惟神通公司已付之工程款僅有2502萬9290元,尚應再給付神捷公司工程款542萬710 元乙節,業如前陳,足見神通公司就系爭工程已付之工程款尚有不足,神捷公司即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準此,神通公司以神捷公司溢領系爭工程工程款11萬1083元為由,並以此數額與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⑵、溢領追加工程預付款22萬6051元部分:系爭工程因神通公司變更設計結果,致需增加9萬7457公尺之光纖電纜及141 組光纖跳線箱,經分別以原合約單價每公尺45元及每組2 萬8000元計價,神通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75 萬243 元;而神通公司預付數額僅有200 萬元,故應再增給神捷公司675 萬243 元乙情,亦如前述,堪認神捷公司亦無溢領工程款可言。是以,神通公司以神捷公司溢領追加工程預付款22萬6051元為由,並以此數額與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仍屬無據,難謂可採。
⑶、逾期違約金6612萬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乙方(即神捷公司)倘不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或履行義務,應按逾期日數,每逾1 日曆天償付甲方(即神通公司)合約總價1000分之4 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0頁)以觀,可知神捷公司如逾約定完工期限始完成工作,神通公司得按日計罰依合約總價千分之4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②、經查:、關於神捷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Ⅰ、神通公司抗辯神捷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施作防火填塞、箱體封板及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工作之義務,惟經其依序於98年1 月14日、同年2月6 日催告神捷公司施作,神捷公司均未履行,經神通公司於同年3月10日通知神捷公司其已將上開工作另行發包,將自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等情,有卷附神通公司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23 至124 頁);又,神通公司於本件以神捷公司應賠償其代為僱工施作費用173 萬3567元,並與本件應付工程款抵銷乙節,經法院准予抵銷,神捷公司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兩造即應受法院前開判斷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參照);再依證人徐智佑證述新設備安裝並測試確認效用無誤以前,不能移除舊設備(見本院前審卷116 頁)等情以觀,則系爭工程既已進入舊有設備拆除運棄之階段,可見神捷公司就系爭工程除防火填塞及箱體封板、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工作未施作之外,其餘工作項目均已依約完成;準此足認,神捷公司逾期未施作之工作項目為防火填塞、箱體封板及舊有設備拆除運棄三者。Ⅱ、再參以神通公司於98年3 月10日另行僱工完成防火填塞、箱體封板及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工作,係因神捷公司逾期不為履行,神通公司遂使第三人履行,以代神捷公司完成工作(民法第497 條參照),足認神捷公司應施作之防火填塞、箱體封板及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工項,業於98年3 月10日因神通公司通知神捷公司已使第三人代為履行,而視為其已完成工作。Ⅲ、神通公司雖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第1 款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7 頁)為由,抗辯神捷公司自96年12月15日起即負遲延違約責任云云。但查:A、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固為96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7 頁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惟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神通公司變更設計改換原工程契約所定系統架構,致需增加施作超出原合約數量之光纖電纜及光纖跳線箱;而系爭工程原定數量為單模光纖電纜8 萬9755公尺、多模光纖電纜2 萬5580公尺、光纖跳線箱組數為65組(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反面),嗣增加單模光纖電纜6 萬2180公尺、多模光纜電纜3 萬5277公尺、光纖跳線箱141 組等情,業如前陳;故系爭工程預定完工之單模光纖電纜為15萬1935公尺、多模光纖電纜6 萬857 公尺,光纖跳線箱206 組;而觀以神捷公司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後之97年4 月18日向神通公司提出「光纖佈放超出合約數量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㈡第176 頁)內載「多模光纖」、「單模光纖」、「光纖跳線箱」之已完工數量,各為4 萬5562公尺、15萬2367公尺、199 組,經核除單模光纖電纜外,其餘均未達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數量,兩造又於97年5 月22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未就應否計罰遲延違約金乙事有所約定;及依神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97年3 月25日請領第3 、4 期款時申報整體工程完工比例依序為80.35% 、90.43%(均未達100 %) ,神通公司並未異議,並據以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248 至258 頁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情以參,堪認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已因神捷公司施作數量增加而有變更,已非原定之96年12月14日甚明。B、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既有變更,惟觀以系爭協議書並未對完工期限另有約定,且參以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並明定項次九「新舊系統施工期間相關配合工程費用」,其規範及說明記載「配合神通現場施工程序」(原審卷㈠第209 頁反面);再佐以神捷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見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8 ),依證人徐智佑(即神通公司系爭工程專案經理)證稱:系爭工程是將舊監控設備換新,所謂舊設備拆除,指安裝新設備,必須移除新設備安裝位置的舊設備(包括舊有盤體、風速風向相關設備及UPS 、電源迴路等在內),因為鐵路運行不能中斷,所以新設備安裝並測試確認效用之前,舊設備不能移除,如果空間夠,就直接安裝新設備,等確認效用後再移除舊設備,如果空間不夠,必須先將舊設備吊高,安裝新設備,測試有效用後才能移動舊設備等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16 頁),可知神捷公司之工作應配合神通公司新舊介面整合之施工程序,且於舊設備未拆除前新設備無法入場,故神捷公司完成工作有賴神通公司之通知始能確定,堪認神捷公司完成工作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自無從認神捷公司自96年12月15日起,應負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C、是以,神通公司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12月14日為由,抗辯神捷公司自96年12月15日起即負遲延違約責任云云,為無足取。Ⅳ、神通公司又以神捷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甲方(即神通公司)之原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程進度時,乙方(即神捷公司)應即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視實際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不得異議。完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則不予受理。」(見原審卷㈠第7 頁反面)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為由,抗辯神通公司仍應於96年12月14日完成工作云云,但查:A、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甲方(即神通公司)之原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而致影響工程進度時,乙方(即神捷公司)應即時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視實際情形核定准延日數,乙方不得異議。完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則不予受理。」(見原審卷㈠第7 頁反面)意旨以觀,固堪認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神捷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及逾期不為申請所生之失權效果;惟本件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因神捷公司施作數量增加而有變更,已非原定之96年12月14日,且神捷公司之工作應配合神通公司新舊介面整合之施工程序,並於舊設備未拆除前新設備無法入場,故神捷公司完成工作有賴神通公司之通知始能確定,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業如前陳,此與完工期限確定而因不可歸責於神捷公司之事由致有展延工期之需要,神捷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定程序提出申請之情形,並不相同,即無適用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之餘地。B、是以,神通公司以神捷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仍應於96年12月14日完成工作云云,亦不可採。Ⅴ、神通公司再以縱認兩造未約定以96年12月14日為完工期限,惟伊給付神捷公司追加工程預付款200 萬元時,已言明交貨日期為97年8 月5日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仍應自97年8 月5 日起負遲延違約責任云云,並提出97年8 月5 日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下稱系爭採購單)。但查:A、觀以卷附系爭採購單交貨日期欄固有「08/05/2008」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7頁),惟參以神通公司之下單日期亦為該日,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言明「追加之數量龐大」(見原審卷㈠第13頁),神捷公司豈有可能於下單當日即可完工?足見系爭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日期與真實情形不符;且依系爭採購單之採購項目僅略載為「光纖追加工程」,並註明「依協議書規定辦理」等情以觀,堪認神通公司係因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有關預付神捷公司200 萬元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一第13頁),應預付神捷公司200 萬元追加工程款,但囿於實際追加數量尚未經結算確定,為配合帳務作業應有相關銷貨憑證之需要,始於97年8 月5 日簽發系爭採購單予神捷公司,並將交貨日期暫載為同日而已,即難僅憑系爭採購單交貨日期欄為97年8 月5 日,而可謂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以97年8 月5 日為完工日。B、是以,神通公司以縱認兩造未約定以96年12月14日為完工期限,惟伊給付神捷公司追加工程預付款200 萬元時,已言明交貨日期為97年8 月5 日為由,抗辯神捷公司仍應自97年8月5 日起負遲延違約責任云云,仍不足採。Ⅵ、神通公司另又以神捷公司係於98年7 月10日交付竣工文件為由,抗辯神捷公司於98年7 月10日始完成工作云云。但查:A、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竣工時,乙方(即神捷公司)應將本合約整體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交付甲方(即神通公司)。文件應包含書面資料及電腦磁片檔案。」(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反面;卷㈡第234 頁)意旨,並參以神通公司於98年7 月1 日發函要求神捷公司提供竣工圖檔以配合完工報竣送審工作(見原審卷㈡第43頁),神捷公司於98年7 月2 日檢送施工圖說及竣工圖說,但於說明第2 項載明要求神通公司請業主正式發文完成驗收,或由神通公司發函確認神捷公司已完工,並開立完工證明書後,神捷公司始願意交付包括神通公司上開函文所指所有相關文件及電子檔(見原審卷㈡卷第44頁),及神捷公司於98年7 月10日再次檢送施工及竣工圖說暨電子檔(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經神通公司於同日交付「施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予神捷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觀諸該「施工及竣工文件交付證明書」說明欄「證明本案工程整體施工詳圖及配線之相關竣工文件,已完成交付本案竣工文件包含書面資料及電腦磁片檔案」意旨,可知該證明書固能證明神捷公司交付竣工文件之時點,惟不能據以認定神捷公司係於該日始完成工作等情互核以觀,足見該條約定目的在於使神通公司得取得神捷公司提供之竣工文件,俾向鐵改局提出以供查核驗收之用,核屬為輔助神通公司實現其履行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並非給付義務本身,即難謂系爭工程應以神捷公司依上開約定交付整體施工詳圖及配線之書面資料及電子圖檔等相關竣工文件予神通公司,始得認定完工。B、是以,神通公司以神捷公司係於98年7 月10日交付竣工文件為由,抗辯神捷公司於98年7月10日始完成工作云云,亦不足取。Ⅶ、承前所陳,防火填塞、箱體封板及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工作於98年3月10日因神通公司通知神捷公司已使第三人代為履行而視為完成;又,神通公司依序於98年1 月14日、同年2 月6 日催告神捷公司施作防火填塞及箱體封板、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工作乙情,有卷附神通公司函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23 至124頁),則迄98年3 月10日神通公司通知僱工代其完成工作之日止,已分別逾期55日、32日;惟觀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乙方(即神捷公司)倘不能於合約期限內完工或履行義務,應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曆天償付甲方(即神通公司)合約總價千分之4 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0頁)就逾期日數之計算係以整體工程為基準,並未約定如個別工程項目併存逾期情事時,應合併計算逾期日數乙情,堪認於同一時期如有不同工作項目同時發生逾期之情事,該段期間之逾期日數不能重複計算,則98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10日之重疊期間自應予扣除,故神捷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55日,即可認定。、關於違約金數額部分:Ⅰ、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251 條規定,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Ⅱ、依上說明,神捷公司既有逾期完成防火填塞及箱體封板、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工作情事,則神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請求今日公司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曆天賠償其按合約總價千分之4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69 萬9000元【計算式:3045萬元(含稅)×55×4/1000=669萬9000元】,固非無據。惟審酌神捷公司除防火填塞及箱體封板、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三項工作外,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其餘部分均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而防火填塞之工作內容為將防火材料填塞入安裝之導管套管及預留開孔、箱體封板為將裝置四週封以鋼板(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1 頁;本院前審卷第69頁施工技術規範)、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則係於新設備安裝測試完畢後,將舊設備拆除運棄(見本院前審卷第131 、132 頁徐智佑證言),經核均屬系爭工程收尾階段之工作項目;再參以神通公司因另行僱工代神捷公司完成防火填塞及箱體封板、舊有設備拆除運棄等三項工作所支出之費用為173 萬3567元,占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比例約百分之5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含稅)≒0.05】等情以觀,可見系爭工程百分之95皆由神捷公司所施工完成,且其係在系爭工程收尾階段始有遲延部分工作項目之情形,對於系爭工程主要工作項目之進行並不生影響,足徵神捷公司違約之情節不甚嚴重,及神通公司僱工代神捷公司完成工作之費用,業經法院准以與本件應付工程款抵銷確定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669 萬9000元核算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允當。
⑷、準此,神通公司除已准予抵銷之代為僱工費用173萬3567元外,抗辯神捷公司應賠償其逾期違約金50萬元,並以前開各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上說明,神通公司對神捷公司固負有給付工程款(含追加部分)1217萬953 元之債務,而神捷公司則因施防火填塞、箱體封板及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項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賠償神通公司經法院准予抵銷確定之代為僱工費用173 萬3567元,及逾期違約金50萬元,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並經神通公司提出抵銷之抗辯,故神通公司以其對神捷公司之違約金債權,與神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即無不合。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神通公司尚應給付神捷公司之工程款為993 萬73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一、台鐵隧控案:1.總價8.5 %:於簽約後且收到等額履約保證金後,開立60天到期支票支付。2.總價81.5%:按月結算工程進度請款,月結30天付款。3.總價5 %:於設備啟用後,月結30天付款。4.總價5 %: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保固保證金後,月結30天付款。」(見原審卷㈠第7 頁反面)約定意旨,可知神通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設備啟用後30日給付除尾款以外之剩餘工程款、尾款152 萬2500元部分則應於完工驗收且收到保固保證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業於99年5 月24日全部驗收合格,交付鐵改局營運使用中(見原審卷第㈡第46頁),神通公司即應於99年6 月23日給付神捷公司除尾款152 萬2500元外之工程款;另神捷公司已於102 年7 月8 日簽發面額29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授權書予神通公司,充作保固保證金,惟遭神通公司於同年7 月10日以兩造未完成驗收為由退回(見本院前審卷第88至93頁),神通公司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 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發生,應視為該事實於斯時已發生,神捷公司自得於該事實發生後30日(即102 年8 月9 日)請求神通公司給付尾款152 萬2500元;準此,神捷公司請求神通公司就尾款152 萬2500元部分自102 年8 月10日起,其餘工程款841 萬4886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則自99年11月27日起,均加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扣除原審判准之378 萬8718元,及自99年11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後,神通公司應再給付神捷公司614 萬8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及加計其中462 萬6168元(計算式:0000000 -3788718=0000000 )自99年11月27日起,其餘152 萬2500元則自102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息。
五、從而,神捷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神通公司再給付其614 萬8668元,及加計其中462 萬6168元自99年11月27日起,其餘152 萬2500元則自102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神通公司應給付神捷公司378 萬8718元,及加計自99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神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神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神捷公司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神通公司給付部分,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神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神捷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神通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