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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彭昭芬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基隆市○○路○○○○○○○0○○○號為RL-00-0000-00,契約編號PW-98-095;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惟價金給付按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4日開工,99年5月16日完工,同年6月15日申報竣工,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結算時認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價金為3,037萬1,886元,扣除已給付2,497萬2,570元,及嗣後提存且業經伊提領430萬8,243元後,尚有109萬1,073元未給付。惟伊實際施作數量不僅止於上訴人所認之數量,實際上伊已施作之金額,除前開金額外,尚得請求工程款547萬4,254元,扣除兩造均同意扣款之17萬9,916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38萬5,41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契約履約期間,乙方(被上訴人)應依工程品管之相關作業辦理並負責工程品質,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代表甲方(上訴人)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的職權如下:㈠契約規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足見系爭工程相關施作數量非僅由單方申報,尚需由監造人員監督工程品質,故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自應以監造人員認定之數量為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數量,經監造人員結算結果,總價為3,037萬1,88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估驗款款項,伊僅欠工程款109萬1,07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8萬5,41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9萬1,073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給付」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三)系爭工程於98年7月14日開工,99年6月15日申報竣工,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

(四)上訴人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3,037萬1,886元。

(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497萬2,570元。

(六)上訴人向法院提存所為被上訴人提存430萬8,243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間受領。

(七)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各工項予以會算,保留爭議之「埋設75-600直管或另件CI.DI.SP」、「5cm厚熱瀝青路面」、「地下管線探挖」「殘(廢)土處理」、「警示帶舖設」、「埋設制水閥盒」、「埋設消防栓盒及擋土」、「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不斷水增設制水閥200mm」「斷管聯絡處」、「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AC路面切割費」、「10cm厚熱瀝青路面」、「刨除舊有5cmAC層」、「穿越障礙物增加費」「AC底油」、「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含運費」【另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費補助款(下稱承商管理費)、品管費、包商利潤及什費(下稱包商利潤)部分,應依施工費之比例調整】及「勞工安全衛生費」之交通指揮及工地灑水費逾被上訴人承認部分外,就其他無爭議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餘額為109萬1,073元。

(八)系爭工程「埋設75-600直管或另件CI.DI.SP」84萬67元。

(九)原審判決後,兩造確認不再爭執之項目如下:「5cm厚熱瀝青路面」,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2萬4,452平方公尺,工程款為660萬1,795元,「地下管線探挖」123萬8,237元,「殘(廢)土處理」161萬3,814元,「刨除舊有5cmAC層」136萬5,889元,「警示帶舖設」1萬1,325元,「埋設制水閥盒」9萬1,695元,「埋設消防栓盒及擋土」3萬9,521元,「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49萬9,019元,「不斷水增設制水閥200mm」之工程款23萬4,613元,合計1,169萬5,908元。

(十)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指揮、工地灑水費)」部分,交通指揮為18萬3,270元,工地灑水費為22萬9,026元,合計41萬2,296元。

(十一)被上訴人因尚有部分材料未退料,上訴人得扣款17萬9,91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工程款給付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如因契約漏列或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就漏列或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尚有爭執,爭點如下: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斷管聯絡之定義為何?關於「斷管聯絡處」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二)關於「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三)關於「AC路面切割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四)關於「10cm厚熱瀝青路面」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關於「穿越障礙物增加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主張「AC底油」部分係屬漏項,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各為何?

(七)關於「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含運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斷管聯絡之定義為何?關於「斷管聯絡處」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就斷管聯絡之內容為定義,係指每日施工時須將新管按進度完成,先預留用戶管線,並未直接連接,事後再將舊有管線關閉,將前所為之管塞拆除、排水、切管、接管(以套管接妥)、洗管、封管(包含CLSM澆置、鋪設止滑鋼板、清洗路面等作業)而言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所謂斷管聯絡,係指新舊管線以三通另件銜接,並裝設制水閥門調控水量,至於新設管線裝設制水閥施工,及每日收工前封管防止土石異物汙染管線、隔日拆封口,非屬斷管聯絡,是關於前開斷管聯絡處施作數量,自應以此為基準計算等語。查:系爭契約並未就何謂「斷管聯絡」之工項為定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兩造爭執項目之施作數量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內容,並未明確予以定義,依工程實務而言,配合自來水管新舊管抽換工程,才有所謂「斷管聯絡」,在考慮不影響住戶用水,所需進行之工程項目,若為新設自來水工程就沒有所謂「斷管聯絡」之工程項目,按系爭工程之契約精神可認被上訴人之說明即是「斷管聯絡」之定義等語,有鑑定單位102年12月13日(102)省土技字第587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且認:上訴人所定義之「斷管聯絡」之範圍過於狹窄限縮,導致斷管聯絡處之估算數量較小,不符實際,亦即上訴人所稱「斷管聯絡」之條件過於嚴苛,與鑑定人認為斷管聯絡之條件僅部分相符,並非全然相符;且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所附之「施工中照片」均係兩造在鑑定說明會議所提出,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中,在白板上都會註明照片內容(工程項目、日期……等),故鑑定單位係按照片中白板所載內容及施工日誌等現存資料,推測斷管聯絡處之數量等語,亦有鑑定單位103年7月25日(103)省土技字第364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6-167頁)。上訴人雖抗辯:施工說明記載「本工程計畫施作路段,因地下管線多雜亂,已無剩餘空間可預先埋設新管線,因此無法依一般埋設管線作業方式辦理試水,後再新舊管聯絡、用戶給水改裝。為應將來工程施工順利,穩定用戶用水,擬採原管溝抽換每日實施管線聯絡及用戶給水改裝,而辦試水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足見系爭工程並非先埋設新管線,再為新舊管聯絡,而係將原管溝抽換,每日實施管線聯絡及用戶給水改裝,故此施作內容與「斷管聯絡」不同等語。然系爭契約(含施工說明書等資料)既未就「斷管聯絡」為定義,依上訴人前開抗辯可知,一般埋設管線作業方式,在舊管更換為新管之工程,本應會出現被上訴人定義「斷管聯絡」之施作情事(新舊管線相連接),因系爭工程施作路段之地下空間不足,無法以上述一般埋設管線作業方式辦理,遂改以「原管溝抽換,每日實施管線聯絡及用戶給水改裝」等方式代之,此等替代方式實際上仍係為達到與上述一般埋設管線作業相同之目的,故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核算實際施作數量,始符合實際施作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又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斷管聯絡定義為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函詢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或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關於斷管聯絡之定義,即無必要。

⒉關於斷管聯絡處之施作,經鑑定單位實際現場勘查計算結果,認:「45-65斷管聯絡處(日間)」施作18處、「45-65斷管聯絡處(夜間)」施作4處、「80-100斷管聯絡處(日間)」施作7處、「80-100斷管聯絡處(夜間)」施作22處、「125-150斷管聯絡處(間)」施作6處、「200斷管聯絡處(日間)」施作7處、「200斷管聯絡處(夜間)」施作41處、「250斷管聯絡處(夜間)」施作1處、「300斷管聯絡處(日間)」施作13處、「300斷管聯絡處(夜間)」施作36處、「350斷管聯絡處(夜間)」施作3處(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惟被上訴人就「80-100斷管聯絡處(日間)」部分僅主張4處、就「300斷管聯絡處(日間)」部分僅主張11處(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此二部分之數量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為準。上訴人以其所為斷管聯絡定義而抗辯「45-65斷管聯絡處(日間)」、「45-65斷管聯絡處(夜間)」、「200斷管聯絡處(日間)」、「300斷管聯絡處(日間)」均未施作,而「80-100斷管聯絡處(夜間)」僅施作8處、「200斷管聯絡處(夜間)」僅施作3處、「300斷管聯絡處(夜間)」僅施作2處云云,自無可採。

⒊兩造約定斷管聯絡處工項施作之單價,「45-65斷管聯絡處(日間)」為4,347.8元、「45-65斷管聯絡處(夜間)」為7,325元、「80-100斷管聯絡處(日間)」為5,586元、「80-100斷管聯絡處(夜間)」為1萬334.17元、「125-150斷管聯絡處(間)」為1萬8,061.52元、「200斷管聯絡處(日間)」為1萬1,162.76元、「200斷管聯絡處(夜間)」為2萬1,478.31元、「250斷管聯絡處(夜間)」為2萬5,696元、「300斷管聯絡處(日間)」為1萬7,037.41元、「300斷管聯絡處(夜間)」為2萬9,810.81元、「350斷管聯絡處(夜間)」3萬9,3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計算,被上訴人關於斷管聯絡處工項之施作,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82萬8,734元(4347.8元X18+7,325元X4+5,586元X4+10,334.17元X22+18,061.52元X6+11,162.76元X7+21,478.31元X41+25,696元X1+17,037.41元X11+29,810.81元X36+39,354元X3=2,828,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關於「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部分為2,654平方公尺,「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夜間)」部分則為4,541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施作「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之數量為1,943平方公尺、「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夜間)」之數量為3,945平方公尺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依「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4-92記載「防滑鋼板」以「平方公尺」計價,其數量計算方式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鋪設長度。給水管部分鋪設止滑鋼板面積為1354.7平方公尺,配埋管部分鋪設止滑鋼板面積為5548.7平方公尺,地下管線探挖部分鋪設止滑鋼板面積為350平方公尺,三者共計7253.4平方公尺,兩造就日間、夜間之認定數量不同,因公會無法由現存資料證據中,判定日、夜間止滑鋼板鋪設數量,故建議採用日間、夜間等數值,亦即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夜間)數量均各為3,626.7平方公尺,進而認定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夜間)應計價之工程款計373萬1,004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11頁);又鑑定報告附件九結算數量計算書之公文簽辦單說明中記載「本工程原由已調往四區處任職顏家麒技術士監造,在離職本處時該工程奉示由士接辦,據依當時顏士所提供之結算書內容並未附計算式資料,後案雖經驗收仍須補正。為取得該資料,經多次與顏士溝通要求,勉強至100年1月7日提出,為符程序,擬將該5份計算紙分別併納入已核定結算書內」,該公文簽辦單下方會辦單位欄內,包括承辦單位、會計室、政風室及決行均已簽認,鑑定單位依據系爭工程監造顏家麒技術士編製之工程結算計算原則進行鑑定,該工程計算書於埋設75-600直管或另件工程項目數量計算時,僅註明「詳另件統計表」但並無「另件」統計數量,且其鋪設止滑鋼板計算式亦未見「另件」長度之扣除,故本會採與被告監造顏家麒工程結算相同之計算原則,應維持原鑑定報告所載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168頁)。

⒊按止滑鋼板鋪設面積,係按施作長度x(寬+0.3公尺x2)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監造顏家麒技術士編製之工程結算計算原則作為計算數量之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配管部分,係以配管加上另件長度作為計算基準,然系爭工程埋設地下直管,確有因地形而須轉彎或繞道而有以另件銜接施作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若以埋設地下之直管加另件長度即顯較地面長度為長,核與前開關於「防滑鋼板」之數量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鋪設長度不符,是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施作數量之計算,尚無可採。兩造就此部分之施作面積均主張為5044.3平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12頁、原審卷㈠第176頁),自屬可採。

⑵給水管部分之施作長度為2,182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原審卷㈠第176頁),換算此部分之施作面積為1,963.8平方公尺【2,182公尺x( 0.3公尺+0.3公尺x2)=1,963.8平方公尺】。上訴人抗辯於計算給水管部分應扣除共同溝之長度及排水溝至用戶溝之長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鑑定報告亦認應扣除上開事項。鑑定報告就共同溝之長度,以系爭工程竣工圖為據,固認共同溝長度為370.8公尺,重複計算之面積為333.72平方公尺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然被上訴人以現場施作之情況實際統計結果,抗辯共同溝長度為435.8公尺,重複計算之面積為392.22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342頁);被上訴人係以現場實際情況為統計,應較可採。而排水溝至用戶錶距離經兩造協議按1公尺計算,鑑定單位認給水單位之門牌計306處,故其長度為306公尺,換算面積為275.4平方公尺【306公尺x(0.3公尺+0.6公尺)=275.4平方公尺】。故而,給水管部分之施作面積為1,296.18平方公尺(1,963.8-392.22-275.4=1,296.18)。

⑶關於地下管線探挖部分,結算書計算紙之計價數量為3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抗辯應為457.31平方公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應以結算書計算紙計價數量為準,應屬可採。

⑷準此,關於「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部分之施作數量,合計為6,690.48平方公尺(5,044.3+1,296.18+350=6,690.48)。

⒋鑑定報告雖認依現存資料證據無法判定日、夜間之數值,故建議採等值計算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夜間施作3,9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於夜間部分應有3,945平方公尺,上訴人就逾3,945平方公尺部分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並無可採。故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日間)」部分應為2,745.48平方公尺,「鋪設止滑鋼板工料費(夜間)」部分則為3,945平方公尺。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項,約定日間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9.47元、夜間施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9.29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此部分日間施作之工程款應為131萬6,375元(479.47元x2,745.48=1,316,375元),夜間施作之工程款為216萬6,949元(549.29元x3,945=2,166,949元),合計348萬3,324元(1,316,375+2,166,949=3,483,324)。

(三)關於「AC路面切割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AC路面切割費(日間)」871.08平方公尺,「AC路面切割費(夜間)」部分則為320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施作「AC路面切割費(日間)」數量為744平方公尺、「AC路面切割費(夜間)」數量為0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此部分係以75-600直管或另件工程項目之數量,及結算書計算紙之數量進行後續鑑定事項計算之依據,施作面積為1,199.6平方公尺,結算書計算紙記載,因民眾陳情於夜間切割吵雜改採日間切割,故上開數量均以日間數量計算,應計價之工程款為24萬5,702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按AC路面切割面積,係按施作長度x0.1公尺x2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監造顏家麒技術士編製之工程結算計算原則作為計算數量之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配管長度部分之計算,未扣除另件之長度,故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施作數量之計算,尚無可採,業如前述。兩造就此部分之施作長度均主張為4,073.4公尺(即75-100管徑239.4公尺、125-150管徑63公尺、200管徑1,940公尺、250管徑4公尺、300管徑1,819公尺、350-400管徑8公尺),換算面積為814.68平方公尺(4,073.4公尺x0.1公尺x2=814.68平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12頁、原審卷㈠第100頁),應屬可採。

⑵給水管部分之施作長度為2,182公尺,業如前述,換算此部分之施作面積為436.4平方公尺(2,182公尺x0.1公尺x2=436.4平方公尺)。惟此部分面積應扣除共同溝之長度及排水溝至用戶溝之長度所計之面積,業如前述。而共同溝之長度為435.8公尺,業如前述,則其重複計算之面積為87.16平方公尺(435.8公尺x0.1公尺x2=87.16平方公尺)。又排水溝至用戶錶距離經兩造協議按1公尺計算,鑑定單位認給水單位之門牌計306處,其長度為306公尺,換算面積為61.2平方公尺(306公尺x0.1公尺x2=61.2平方公尺)。故而,給水管部分之施作面積為288.04平方公尺(436.4-87.16-61.2=288.04)。

⑶上開施作面積合計為1,102.72平方公尺(814.68+288.04=1102.72)。又監造人員於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記載:「因民眾陳情於夜間切割吵雜,改採日間切割」(見外放鑑定報告第I-7頁),鑑定報告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所為施作,應均係於日間施作,應屬可採。

⒊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項約定日間施作之單價為每平公尺204.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萬5,859元(204.82元x1,102.72=225,859元)。

(四)關於「10cm厚熱瀝青路面」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間)」部分為3,102.12平方公尺,「10cm厚熱瀝青路面(夜間)」部分則為267.74平方公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施作「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間)」之數量為2,689平方公尺、「10cm厚熱瀝青路面(夜間)」之數量為253平方公尺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此部分係以75-600直管或另件工程項目之數量,及結算書計算紙之數量進行後續鑑定事項計算之依據,施作面積為3,304.5平方公尺,應計價之工程款為133萬2,143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4頁)。按10cm厚熱瀝青路面之施作面積,其中就配管部分,75-100管徑係按施作長度x0.5公尺,125-150管徑按施作長度x0.55,200管徑按施作長度x 0.6公尺,250管徑按施作長度x0.65公尺、300管徑按施作長度x0.7公尺、350-400管徑按施作長度x0.8公尺計算,給水管部分則按施作長度x0.3公尺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鑑定報告依系爭工程監造顏家麒技術士編製之工程結算計算原則作為計算數量之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⑴鑑定報告就配管長度部分計算,未扣除另件長度,是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施作數量之計算,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兩造就此部分之施作長度均主張75-100管徑部分239.4公尺、125-150管徑63公尺、200管徑1,940公尺、250管徑4公尺、300管徑1,819公尺、350-400管徑8公尺,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換算為瀝青施作面積依序為119.7平方公尺(239.4x0.5=119.7)、34.65平方公尺(63x0.55=34.65)、1,164平方公尺(1,940x0.6=1,164)、2.6平方公尺(4x0.65=2.6)、1,273.3平方公尺(1,819x0.7=1,273.3)、6.4平方公尺(8x0.8=6.4),合計為2,600.65平方公尺。

⑵給水管部分之施作長度為2,182公尺,業如前述,換算此部分之施作面積為654.6平方公尺(2,182公尺x0.3公尺=654.6平方公尺)。惟此部分面積應扣除共同溝之長度及排水溝至用戶溝之長度所計之面積,業如前述。而共同溝之長度為435.8公尺,已如前述,則其重複計算之面積為130.74平方公尺(435.8公尺x0.3公尺=130.74平方公尺)。又排水溝至用戶錶距離經兩造協議按1公尺計算,鑑定單位認給水單位之門牌計306處,故其長度為306公尺,換算面積為91.8平方公尺(306公尺x0.3公尺=91.8平方公尺)。故而,給水管部分之施作面積為432.06平方公尺(654.6-130.74-91.8=432.06)。

⑶上開施作面積合計為3,032.71平方公尺(2,600.65+432.06=3,032.71)。鑑定報告固認前開數量全部係於日間施作等語,惟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施作「10cm厚熱瀝青路面(夜間)」之數量有253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逾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然就上訴人自認部分,自應採為認定之基礎。故而,被上訴人施作「10cm厚熱瀝青路面(夜間)」之數量應為253平方公尺,而「10cm厚熱瀝青路面(日間)」之數量為2,779.71平方公尺。

⒊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約定日間施作之單價為每平公尺403.13元、夜間施作之單價為451.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日間部分為112萬584元(403.13元x2,779.71=1,120,584元),夜間部分為11萬4,240元(451.54元x253=114,240元),合計123萬4,824元。

(五)關於「穿越障礙物增加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鑑定報告就「穿越障礙物」數量之認定,係以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顯示累計完成數量,並彙整具有可信性之施工中照片(有日期、日夜及工程項目等),累計加總穿越障礙物增加工程項目之實際完成數量,經估列結果,如按施工日誌,累計完成數量為114處,如按施工中照片,累計完成數量為110處,建議採施工中照片所估算之結果,認定施作完成數量為110處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款所主張之數量為64處(見原審卷㈠第48頁),尚在前開鑑定報告所認範圍內,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所謂「障礙」,應指埋設管線時,遭遇建築物、箱涵等既有設施,致須有降挖之情事,如僅係單純遭遇混凝土或磚塊而無須降挖時,自非屬遭遇障礙,依竣工圖核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施作「穿越障礙物」之數量,應為28處,並非64處等語。然鑑定單位就上訴人前開所辯,認:穿越障礙物之定義,係指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地面下恐有其他管線及構造物,為避免破壞其他管線及構造物,作業進度須謹慎小心進行,在穿越障礙物之處,對於工時及工序必然較多且繁雜,有異於地面下無其他管線及構造物之正常工時及工序;而施工中照片係系爭工程進行中拍攝,按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進行中,在白板上都會註明照片內容(工程項目、日期……等),故鑑定單位係按照片中白板所載內容及施工日誌等現存資料,推測穿越障礙物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依鑑定單位之前開說明可知,只要係施作過程遇有障礙,為避免破壞其他管線及構造物,所為作業程序,自應包含以上下或左右方式迴避障礙物之施作在內,上訴人所提竣工圖僅能辨別以左右方式迴避障礙物之施作情形,對於以上下方式之施作,因路線並未作偏離,尚無法辨識,故尚難僅以竣工圖作為推認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之數量,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項約定之單價為每處3,2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0萬9,728元(3,277元x64=209,728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AC底油」部分係屬漏項,是否有理由?若屬肯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各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編列「AC底油」項目,然伊就此部分確有施作,且上訴人於同年度其他另案工程契約中,均有獨立編列「AC底油」項目,足見此部分為漏項,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㈡約定,予以結算計價等語。上訴人則抗辯AC底油部分係包含在10cm厚熱瀝青路面之單價中,並非漏項,被上訴人要求另行計價,顯屬不當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依10cm厚熱瀝青路面及5cm厚熱瀝青路面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顯示,其工料項目包括瀝青混凝土、鋪面機、三輪壓路機、二輪壓路機、膠輪壓路機、灑水車、技工、大工、小工、工具損耗,並無AC底油工料項目,且兩造於同(98)年度另案「西勢水庫至暖暖淨水廠導水管抽換工程」工程契約,其10CM或5CM熱瀝青路面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項目為瀝青混凝土、鋪面機、三輪壓路機、二輪壓路機、膠輪壓路機、灑水車、技工、大工、小工、工具損耗,與系爭工程熱瀝青路面之單價分析表所列上述項目完全相同,惟另單獨編列噴灑MC-1瀝青底油之單價分析表(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52元),AC底油(噴灑MC-1瀝青底油)確屬漏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AC底油係屬漏項,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已包含在厚熱瀝青路面工程項中目中,核與前開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AC底油之單價,鑑定報告參酌兩造前開另案之單價每平方公尺28.52元,乘以10cm厚熱瀝青路面及5cm厚熱瀝青路面之施作面積27,756.5平方公尺,認此部分之工程款為79萬1,61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頁)。惟10cm厚熱瀝青路面之施作面積為3,032.7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施作10cm厚熱瀝青路面及5cm厚熱瀝青路面之面積合計為2萬7,484.71平方公尺(3,032.71+24,452=27,484.71),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8.52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78萬3,864元(28.52元x27,484.71=783,864元)。

(七)關於「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含運費」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為何?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日間)含運費」部分為1,590立方公尺,「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夜間)含運費」部分則為1,356.38立方公尺,工程款為685萬9,495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685萬9,495元為限,原判決判准769萬2,597元,逾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不當等語。

⒉鑑定報告認:由施工照片無法認列或說明實際施作之數量,僅能說明施工當時之日期、時間(日間、夜間)及位置,而重新估列後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為應計價之總數量為3,227.63立方公尺,因結算書計算紙第9頁有記載「民眾陳情夜間挖掘吵雜改日間挖掘夜間回填」以及「夜間埋管回填控制性低強度(CLSM)警示帶併同埋設」,即CLSM採夜間施工,故本項目均應按夜間計價,工程款為769萬2,597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3-24頁、第I-10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承其施作日間部分為1,590立方公尺,夜間部分1,356.38立方公尺,足見上訴人確有於日間施作,鑑定報告未查於此,認全部均為夜間施作,尚有未洽。又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約定日間施作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280.96元,夜間施作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383.38元,依此計算結果,「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日間)含運費」之工程款為362萬6,726元(2280.96元x1,590=3,626,726元),「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夜間)含運費」之工程款為323萬2,769元(2,383.38元x1,356.38=3,232,769元),合計為685萬9,495元。

七、又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約定,尚須加計承商管理費、品管費及包商利潤,其計算方式以施工費(不含供給材料保管費、供給材料領退車運及小運搬、勞工安全衛生費)按約定比例計算,其中承商管理費為2%,品管費為1%,包商利潤為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9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自應加計上開3項金額。被上訴人前揭七項爭議工項之工程款合計1,562萬5,828元(2,828,734+3,483,324+225,859+1,234,824+209,728+783,864+6,859,495=15,625,828),加上前開「埋設75-600直管或另件CI.DI.SP」84萬67元及如前開「四、(九)不爭執事項所示之1,169萬5,908元,合計2,816萬1,803元;而上訴人就前開爭議工項所承認之金額2,361萬9,671元,扣除不屬施工費之項目「勞工安全衛生費(交通指揮、工地灑水費)」部分41萬2,296元後之餘額為2,320萬7,375元(23,619,671-412,296=23,207,375);系爭爭議工項施工費之差額為495萬4,428元(28,161,803-23,207,375=4,954,428元;至於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費41萬2,296元部分,不屬施工費,且兩造不再爭執已無差額爭議,自不影響爭議工項之差額計算,爰不再列入計算)。被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款差額部分所得計價之承商管理費為9萬9,088元(4,954,428元x2%=99,088元)、品管費為4萬9,544元(4,954,428元x1%=49,544元)、包商利潤為44萬5,899元(4,954,428元x9%=445,899元),上開四項合計554萬8,959元。此項金額加上前開兩造不爭執之109萬1,073元,再扣除前開未退料扣款17萬9,916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646萬116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5,411元,自屬有據。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5,411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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