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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謙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謙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上訴人
晉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8萬6,072元,經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75萬7,87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18萬5,183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有本院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2-232、243頁)。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萬8,5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494元。又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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