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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坤乙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廷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洋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錫烙
- 即反訴原告
- 林秀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錫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零陸元、被上訴人林秀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錫烙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林秀美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林錫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林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錫烙(下稱被上訴人林錫烙)施作其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之追加工程、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秀美(下稱被上訴人林秀美)施作其所有同弄12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之追加工程,迄今被上訴人仍各積欠上訴人追加工程款未付,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所施作部分均屬雙方間承攬契約範圍,並非追加工程,而其等所給付之工程款,早已溢於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金額,且上訴人有遲延工程致應解除契約情形,故於本院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繳之工程款,或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3、24、26、27、93)。核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反訴,係基於兩造間對於系爭7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承攬契約請求權爭執,所為之抗辯及主張,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有同一利害關係,且有利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錫烙於101年1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上訴人就系爭7號房屋進行3、4樓之鋼骨增建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被上訴人林錫烙追加原建物第1、2樓之裝修工程,工程報酬追加至4,036,673元,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12月完成上開工程及追加工程,然被上訴人僅給付320萬元,尚欠836,673元。被上訴人林秀美亦於101年1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上訴人就系爭12號房屋進行3、4樓整修工程,約定報酬為235萬元,嗣被上訴人林秀美亦追加1、2樓之水電、木作、泥作及油漆等工程,追加後總價為3,967,870元,卻僅支付285萬元,尚欠1,117,870元。被上訴人之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僅包含3、4樓之整建工程,而1、2樓之水電、木作、泥作及油漆工程,均為追加,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到場監工長達1年,對於施工已超出原約定承攬範圍部分,不能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追加工程中必須備料、調度工班及墊付相當費用,不可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予施作,故就追加工程部分雙方雖未正式簽約,仍應認雙方已達成合意。追加工程已施作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若被上訴人認為工程報價過高、或部分未施作、不必要施作等,縱該部分均予以扣除,與上訴人請求金額間仍差距甚大,益見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林錫烙給付上訴人836,673元、被上訴人林秀美給付上訴人1,117,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錫烙應給付上訴人836,673元,被上訴人林秀美應給付上訴人1,117,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自行追加工程及提高報價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依民法第506條規定,若訂立契約僅估計報酬之概數,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工程部分,雙方僅合意工程價,且無附估價單,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亦多付若干補助項目,然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多有瑕疵,不僅事後所提之估價單估價過高、木作工程矽酸鈣版不需施作卻仍繼續施做,亦未依約完工,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2條(a)及第3條(c)之約定,被上訴人林錫烙、林秀美僅能各取得273萬元(260萬元及營業稅)、2,467,500元(235萬元及營業稅),但卻分別取得320萬元、285萬元,而多分別取得47萬元、382,500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之。又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工程,現亦不可能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03條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錫烙47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秀美382,500元。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均承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均有施作,且該等報價單之總金額均高出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之260萬元及營業稅部分、235萬元及營業稅部分,亦高於渠等所給付之320萬元及285萬元,上訴人依施作範圍受領渠等所給付部分報酬之上開款項,實屬有據,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錫烙於101年1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上訴人就系爭7號房屋進行3、4樓之鋼骨增建工程,約定報酬為260萬元。
㈡被上訴人林秀美於101年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上訴人就系爭12號房屋進行3、4樓整修工程,約定報酬為235萬元。
㈢被上訴人林錫烙給付上訴人320萬元,被上訴人林秀美給付上訴人285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各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範圍為何?
㈡兩造間有無合意追加工程?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追加款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溢繳之工程款?或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為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各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範圍為何?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錫烙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第一條記載:「有關工程名稱:3F、4F整建工程」、「工程地點: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第二條「承攬範圍:(a)有關整建工程全部施作,並包括有關工程之追加減。(b)包括一切勞務、機具、材料、清潔、廢料運棄、管理、利潤及施工慣例上所應有者等一切費用」、第三條「承攬總價及預算:(a)依總價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營業稅外加)。……(c)無論工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或其他因素,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美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除第一條「工程地點: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第三條「承攬價額及預算:(a)依總價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正(營業稅外加)」不同外,餘均同上記載,故顯見兩造間各就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為總價承攬契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錫烙就有關系爭7號房屋3、4樓之一切整建或追加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美就有關系爭12號房屋3、4樓之一切整建或追加工程,均屬各自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
⒉上訴人陳述:「(問:提出之原證二、四有無第一份報價單,即承攬契約之附件)有,原證二註記泥做工程部分(即本院卷第15頁、16頁、17頁、18頁),這是承纜被告林錫烙三、四樓原始契約附件。原證四註記泥做工程(即本院卷第29頁、30頁、31頁、32頁)」、「(問:上開15至18頁、29至32頁即屬於總價承攬之範圍?)是」、「上開總價承攬部分即非本件請求範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上訴人亦於原審104年8月3日當庭親述:「(問:既然主張總價承攬僅3、4樓,何以主工程第15頁、18頁中尚有1、2樓的追加工程報價?)當初1、2樓是原有的舊建物,例如有的必須重新粉刷,才會產生1、2樓的報價。當出約定260萬是含增建3、4樓及1、2樓舊有要翻修部分」、「(問:主工程含即1、2樓的舊有要翻新到何程度?)這部分我無法用紙本分,約定時的260萬就是涵蓋第15到第18頁」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上訴人已自承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範圍,尚包括如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5至18頁報價單上所載系爭7號房屋1、2樓翻修工程部分,及如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29至32頁報價單上所載系爭12號房屋1、2樓翻修工程部分在內。
⒊足見兩造間各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應均係總價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錫烙間係包含系爭7號房屋之3、4樓所有整修新建、追加等一切相關工程,及少許1、2樓舊有部分翻新工程在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美間係包含系爭12號房屋之3、4樓所有增建、整修、追加等一切相關工程,及少許1、2樓舊有部分翻新工程在內:
㈡兩造間有無合意追加工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由報價單可見,被上訴人林錫烙追加1、2樓之裝修工程,被上訴人林秀美追加1、2樓之水電、木作、泥作及油漆工程等語,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已施作追加工程即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卷第8、9、10至14頁、第20至28頁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見原審卷第80頁,至原審卷第15至18、29至32頁保價單所載之工程,上訴人已自承屬兩造間原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範圍內,業如前述),而依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上訴人施作關於系爭7、12號房屋非屬3、4樓部分,其施作範圍甚為廣泛,包含牆面砌磚、打底粉光、壁磚施作、地板填高、地磚施作、陽台外推、大面積油漆工程、燈具安裝、水電工程、大門鐵窗修改、外牆工程等等,如此大範圍之工程施作,若非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實無甘願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施作之可能。況該等各項工程均須耗費相當時日,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施作,被上訴人應當予以制止或要求上訴人移除,又豈會任由上訴人施作完畢。
⒊佐以,被上訴人林秀美所提出之102年4月23日其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黃莊妘就系爭12號房屋所簽訂,由黃智廷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林錫烙為對保人之工程契約書,於付款辦法欄以手寫紀載「㈠追加之部分工程總報價以價單為準,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得施作」等句(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綜上,被上訴人應有同意追加上訴人施作兩造原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屬系爭7、12號房屋3、4樓範圍以外之其他工程,即兩造間各就系爭7號房屋3、4樓範圍以外之工程,及系爭12號房屋3、4樓範圍以外之工程,均已達成追加之合意。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追加款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林錫烙部分:
⑴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260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273萬元)範圍而不得請求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即本院卷第67至70頁之鑑定附表部分:即與原審第15至18頁之報價表所載工項相同,上訴人已自承屬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鑑定合理價格為本院卷68頁總計129,048元+991,200元〔鑑定總計漏未計入之編號1部分(56,000×17.7=991,200)〕、69頁總計444,600元、70頁總計526,675元,第67頁無法鑑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卷第18頁陳報為154,500元,合計為2,246,023元。至原審卷第97頁原證5之報價單123,780元(鋁窗更新工程),上訴人自承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總價承攬範圍,但起訴時漏提,故其不再請求此部分(見原審卷第94、9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列載。
②系爭鑑定報告即本院卷第71頁編號1增建部分、第72頁編號1至7燈具安裝、第74頁編號4、7水電工程、第75頁編號4、7、8鐵窗施作、第77頁編號12、13牆磚施作部分:即與原審第7至14頁之報價表所載同編號工項相同,而上訴人於報價表中已自列為3、4樓之相關工項,故亦應歸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鑑定合理價格合計為441,450元。其中本院卷第71頁編號1所列「1-4樓新建部分」,上訴人既未區分樓層,應認屬一體施作而為3、4樓整建工程相關部分,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而第75頁編號8之「吊裝工資」,雖未有3、4樓字樣,亦可知係為安裝3、4樓鐵裝當然所需工資。
③綜上,2,246,023元+123,780元(因無鑑定合理價格,故以上訴人所報金額列算)+441,450元=2,811,253元,確實與契約總價大致相符。
⑵不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而屬追加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即本院卷第71至77頁之鑑定附表合理價格分別為484,700元、84,640元、72,060元、330,026元、95,200元、57,050元、304,680元,合計為1,428,356元,扣除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部分,即如上所述本院卷第71頁編號1增建部分、第72頁編號1至7燈具安裝、第74頁編號4、7水電工程、第75頁編號4、7、8鐵窗施作、第77頁編號12、13牆磚施作部分合計之合理價格441,450元(如上⑴②所載),即為986,906元,此係屬追加工程款。
⑶被上訴人林錫烙已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扣除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加計5%營業稅之273萬元,其中所付47萬元應屬追加工程款,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林錫烙給付追加工程款516,906元(986,906元-47萬元=516,906元)。
⒉被上訴人林秀美部分:
⑴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235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2,467,500元)範圍而不得請求部分:
①系爭鑑定報告即本院卷第63至66頁之鑑定附表部分:即與原審第29至32頁之報價表所載工項相同,上訴人已自承屬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鑑定合理價格為本院卷63頁總計582,770元、64頁總計381,500元、65頁總計945,500元,至66頁無法鑑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卷第32頁陳報為141,500元,合計2,051,270元。
②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2頁之鑑定附表部分:即原審卷第28頁之報價單123,780元(鋁窗更新工程),雖未經上訴人承認屬系爭12號房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總價承攬範圍,然應認屬系爭12號房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施做範圍,其鑑定合理價格為114,580元。
③系爭鑑定報告即本院卷第55頁編號4、7、15、16水電工程、第56頁編號1、3、4、5、11、12、14木作工程、第58頁編號1、4、5泥作工程、第60頁編號2至4冷氣管線、第61頁編號6增建工程部分:即與原審第20至28頁之報價表所載同編號工項相同,而上訴人於報價表中已自列為3、4樓之相關工項,故亦應歸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鑑定合理價格合計為562,280元。其中本院卷第56頁編號14之「2至3F木作扶手」,既係2樓通往3樓時所需扶手,當為3、4樓整建工程相關部分;而第61頁編號6所列「2F至4F」,上訴人既未區分樓層,應認屬一體施作而為3、4樓整建工程相關部分,均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
④綜上,2,051,270元+114,580元+562,280元=2,728,130元,雖較契約約定總價多260,630元(計算式:2,737,300-2,467,500=260,630),然此屬總價承攬契約約定時,契約當事人本應自行評估其後因工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或其他因素可能造成成本增加之風險,而被上訴人林秀美無此相關資訊,上訴人則係以工程施作為業,堪信上訴人已係就此等風險審慎評估後,方與被上訴人林秀美簽訂此約定總價之契約。
⑵不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而屬追加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即本院卷第54至61頁之鑑定附表合理價格分別為84,000元、150,400元、193,460元、67,270元、332,795元、132,700元、57,000元、405,850元,合計為1,423,475元,扣除屬於原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部分,即如上所述本院卷第55頁編號4、7、15、16水電工程、第56頁編號1、3、4、5、11、12、14木作工程、第58頁編號1、4、5泥作工程、第60頁編號2至4冷氣管線、第61頁編號6增建工程部分合計之合理價格562,280元(如上⑴③所載),即為861,195元,此係屬追加工程款。
⑶被上訴人林秀美已給付上訴人285萬元,扣除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加計5%營業稅之2,467,500元,其中所付382,500元應屬追加工程款,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秀美給付追加工程款478,695元(861,195元-382,500元=478,695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溢繳之工程款?或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為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本件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應無溢繳之工程款可得請求返還。
⒉兩造間原工程承攬合約書未約定完工時間,兩造間復有工程追加,被上訴人林錫烙雖稱:「上訴人是102年1月7日才做好。我的工程是101年1月23日開始做,口頭上要上訴人四個月半完工」,然上訴人亦稱:「跟被上訴人林錫烙沒有約定完工日。當初說四個半月,我估的是三、四樓增建,後來有追加工程,我就沒有主張要何時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錫烙就系爭7號房屋3、4樓整建工程原係有口頭約定4個月半完工交屋,然因有相當工程追加,導致交屋時間延後,且未再約定一定的交屋期間,被上訴人林錫烙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或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林錫烙依第50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林秀美所提出之102年4月23日其與上訴人之負責人黃莊妘就系爭12號房屋所簽訂,由黃智廷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林錫烙為對保人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期限為10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之負責人黃智廷於102年6月29日簽立之完工交屋合約書,復載明:「因於6月24日與屋主林秀美女士達成協議,延於7月7日完成交屋,其餘所剩未完成部分(後側陽台一F、廚房灶台、1-4F鋁窗、1F大門、冷氣安裝,將由屋主林秀美女士,自行請工種來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工資部分由乙方黃智廷來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6頁),顯見就被上訴人林秀美部分確有延遲完工情形。然兩造既已於102年6月29日完工交屋合約書上有所協議,被上訴人林秀美若未能提出工程有除上開協議所述未完成部分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未完工部分,或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即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錫烙給付516,906元、請求被上訴人林秀美給付478,6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於103年12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錫烙47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秀美38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