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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 當事人
    林聖潔正典布行即葉春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 告 人 林聖潔 相 對 人 正典布行即葉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預警違法解雇,致伊失業至今。伊無收入、無恆產,無資力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伊顯有勝訴之希望,且已獲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 再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核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參照)。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民國 (下同)103年10月24日起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76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7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系爭僱傭契約存續期間, 復依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每月之薪資報酬27,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4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月×10年=3,2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38元,先此敘明。 ㈡抗告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0○0號,於104年5月21日由其父林朝同代為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審查後,認抗告人「全戶人口數3人,應計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0元; 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 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因代理人為申請人之直系血親, 同意無需補正委託書。同意無需補正最新財所清單…申請人及親屬名下股利甚微,符合無資力標準」,應全部准予扶助之事實, 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板橋分會104年7月2日法扶板字第104TU0000000號函檢附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8頁)。惟: ⒈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該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而申請人非單身戶, 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者;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父母、子女。同財共居之親屬。配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逕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戶長林坤榮係抗告人父親林朝同之兄(即抗告人之伯父),全戶人口數共11人;父親林朝同、母親林王美華所生之長女為抗告人(未婚)、次女林聖琁(未婚)、三女林聖慈(未婚)、長男林聖哲(未婚),應計入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之家庭人口為父母及同財共居親屬(兄、妹) 合計為6人,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44頁)。 ⒊抗告人全戶應計入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之家庭人口,其所得及財產如下: ⑴抗告人於102年、103年間均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0,000元、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0,000元,合計財產總額40,000元 ;103年間更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股利所得5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卷第446號卷第7-10頁)。 ⑵抗告人之母林王美華於103年有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股利所得528元; 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400元、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280元,合計56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 ⑶抗告人之妹林聖琁於103年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 中分公司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647,500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⑷抗告人之妹林聖慈於103年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士林分公司之薪資等所得,合計120,460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⑸抗告人之兄林聖哲於103年春天藥品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等合計985,486元;投資等20,69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⑹據上,抗告人全戶應計入之家庭人口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至少為24,353元〔(647500+120460+985486)/12/6=24353〕, 未低於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19,260元(見本院卷第頁65頁), 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之無資力標準。法扶板橋分會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尚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抗告意旨以本件業經法扶板橋分會認定為無資力,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尚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0,000元、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0,000元,合計財產總額40,000元可供處分,自非無資力可供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538元之人,此外,抗告人又無其他證據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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