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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5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陳松許炎灶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50號

抗告人
王效輿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莊晴富、王世宏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 5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5頁),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 是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因故未能依限繳費,嗣收受駁回之裁定始驚覺裁判費尚未繳納,即火速籌措資金欲亡羊補牢,倘因而遭駁回確定,恐影響已依法暫予停止執行之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求予廢棄原裁定,使其得再行補繳裁判費,即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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