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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43號

抗告人
富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04年6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僅於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容閱卷後補提」,惟迄今已逾二月餘,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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