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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告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陳塘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於民國96年間承攬抗告人發包之「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1第156標)」(下稱系爭工程),決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億3,86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經同昌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完工。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計2億8,904萬0,072元未領取(下稱系爭工程款),惟抗告人對同昌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因施工逾期部分之空污費、中山高南下5K+100至5K+180金屬鋼板護欄工程代位處理價差等共計4億1,164萬6,23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等債權)存在,經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H.11規定予以扣抵後,同昌公司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且應再給付抗告人1億2,260萬6,160元。相對人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郁公司)固以其對同昌公司另有工程款債權及對同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順郁公司為由聲明參加訴訟,惟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抗告人扣抵而不存在,順郁公司之權利質權自亦不存在,順郁公司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縱令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順郁公司亦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駁回順郁公司之訴訟參加。乃原法院認順郁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順郁公司主張同昌公司於96年間向順郁公司採購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並交由順郁公司次承攬,惟同昌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積欠順郁公司採購及次承攬款項,經同昌公司於100年9月9日將其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順郁公司及訴外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順郁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設定權利質權之事實。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與同昌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相抵充後,請求同昌公司給付抵充後之逾期違約金,是抗告人得主張同昌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多寡,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將致順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質權因同昌公司本件訴訟之敗訴而直接受影響等語為由,於103年10月3日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37號卷,下稱第337號卷第23至30頁)。

㈡次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同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同昌公司對抗告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以系爭違約金等債權扣抵後,同昌公司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且應再給付抗告人1億2,260萬6,160元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節本、工程結算驗收總表、投標書附錄甲、一般條款、代位處理工程一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空氣污染防制費竣工結算應補繳金額計算式、空污費結算退費審核表、函文、保固期滿檢驗缺失路面修繕工程決算書、保固期滿檢驗缺失零星修繕工程決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至26頁、原法院卷第58至99頁)。是抗告人既主張同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對抗告人有2億8,904萬0,072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由抗告人以其對同昌公司之系爭違約金等債權共計4億1,164萬6,232元扣抵後,同昌公司尚應給付抗告人1億2,260萬6,160元(見原法院卷第51頁附表1),堪認如同昌公司就本件訴訟敗訴之結果,除將致同昌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因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扣抵而不存在外,另同昌公司設定予順郁公司之權利質權亦將因該質權之客體(即系爭工程款債權)消滅而直接受影響,亦即順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質權,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同昌公司受敗訴判決致受不利益,順郁公司就本件訴訟確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抗告人主張順郁公司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C.1條第2項約定同昌公司不得讓與或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且系爭工程款債權客觀上本不存在,順郁公司即不存有任何利害關係,順郁公司對同昌公司縱有債權存在,亦非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約定同昌公司不得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同昌公司得否設定權利質權予順郁公司、抗告人得否請求同昌公司給付系爭違約金等債權、抗告人與同昌公司間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同昌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存在,均將影響相對人順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權利質權存否及其數額,自堪認順郁公司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及其權利義務,顯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同昌公司就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致直接受不利益,順郁公司自有輔助同昌公司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順郁公司聲明輔助同昌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其所為訴訟參加自屬合法。且抗告人既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同昌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他人或設定質權予他人,如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顯將致順郁公司之權利質權失所附麗,益證順郁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同昌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因抗告人扣抵押畢而不存在,順郁公司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尚無足採,抗告人執此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同昌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抗告人以系爭違約金等債權扣抵完畢,依系爭工程合約同昌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則抗告人對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同昌公司得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相對人順郁公司,將致順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質權是否存在、消滅及其數額若干均受影響,順郁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聲請參加訴訟。故抗告人聲請駁回順郁公司所為之訴訟參加,應屬無據,原法院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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