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23號
- 抗告人
- 萬普生
- 抗告人
-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仕婷
- 相對人
- 陳瑞坤
陳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方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毫未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上揭「假扣押原因」,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萬普生(下稱萬普生)向訴外人許文雄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簡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萬普生承租後作為倉庫使用,並提供予抗告人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下簡稱振興公司)寄放洋酒使用。相對人係父子關係,由相對人陳瑞坤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再交由相對人陳信君開設「益美家具行」用以經營家具加工廠 (下簡稱系爭工廠),相對人2人均居住在系爭工廠內,共同使用系爭工廠。 嗣於103年11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系爭工廠因電氣因素自天花板引燃起火,並延燒系爭房屋及相鄰建物即同街14巷10號、10之2號共三間房屋, 致系爭房屋內物品均遭燒毀殆盡,致萬普生受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79萬6,000元,振興公司受有損失合計582萬1,380元。本件火災起火處為天花板,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則起火原因顯可歸責於相對人。惟自發生火災迄今,相對人均未與抗告人聯繫而未賠償任何費用,經抗告人起訴後,相對人仍未提出任何賠償,估計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金額至少861萬7,38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賠償金額實屬龐大。因抗告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臺北市消防局拒絕交付系爭火災之調查與鑑定報告,故抗告人至今無法取得。惟抗告人業經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將請求本案法院調取該報告,系爭工廠目前已無營業,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應已瀕臨為無資力,或顯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可認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再者,不論相對人為卸免債務清償責任而脫產,或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均足認相對人應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本案勝訴判決,亦恐淪為求償無門,如認釋明不足,願以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為此,聲請:㈠准予萬普生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9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擔保。㈡准予振興公司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582萬1,3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請准廢棄原裁定,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 抗告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於103年11月5日晚上8時29分起火,起火處為天花板,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下稱系爭火災調查資料、原法院卷第15頁),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35頁),堪信系爭工廠確有於103年11月5日發生火災。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工廠為相對人所承租使用,有案外人許長商、黃久榮等人可為證明,惟依該證據性質,實屬法院不能即時為調查,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再者,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93號事件全卷,亦認系爭工廠是否為相對人所承租使用,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綜之,足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尚未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達861萬7,380元,相對人業已無營業,顯足認相對人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部分,惟查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已高達861萬7,380元,並提出明細及發票影本數紙以佐其說(原法院卷第9、10、36至41頁),惟觀諸上開明細表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並無任何相關卷證可資參酌, 而統一發票日期乃分別於100年、101年、103年,火災照片中是否即為抗告人所主張之酒類?抗告人所稱伊之債權數額究係多少?是否致相對人財產顯不足清償,即有疑義。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工廠發生火災而未能營業,僅提出數幀火災後現場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確有發生火災,未能據為憑證相對人於火災後即無營業,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自難僅憑因系爭工廠因失火而受損,或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調解,逕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顯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以信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即未盡釋明之義務,難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依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