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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69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9號

抗告人
上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芬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抗告人因與第三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下稱破產管理人3 人)間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買賣價金而指示伊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6萬9,914 元之支票4紙交付破產管理人3人,以代抗告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該4紙支票已經破產管理人3人提示兌現,乃先位主張㈠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1,016萬9,914元,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解除與破產管理人3人間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破產管理人3 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16萬9,914元予抗告人,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及㈢備位主張相對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應由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破產管理人3 人返還1,016萬9,914元予伊等語。惟上開第㈠項聲明之當事人僅抗告人,第㈡、㈢項聲明之當事人僅破產管理人3 人,顯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本件亦無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定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規定,相對人不得將抗告人與破產管理人3 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至臺北向相對人借款,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債務履行地為臺北,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悖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是就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事實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移送至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應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而為共同訴訟;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而關於共同訴訟之主觀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3條已定有明文,雖在實務上法院對不合該條各款要件而行共同訴訟者,不依職權調查,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規定,如經被告異議者,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乃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有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之情形,其相互間有為一致判決之必要者言,故得為共同訴訟,如數人為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情形屬之;至同條第2 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即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言,換言之,共同訴訟之提起,固不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為必要,仍須法律關係所由生者為同一原因事實,且該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數項法律關係適用同一法律之規定為必要,如數被害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對加害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屬之;而同條第3 款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只須多數人間訴訟標的係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即可,縱相互間無牽連關係亦得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數承租人,而就數租賃契約合併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屬之,然因本條款規定係為便利原告而設,為免任意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規定之利益,但書乃規定應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因與破產管理人3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指示伊簽發面額合計1,016萬9,914元之支票4 紙予破產管理人3人,業經破產管理人3人提示兌現,惟抗告人拒不返還上開借貸款項,乃先位㈠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清償上開借款,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解除與破產管理人3 人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破產管理人3 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予抗告人,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及㈢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破產管理人3 人返還1,016萬9,914元予伊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至臺北向相對人借款,然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債務履行地為臺北,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又破產管理人3 人係為執行管理破產財團之職務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應以破產管理人3人為執行管理破產財團職務之處所所在地之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破產管理人3 人住所地所在之原法院於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且本件訴訟爭議在於破產管理人3 人可否沒收抗告人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考量法院調查及蒐集證據之便利性與意見之一致性,乃以破產管理人3 人行使破產財團職務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南地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等語。

㈡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部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及以抗告人積欠上開消費借貸款項未還,代位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破產管理人3 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所主張基礎事實固均是因相對人將款項借予抗告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來,且關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影響相對人得否代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適格要件,惟其中第㈠項聲明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對象為抗告人,第㈡項聲明則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起訴對象為破產管理人3 人,二者顯然不具有同一之法律上原因,亦非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所生與多數人相關之權利義務,且抗告人與破產管理人3 人間並無共同享受權利或共同負擔義務情形,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規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而抗告人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本件得否行共同訴訟程序及管轄爭議為程序上異議(見原法院卷第96頁),原法院即應依其異議審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各款之要件,如有不合該條款要件情形,即應就各訴命為分別辯論及裁判。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雙方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乙情,已聲請傳訊證人張益誠為證(見原審卷第106 頁),非無任何舉證,並就第㈠項聲明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28 頁),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基於法院調查與蒐集證據之便利性考量,以破產管理人3 人管理破產財團事務所設於臺南市,而裁定移由臺南地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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